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祿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 律師李庚道律師被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被告 蕭輔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 徐亦祥 被告 潘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偉承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戴彥宸 被告 盧子瑭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丑○○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巳○○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壬○○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呂文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不滿丙○○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22,000元債務及扣留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事,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8時15分許,聯絡其胞弟丁○○協助糾眾向丙○○尋釁,丁○○旋即聯繫友人癸○○、丑○○、呂文凱等人,癸○○則聯繫友人乙○○、 盧子塘 、卯○○等人,丑○○則聯繫友人寅○○、壬○○、巳○○、少年田○倫(00年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鄭○顥(00年0月生)及張○昌(90年3月生,上2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為保護處分)、 陳宗儒 (未經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1人)等人至桃園市○○區○○○路○○○○○號 生猛 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會合,其等均明知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嗣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左右,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文凱、癸○○,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儒,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倫,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少年鄭○顥及張○昌,陸續抵達上址之海鮮餐廳對面集合後,共同前往桃園市○○街○○號找丙○○。適丙○○於同日21時許接獲友人「 阿剛 」通知戊○○即將率人尋釁之事,丙○○與其友人庚○○、辛○○及辰○○等共4人即站立於桃園市○○街○○號1樓前騎樓處等待戊○○等人前來。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呂文凱、戊○○、丑○○、寅○○、巳○○、壬○○、少年田○倫、丁○○、癸○○、乙○○、卯○○、乙○○、陳宗儒、少年鄭○顥、張○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1人)等人駕乘車輛抵達桃園市○○街○○號1樓附近後,陳宗儒、少年鄭○顥及張○昌留在車上未下車,其餘眾人陸續下車,由卯○○交付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藏放之棍棒,眾人分持棍棒走向上址騎樓處,其等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仍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於鬥毆傷害前並未約妥而主觀上無致庚○○於死之故意,惟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田○倫等人均知悉棍棒係具殺傷力之堅硬武器,且於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前往尋釁,倘集眾人之力分持棍棒朝被害人毆打,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難以脫逃,且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嗣呂文凱、戊○○先走近騎樓與庚○○交談數語後,雙方即爆發口角衝突,呂文凱先上前雙手持球棒攻擊庚○○頭部,在呂文凱與被害人拉扯球棒過程中,庚○○有以右手持野外求生手電筒揮擊呂文凱頭部數次,戊○○則持木棒揮擊庚○○頭部
1次,之後庚○○遭呂文凱摔倒在地,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田○倫等人,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縱使庚○○遭毆擊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庚○○倒地後,旋即遭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田○倫等人分別上前持續以揮擊棍棒、以腳踢踹方式攻擊庚○○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在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田○倫亂棒毆打、以腳踢踹等方式毆擊庚○○之際,丁○○、癸○○、乙○○、子○○及卯○○等人則承前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非出於正當防衛空手在場或持棍棒在旁助勢,丁○○並下手傷害追打庚○○之友人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丙○○,直至庚○○頭冒鮮血而癱軟趴臥在地且無所動靜時,渠等始停手離開現場。