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桃勞
簡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肆佰玖拾元,及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提出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168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490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
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