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亦祿指定辯護人沈宜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 律師
呂理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輔增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
呂文凱前經本院認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2月5日延長羈押2月,至109年4月4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訊問被告6人後,渠等對於延長羈押乙
節並無意見,且渠等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認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分別判處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在案,案件仍可上訴,則本院審酌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6人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