庚○○因而受有頭部右側前額3處挫擦傷、右臉顴弓部挫擦傷、左眼眶周圍至左臉頰、鼻部和上唇廣泛斑駁挫擦傷、上唇內面黏膜挫裂傷、左耳後部皮膚挫裂傷伴有瘀傷、前額頂部頭皮3處挫裂傷、後頂部頭皮4處挫裂傷、頂部頭皮皮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兩側廣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側腦室內出血、左側胸壁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腰部挫擦傷、左後肩部擦傷、右側第7肋骨側部骨折和左側第4至第7肋骨側部骨折伴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左臀部外側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掌背指背斑駁瘀傷、左手第2至第5指節指背瘀傷、左掌背近腕處到左前臂3處瘀傷、右大腿後部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膝前部數處斑駁細碎擦傷、左大腿前下部外側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膝前部挫擦傷、左小腿前上部外側瘀傷等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而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嗣救護人員到場將庚○○送醫於同日23時14分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丙○○亦受有右手肘部位腫脹之傷害。案經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之侄子 莊瑞源 、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癸○○、乙○○、子○○及卯○○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等人所犯除上開罪名外,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或在場助勢非出於正當防衛或下手實施傷害之罪,是原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並曾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背面、第168頁至背面、卷三第86頁、卷四第45頁至背面)。本院認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被告丁○○、癸○○、乙○○、子○○及卯○○所涉係刑法第
283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非出於正當防衛或下手實施傷害之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撤回之效力及於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非出於正當防衛或下手實施傷害之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丁○○、癸○○、乙○○、子○○及卯○○等人可言,是告訴人丙○○撤回傷害告訴部分即無從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所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除被告呂文凱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辛○○、丙○○、辰○○警詢之筆錄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10
7原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院卷】卷四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除證人辛○○、丙○○、辰○○警詢之筆錄詳述如後外,其餘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這十幾人中,吶喊「
給他死」話語,有人報案,他們即散去,救護車及警方就來了。來毆打我們的這10多人,都持木棒及球棒來毆打我們,我沒有被傷害到,我拿水果刀抵抗。辰○○距離庚○○最近,庚○○沒有機會反擊,也沒有機會呼救,對方持木棒一直猛敲擊,庚○○倒地後,我與丙○○立即躲到騎樓鐵門後面等語(見106年度相字第2011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改稱:在吵雜聲裡只有打的聲音,是有人喊打,但沒有人說「給他死」。案發當天,因知道庚○○當晚不治身亡,心裡面有些浮動,因為我跟庚○○有一些感情,所以我很生氣才會這樣子講,我確實在案發時沒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在警訊中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會這樣說,故警訊中講的不正確 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參之證人辛○○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案發情形之陳述,相較於其在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超過10個月,且依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之可能性,而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案發經過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及情誼壓力,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得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應認證人辛○○於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呂文凱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丙○○、辰○○警詢之筆錄
