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乙○○
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捌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
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5,918元。被告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及0000000
0等2號電話,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4,
078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租用國內數據電
路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行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路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各申請書之契約約款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租用國內數據電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
丙○○給付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其中592元由被告乙○○負擔,408元由被告丙○○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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