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27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2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取得新臺幣5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2元
合計2,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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