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其等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證人丙○○、辰○○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殺人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呂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殺人犯行(見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219頁背面)。
訊據被告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並不是要致他於死,呂文凱控制不了自己情緒,才導致跟被害人即死者發生衝突,我們在扭打過程中,因為情緒不穩定失手,死者的死因是在頭部,並不是我所造成,頭部是呂文凱打的,我打死者的屁股跟腳、腰、右下,踹他頭部三下云云;戊○○之辯護人則辯以:戊○○否認殺人犯意,被告確實有下手,戊○○行為應該構成傷害致死云云。訊據被告壬○○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腰部、背部及屁股,在他倒地之後用腳踹他屁股一下,我只想要教訓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壬○○之辯護人則辯以:壬○○堅決否認有殺人的犯意及行為,他跟被害人完全不相識,只是臨時被邀請到場,到現場臨時發生了衝突,所使用的器具只是常見不具危險性的棍棒,且只有打被害人屁股及腰部,在被害人倒地後隨即就跟大家停止繼續毆打云云。訊據被告巳○○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及殺人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打,我只有踢死者屁股一腳,當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但還有意識,被害人倒地之後我沒有再毆打他,我就開車離開了,我承認傷害云云;巳○○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巳○○幾乎是最後一個到現場,空手進去,他有對被害人庚○○的屁股踢了一腳,後來他有撿起棍棒,但是錄影畫面看不到是否有打到被害人,所以被告只成立傷害罪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寅○○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拿棍棒,棍棒是我在車子旁邊撿的,當天我有拿棍棒打被害人大腿,我印象中我只有揮棒三次,大概打中1、2下,被害人倒地之後我沒有再繼續打他或是踢他,當時場面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後,我開車離開現場,我否認殺人云云;寅○○之辯護人則辯以: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丑○○被找去之前並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事,到現場寅○○只有朝死者臀部或大腿打了三下云云。訊據被告丑○○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及殺人犯行,辯稱:我從地上撿起被打斷掉的竹子朝著被害人背部揮打兩下,揮打兩下後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被害人倒地了,我有想要傷害被害人,我不承認傷害致死也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丑○○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丑○○否認殺人及傷害致死,僅承認傷害,丑○○的棍棒是在地上撿拾而得云云。
㈡認定有罪部分之共通證據: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
面至106頁、107頁至背面,卷三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
⑴勘驗標的:106年12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片⑵勘驗內容:
①檔案一:(片名:45分開始(天羅地網).mp4)(片長59分
)(21:47:08開始)21:47:08~21:49:11一名身穿黑長衣黑短褲之男子丁○○手持長條棍棒從監視畫面偏右下方走了出來,47:10緊接在後為身穿灰色帽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呂文凱手持球棒藏在背後,47:15另一名身穿黑長衣黑長褲之男子戊○○則在畫面右方手持長棍走了出來,
47:19有3名手持棍棒男子(從右到左,寅○○、癸○○、壬○○)。從畫面正下方走出來,一起走向丁○○及呂文凱身後(其中戊○○在走途中做出揮棒叫囂之舉動),47:27呂文凱先揮棒往畫面左方衝過去,隨即丁○○、戊○○高舉棍棒跟著揮打過去,隨即寅○○、癸○○、壬○○加入毆打被害人庚○○(簡稱被害人)行列(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毆打被害人經過),47:32畫面下方出現1名黑衣男子(簡稱
G男,無法確認姓名)往前直行、右上方及右方則分別出2名黑衣即丑○○、少年田○倫及1名灰衣之男子巳○○奔跑加入毆打行列(畫面模糊,疑似5名男子持棒毆打被害人及其餘在場之人用腳踢踹被害人)47:35丑○○有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G男則待在現場觀看(47:50消失於畫面內),
47:45一名上衣背面有圖案之男子乙○○亦跟著加入毆打行列(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是否動手),47:52一名身穿桃紅色上衣男子子○○手持棍棒來到現場,然未動手只留在現場觀看,47:57上開眾人都停下手,然呂文凱仍上前持球棒繼續往倒在地上被害人揮棒連擊2下(48:00)後走開,1名男子待呂文凱走開後前去察看被害人傷勢,上開眾人則先後離去,面對畫面下方離開之人依序為丁○○、寅○○、乙○○、子○○、壬○○、癸○○、卯○○、呂文凱(48:24呂文凱有用左手擦拭自己頭部的動作);面對畫面右上角離開為丑○○、少年田○倫;往右方離去為巳○○(48:31),惟現場還留有1名身材胖碩男子(即戊○○)持木棒向某人叫囂,後因對方疑似「持刀」追出而逃離,但戊○○隨即持棒返回,並繼續對對方叫囂後,搭乘卯○○駕駛之鐵灰色自小客車離去。
