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
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
告自98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94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元,及其中3,
646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3,946元中含違約金31元,且
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總額10%計
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本院審酌本件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
,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
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
3,916元,及其中3,646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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