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2,000
元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48,447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茲因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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