⑵檔案二:(片名:49分開始(彩券行).avi)(片長8分12
秒)(21:51:53開始)21:51:53~21:53:13監視器畫面中上方騎樓處有站立4名男子,這4名男子由左至右為庚○○、丙○○、辛○○、辰○○,丁○○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另旁邊站立者為呂文凱,與上開站立之4名男子對峙,畫面最左邊之男子為被害人庚○○【簡稱被害人】與畫面中丁○○對話,穿著灰帽衣手持球棒之呂文凱跟著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並與丁○○並列。被害人於21:51:58(以下均指畫面時間)有用手指著丁○○及呂文凱,21:52:00呂文凱先上前雙手持球棒在停放機車處毆打被害人,由上往下毆擊被害人(不確定有無打中),被害人抓住呂文凱手持之球棒並發生拉扯,丁○○持棍棒走至機車內側騎樓處與被害人友人即辰○○發生肢體衝突並欲持棍棒毆擊辰○○,但棍棒掉落,丁○○改揮拳頭毆打辰○○並與辰○○發生拉扯,在呂文凱與被害人拉扯球棒過程中,被害人有以右手揮擊呂文凱頭部數次,之後被害人遭呂文凱摔倒在地時,被害人右手似有持物品掉落在地,出現反光,呂文凱朝摔倒在地之被害人揮擊球棒一下落空後,又連續持球棒揮中被害人之背部、身體等部位,在21:52:09被害人摔倒在地後,遭到多名共同被告接續亂棍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直到21:52:17被害人癱軟不動,在旁之多名共同被告仍持續分別以棍棒用力毆打,或以腳大力踹踢,直至21:52:28秒所有被告始罷手分別離去。在此期間,呂文凱趁其他人持棍棒毆擊、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時,持續朝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重力揮擊,包括在被害人癱軟不動後仍有持續攻擊數下之行為,總計共有13下以球棒重力揮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呂文凱為上開行為時,當時亦有其他數名共同被告同時以棍棒毆擊、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呂文凱於21:52:23停手,並開始左手擦拭頭部,往下甩數下往左移動離開被害人倒地處,在21:52:28秒所有在場共同被告陸續離開現場時,呂文凱又於21:52:32轉回被害人癱軟倒地之處,並於21:52:35及21:52:36持球棒重力揮擊被害人頭部2下後,再往畫面左側走離現場,邊以左手擦拭頭部,後來有一名被害人的友人即辰○○前往被害人倒地處關心被害人,當時被告等人均逐漸離開現場;另位於畫面呂文凱上方之壬○○在被害人未倒地前,先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腿部
1下,又朝倒地之被害人背部先揮擊3下,之後持續朝被害人頭部揮擊3下,及朝被害人背部揮擊3下,之後又以腳踹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的背部用力踹擊1下,在壬○○為上開行為時,當時亦有其他數名被告同時以棍棒毆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行為;在呂文凱與被害人拉扯球棒過程中,手持長棍之戊○○於21:52:05持棍揮擊被害人頭部一下,之後戊○○持棍棒毆擊已倒地之被害人背部6下(當時呂文凱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揮擊),在第5下時長棍斷裂成二截,再手持半截棍棒打第6下,之後又持續朝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頭部以腳用力踹擊3下後,走至畫面左上方對著被害人友人處持續叫囂至21:53:11畫面停止為止,在戊○○為上開行為時,其餘在場之被告亦同時有以棍棒毆擊、以腳踹擊被害人之行為;另丑○○有持棍棒較晚出現,手扶戊○○的身體,以棍棒朝已倒地之被害人身體背部部位揮擊2下,第1下打到被害人的身體,第2下則打在地上隨即棍棒掉落,在丑○○為上開行為時,當時亦有其他數名被告同時以棍棒毆擊被害人,其隨後即慢慢離開現場;又寅○○在被害人已倒地時,往前跨腳,持棍棒揮打被害人腿部1下,之後揮擊1下落空,後又朝被害人腿部揮擊1下,其隨後持棍即慢慢離開現場,寅○○為上開行為時,當時亦有其他數名被告同時以棍棒毆擊被害人之行為;少年田○倫在其他人朝已倒地癱軟之被害人丟擲斷裂的棍棒,之後在戊○○踹擊被害人頭部3下後,少年田○倫又走向倒地癱軟之被害人並朝被害人大腿輕踢
1下後離開;另巳○○空手進入畫面,後來在其他共同被告以棍棒毆擊被害人稍停之際,在21:52:21以腳踹擊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臀部附近1下,後先拾起旁邊掉落之較短棍棒,又丟棄再拾起另一支較長棍棒,並掄起棍棒過頭欲朝當時已癱軟之被害人身體位置打擊時,恰有一部廂型車進入擋住畫面,但廂型車駛過時隨即出現棍棒朝畫面右方飛離之畫面。21:52:24時頭戴著鴨舌帽之乙○○空手出現於畫面左方,於21:52:26轉頭自畫面左上角離開現場,於52:30消失於畫面。另,身穿黑色上衣之癸○○於21:52:17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徒手走上前看了一下即站立停留於左上角,於21:52:36離開畫面。疑似卯○○之人係於21:52:25走入畫面左上角之停放機車之騎樓,手指騎樓內之人,並站立在機車後與騎樓鐵門內之人對恃,後於21:52:47與其他人陸續離開畫面。被告子○○似站立在鏡頭之外,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
⒉庚○○相驗解剖結果:
庚○○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於106年12月2日22時4分救護車趕抵現場將庚○○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救治,於同年月日23時14分宣告死亡,診斷結果: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相字第201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0頁)。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並載有:
⑴外傷證據:
①、頭頸部:頭部右側前額有縱行排列的3處挫擦傷,分布於6乘2.
5公分的區域內。右臉顴弓部有一處5乘3公分的挫擦傷。
左眼眶周圍到左臉頰、鼻部和上唇有12乘10公分的廣泛斑駁挫擦傷。上唇內面黏膜有1.5公分挫裂傷。
左耳後部皮膚有1.5公分挫裂傷,伴有5乘5公分的瘀傷。
前額頂部頭皮有3處挫裂傷,分別為2.5公分(弧形)
、2.5公分(線狀)和4乘2.5公分(星芒狀),後頂部頭皮有4處挫裂傷,最長約達2.5公分。頂部頭皮底下有15乘15公分的皮下出血和粉碎性顱骨骨折,裂至顱底後顱窩處。兩側廣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側腦室內出血量較多。
②、軀幹:左側側胸壁有一處13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
左側部腰部腸骨前上棘處皮膚有一處2乘1.5公分的挫擦傷。
左後肩部有一處2乘2公分的擦傷。
右側第7肋骨側部骨折和左側第4到第7肋骨側部骨折,伴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少量出血。
左臀部外側有一處10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
③、四肢右掌背指背有斑駁瘀傷分布於9乘8公分區域。左手第2到第5指指節指背處有瘀傷分布於8乘7公分
的區域內。左掌背近腕處到左前臂有3處瘀傷,大小分別為5乘3公分、6乘4.5公分和4乘3公分。
右大腿後部有一處5.5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右
膝前部有數處斑駁細碎擦傷,最大約達2.5乘1.5公分。
左大腿前下部外側有一處9乘1.5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左膝前部有一個2.5乘1公分的短橫線狀挫擦傷。
左小腿前上部外側有一處5乘2.5公分的瘀傷。
⑵經解剖結果認:①死者最主要的致死外傷在頭頂部,有多處
挫裂傷,並造成頂部頭皮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兩側廣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研判應是鈍物或鈍器多次擊打所致外傷性骨折出血,最後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②死者左側胸壁、左臀外側、右大腿後部和左大腿前下部外側有平行軌道狀瘀傷,研判較像棍棒類器物擊打造成特殊模式鈍傷。其中位於左側胸壁的鈍傷,可能造成左側第4到第7肋骨側部骨折出血,引起氣胸而肺泡塌陷無充氣,傷勢較為嚴重。③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毆打頭部致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 (見相字卷第47至52頁、102至108頁背面、第111頁)。
⒊現場扣案棍棒之鑑定結果:
現場扣案棍棒上所採取之班跡,經鑑定結果認:⑴編號13-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13球棒上)、編號13-2轉移棉棒(主要型別,採自證物編號13球棒握把處上)、編號14-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14球棒上)、編號S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採自涉嫌人戊○○右鞋左側斑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庚○○DNA-STR型別相符;⑵編號15-3轉移棉棒(採自證物編號15竹竿(中)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貴局106年1月16日送鑑「戊○○建檔案」涉嫌人戊○○DNA-STR型別相符;⑶編號20-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採自涉嫌人壬○○左腳褲管處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貴局105年1月18日送鑑「壬○○建檔案」涉嫌人壬○○DNA-STR型別相符;⑷編號11死者左手轉移棉棒(採自死者庚○○左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庚○○與貴局105年5月10日送鑑「呂文凱建檔案」涉嫌人呂文凱(民國84年8月24日,Z000000000)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庚○○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呂文凱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面),可見被告呂文凱、戊○○、壬○○確實曾有持遺留現場扣案棍棒參與攻擊被害人庚○○之行為。
⒋另有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圍毆死者翻拍照片7張、案發現場
照片7張、遺留現場之棍棒照片3張、被告戊○○要求被告丁○○幫忙找人吵架之LINE翻拍照片5張、被告丁○○請被告癸○○、丑○○前來幫忙助陣之LINE翻拍照片4張、現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存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一第176至184頁、第185至187頁、第187至189頁、卷二第91頁)。
㈢證人供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認識丁○○、丑○○,其他的人我
都不認識,丑○○是我弟丁○○找的,丑○○跟我是朋友,我沒有叫我弟找幾個人,我叫我弟幫我找人過來解決債務糾紛,因為丙○○扣留我的車子。棍棒是他們自己車上的,我們車子總共有七、八台,每台車上都有帶棒球棒,只有我的不是棒球棒,我從路邊撿來的。我打被害人屁股六下,踹頭三下,因為當時我氣憤下,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至4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稱:一開始我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並不是要致
他於死,監視器可以佐證,一開始我們是去談判,呂文凱控制不了自己情緒,才導致跟被害人即死者發生衝突,我們在扭打過程中,因為情緒不穩定失手,死者的死因是在頭部,頭部是呂文凱打的,我打死者的屁股跟腳、腰、右下,踹他頭部三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文凱後面補打的兩棒,有明確地打到
庚○○之頭部,在呂文凱補打之前,庚○○已經躺在地上不動。我在LINE上跟丁○○說請他幫我的忙,因我被人家凹,請他跟我過去把車子要回來,丁○○就跟我約晚上九點在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等他,當時我在檢察官問棍棒來源時,回答他們自己車上的,我們車子總共有七、八台車,每台車上都有帶棒球棒,只有我的不是棒球棒,我是從路邊撿的,當時所述實在,我的意思不是每台車都有,只是從某部車上所取得,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背面至15
4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訊時稱:106年12月2日21時50分有跟人到桃園市○○
區○○街○○號前毆打庚○○、丙○○等人,我有拿棍棒,到那邊有人拿給我的,是丑○○找我去的,我看對方有二人拿刀子作勢要攻擊,我就打對方。(問:是否承認殺人罪嫌?)我承認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8頁至背面);復於偵訊具結後證稱:當天是丑○○找我去的,我是搭寅○○的車去,丑○○說去處理事情,我們先在中正北路生猛海鮮餐廳前等他,我們剛到他也到場,後來就跟著他走,到安東街時,有人發棍棒給我,但不知道對方名字,我們就接棍棒了。(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1:52:08被告壬○○開始持棍朝被害人揮打,再亂棍揮打中,被害人被打到在地上不動失去意識,被告共揮打計9下,並踢1下)是,是我沒錯。我不知道出手會這麼重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6頁至17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當天有去案發現場,有持棍捧毆打被害
人,打被害人腰部、背部及屁股,還有在他倒地之後用腳踹他屁股一下,但我不知道那時候他昏迷了沒有,我只有想要教訓他的意思,但我真的沒有要殺他,是因為戊○○的事情去現場,到了現場有人發棍棒給我們,我看到前面有人發生口角,並持刀已經威脅到我們的人,誰持刀我不知道,不知道是不是庚○○。我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不知道他會這麼嚴重。『其實沒有刀子,是戊○○刀子叫我這樣講的』,我們知道人已經死亡,我們自動到派出所說明,『戊○○說我們一定要說對方有拿刀子,我才跟著他一起說有刀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四第50至51頁)。復出本院審理時稱:
其中有一支球棒是我拿的,是從卯○○車上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訊時稱:丑○○找我去的,我到現場我沒有手持棍棒,
我有踢他,我車子停好,看到他們已打起來了,我衝上前要去找丑○○,我過去補踢庚○○一腳就回來,我就上車了。(問:是否承認殺人罪嫌?)我承認(改稱)不承認,我只有踹他一腳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頁至背面)。復於偵訊具結後證稱:106年12月2日是丑○○找我去現場,他是我朋友,我旁邊有一個陳宗儒,我們本來要去喝酒,他沒有下車,我有下車,現場的棍棒來源我不清楚,我到場現看到他們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8至9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打,我只有踢
死者屁股一腳,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當時被害人已經倒地,當時是丑○○找我去案發現場,只有說找我要講事情,到案發現場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是丑○○找我去的,棍棒不知道誰帶的,我
只有看到棍棒在車子旁,我就拿來打人,打誰我不知道,看到有人打就打,我針對屁股打,我沒有要殺死對方,我只有打一下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6頁至背面),復於具結後證稱:我是丑○○找我去現場的,我是他的朋友,他說是丁○○的事,我就開車載壬○○去,我先南崁中正北路某餐廳對面集合,那時去只有我一台車,我等到丑○○,我就跟著他後面走,我打了被害人三下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3至14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稱:案發當天我有去現場,我當天有拿棍棒,
棍棒是我在車子旁邊撿的,當天我有拿棍棒打被害人大腿,印象中我只有揮棒三次,大概打中1、2下,被害人倒地之後我沒有再繼續打他或是踢他,當天會去案發現場是因為丑○○跟我說丁○○有事情叫我們『過去助陣』,我們就過去,那時候我們先到南崁中正北路一間海產店對面,那時候我開車,我跟壬○○在車上,我是等到他們開車過來才一起出發,現場多少人我不清楚,當時場面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訊後具結證稱:丁○○找我去現場的,他是我朋友,癸
○○不是我找的,我找壬○○、寅○○、巳○○、甲○○,卯○○我不認識,子○○不是我找,但我認識他,呂文凱是丁○○找的,呂文凱從丁○○車上下來的,他們一起過來的,我不確定誰開車,棍棒來源我不知道,棍棒是地上撿的,他們打的過程我在地上撿的,我去的時候,我開在後面,我就看到前方拿棍棒,我最後下車,下車後才拿,我上去時,他們已開打了,我在地上拿棍棒的。我朝被害人背部打,我確實打了二下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0至21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稱:一開始他們先開打,我車子停好看到他們
開打,我從地上撿起被打斷掉的竹子朝著被害人背部揮打兩下,揮打兩下後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被害人倒地了,我們開車離開現場,是丁○○找我去的,他跟我說是因為他哥哥戊○○的事情,去到現場我看到他們已經在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部分:
⑴警詢時稱:我胞兄戊○○向我稱說他所有之車輛遭庚○○他
們那一群人取走,他邀我一同前往上開現場處理,並叫我聯絡癸○○及丑○○一同前往現場,癸○○及丑○○另外有再找他人一同至現場,至現場共約10餘人,分別駕乘不同車輛至現場,有人即持棍棒走過去問對方為何要取走戊○○車輛,對方回稱因為戊○○積欠金錢未償還,並質問我們稱:「你們是那裡的?」,呂文凱聽到他們這一席話即持棍棒衝過去開始毆打庚○○,接著我看見庚○○手持尖銳物品,我即持棍棒朝庚○○手部打,欲將他手持之尖銳物品打掉,但未打掉,庚○○同夥有過來與我發生拉扯,在現場我僅認識戊○○、癸○○、丑○○及呂文凱,其餘之人我均不認識,因現場很混亂,我只看到呂文凱、戊○○有持棍棒毆打庚○○,但不知道毆打何處,棍棒是有人從某車上拿下來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4至26頁背面)。
⑵於偵訊時稱:我帶人過去,因為我車子被押走,我過去是要
他們把車子還給我,我只有找癸○○、丑○○過去,有些人是丑○○找的,我看到死者拿一個尖尖的東西,我才拿棍棒打掉,之後我就去打後面的人,沒有打死者。是戊○○找我去的,他說要去把車子拿回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至背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哥哥要我找人去現場,我
跟呂文凱說我要去幫我哥哥處理一下事情,呂文凱就開車載我去癸○○那邊會合,從車行出發我與呂文凱有先到癸○○位於南崁社區的家外面會合地點,現場除我及呂文凱外,大概還有四個人,但其中我只認識丑○○及癸○○,後來出發時只有我們六個人,總共開四台車,每台車都沒有坐滿,有到南崁的中正北路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的馬路與我不認識的人會合,是誰找的我不知道,至於在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當時會合的有多少人、多少車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下車,但戊○○當時也在那邊,我們在生猛特區海鮮餐廳等了大概五到十分鐘就直接出發前往案發現場,車上有我、呂文凱、癸○○共三人。是下車了以後,戊○○跑過來說有人拿刀,接著就有人開後車廂拿棍棒給我們,我們就前往案發現場。有看到庚○○手放口袋,裡面有突出尖尖的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問庚○○為何押我哥哥的車子,我只記得庚○○問我說你哪裡的(台語),我沒有回他,呂文凱就衝出去了。是因為戊○○打電話來哀求,我就答應他要去,戊○○又要我多找幾個人,戊○○叫我找癸○○,此外我還有打給丑○○。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就是把車子要回來,因我是這台車子汽車貸款的擔保人,因為戊○○之前施用毒品曾被幾個也施用毒品的人毆打,所以他就說要我另外找人一起過去幫忙。我們下車時,就有人拿塑膠棍子、藤條給我。我確實有跟被害人庚○○對話,問他車子要什麼時候歸還,而庚○○就問我說是哪裡的,接著我們這邊就有人衝過去打他,我並沒有去毆打被害人,可能是因為呂文凱、戊○○衝過去打被害人,其他人也跟著衝過去打。他們那麼多人打一個人應該會死掉,(後改稱)應該會受傷。我是等到大家要走的時候才看到庚○○倒地不起。(問:你的意思是指依照你自己看影片後,也認為被害人庚○○遭受眾人如此攻擊,應該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如此?)是會重傷害,因為致死的結果已經出來,我才會用這樣的字眼。戊○○並沒有特定要我去找其他人,戊○○也沒有跟我講他自己要去找哪些特定的人,這次要去案發現場的人所邀集的人數,應該是不確定多少人,還有無其他之共同被告去邀集其他人前往案發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7頁背面)。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時稱:是戊○○找丁○○打給我要我一起○○○區○
○街○○號1樓,現場還有戊○○、丑○○、子○○、乙○○、綽號叫 小胖 的(名字我不知道),在場與我們的一起約十幾個人,戊○○就下車過去跟對方講話,講一講他們就打起來了,好像是車子的問題,我有看到現場的人持棍棒,對方也有拿武器但是我看不清楚是什麼,包括呂文凱約三至四人持棍棒毆打死者庚○○,背後跟頭部都有打,死者有拿東西但是看不清楚是什麼,我有拿棍棒但是沒有毆打死者庚○○,後來我手持的棍棒被別人拿去,我沒有參與毆打的行為,有看到戊○○持棍棒毆打死者庚○○,呂文凱有拿棍棒打死者庚○○,監視器最左邊紅圈處是我,丑○○有持棍棒打死者庚○○,我只看到呂文凱毆打死者庚○○的頭部,(問:你是否知悉持棍棒毆打死者庚○○的頭部,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發生?)可能會死。我站在旁邊看而已,現場所持棍棒有些都丟在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4至37頁背面)。於偵訊時稱:我沒有動手,我有去現場,戊○○、丁○○叫我去,我有下車看一下,看到他們打起來,我就上車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8頁至背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丁○○打電話找我去,就說陪他
去桃園處理一下事情,我跟丁○○還有呂文凱,是呂文凱開車,車上一共有三人,在前往安東街案發現場之前,有到中正北路生猛海鮮餐廳對面集合,在我家蘆竹社區外面的空地上集合時實際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的有丑○○、呂文凱、丁○○、卯○○、子○○、乙○○,乙○○是我找來的,因為那時候丁○○於電話上跟我說要我幫忙找人,所以我找了乙○○、子○○還有卯○○,卯○○雖然我不熟,我是透過某一位朋友找他,那位朋友綽號叫做「 小奕 」。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乙○○,請乙○○找子○○,我在車上聽丁○○講到是戊○○的事情,我知道丁○○有另外找丑○○,開車的呂文凱也是丁○○找來的,當天從生猛海鮮餐廳對面出發前往安東街時,丁○○或丑○○沒有清點在場人數,到安東街現場時我是主動下車的,就是下車去看一下,當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了。有聽過戊○○之前因毒品案子與人起糾紛而被打。我下車時有拿棍棒,但是我到現場那邊我就丟掉了。我看大家都衝下車,所以我就跟著下車,棍棒是有人從後面拿給我的,我就接過來,但是誰拿給我的,我不知道。到現場後我是沒有看到對方拿什麼武器,因為他們都在前面擋住,現場亂烘烘,因那時候大家都下車,我就下車,有人拿棍棒給我,我就拿著,但我走到機車那邊時就把棍棒丟掉了。我知道可能會發生打鬥,但是不知道會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時稱:是癸○○聯絡我到現場,稱要處理事情,我到
現場時場面混亂,看見有人持塑膠棍棒,現場有6輛自小客車前往現場,我所乘坐自小客車是乙○○駕駛,車內只有我與乙○○,我所拿的塑膠棍棒是卯○○(綽號:小胖)提供,棍棒是由卯○○所駕駛車內拿出,我沒有在影像畫面中,是癸○○聯絡乙○○,乙○○告訴我要處理癸○○的事情,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我沒有動手持棍棒打死者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有前往
癸○○南崁社區的家外面與癸○○會合,當時我有看到乙○○、癸○○、丑○○、卯○○,當時也有我不認識的丁○○、呂文凱。那天乙○○有打電話給我,說是癸○○的事情,要去幫一下癸○○,之前癸○○也有用臉書打電話給我,癸○○說要去處理一下事情,要我先到他家,後來我就打電話聯絡乙○○,後來乙○○再打電話給我說要過去,並說要來我家載我。在南崁癸○○家外面要出發時,我看到大概有三、四台,我是跟乙○○坐一台,是乙○○開車,在生猛海鮮餐廳對面集合時好像有多一、兩台車。從生猛海鮮餐廳對面出發去哪裡我不知道,就跟著前面的車子走。我沒有聽到戊○○在案發現場有以台語大喊「有拿刀子」,我跑到打的地方時已經打完了。一開始沒有下車,後來聽到前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就跟乙○○一起下車,並且往現場跑過去,走到中途時有人遞給我們棍棒,是『卯○○』遞給我們,就接過卯○○遞給我的棍棒,我一直拿著棍棒到最後離開要上車時,我有還給卯○○,該棍棒是塑膠條。棍棒是卯○○拿給我的,卯○○是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對方拿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至232頁背面)。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時供稱:在龜山家中接到癸○○FB電話,說他需要幫
忙,還要我去找幾個認識的朋友一同前往,我就打電話找子○○和我一起去,癸○○約我○○○區○○路○段口碰頭,隨後帶我前往他家附近集合,之後又陸陸續續來了4~5台車,之後就聚集了約5~6台車後就出發直接前往安東街75號,在集合的時候我只看到其他人和車輛,沒有看到什麼刀械,是到現場後看到其他車輛的人拿出棍棒才知道他們有帶器械前往,等到達現場時我並沒有馬上下車,等我移車完畢下車時,看見同車隊的其他人手持棍棒打人,我才知道癸○○此行是找我們去吵架湊人數,到現場後和子○○跟著下車,我沒有持用棍棒與動手參與鬥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4至86頁);復於偵訊時稱:我有去現場,癸○○找我去的,我開車載子○○到現場,到場之後我先停車,下車後我沒有打人,我在旁邊看,我看到有人打,看到有人打倒在地上的庚○○,我沒有動手,因為『助勢』,也不知道會發生何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頁至背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癸○○打電話給我,我另外還有
打電話找子○○,癸○○有先打電話給子○○,子○○也有打電話給我說癸○○有打電話給他,我才開車子去接他。我的車輛到達現場時,雙方打起來了,沒有聽到戊○○有用台語說「有拿刀子」這句話,車輛到場,發現雙方打起來了,我與子○○就下車向前查看。癸○○沒有跟我說要處理誰的事情,到現場因為聽到前面有吵鬧聲,我們就下車向前查看。我過去的時候就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棍棒,已經開始在打了,亂成一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
⒑證人即少年共犯田○倫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時稱:我在南崁某處網咖接到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說他有事要去桃園,要找我一起去幫忙,先去蘆竹區一個朋友家附近集合,共聚集5台車左右,11、12個人左右,21時許直接前往案發地那邊,是到現場後看到從其中一台車輛將預藏的棍棒等物品拿出,那時候才知道他們有帶器械前往,是直到車隊集合處時才聽旁人談起這次糾眾談事情,到達案發現場時有聽見還車之類的片段才知道是車輛糾紛,到達安東街75號現場後就跟著丑○○下車,下車後我與丑○○分別撿拾了路旁的竹竿,停車的地方距離案發處10多公尺,已經有人被我們車隊的人打倒在地上,然後我將竹竿就朝著躺在地上的庚○○旁邊的地面丟,竹竿沒有砸中庚○○,之後我還有朝庚○○的大腿輕輕踹一下,之後同車隊的打完人後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95至97頁)。
⑵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當時被害人被一群人圍打到倒在
地上,被害人是被我們這五、六台車下來的人圍打,我看到到被害人被棍子圍打,我是在被害人身旁一、兩步距離拿竹竿往被害人頸部丟,後來我看丑○○離開,我就跟著走了,在我離開之前我有用腳踹被害人大腿一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816號卷第202至204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12人中,只認識1個,就是丑
○○,案發前認識大概有一年,在106年12月2日晚上9時50分是丑○○找我的,在南崁的一家網咖門口會合,是丑○○開的賓士車,車上只有我跟他兩個人,先開到有公園的社區,那邊有別人,大概有四、五台車,約有11、12的人,那邊我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丑○○也沒有下車,但有人過來講話,講話的人是戊○○或是丁○○,講說要去講事情,後來所有的車就開車一起走。我有看到有人從車上拿棍棒,因為看丑○○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我有撿起木棍丟被害人,我想要丟被害人的背部,但我沒有丟到他,我也有踢被害人的大腿1次。沒有人叫我打,我看到他們打,我就跟著一起打,沒有人制止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至98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部分:
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死者、辛○○、辰○○,他們是我的朋友、梁是我開餐廳的廚師,都是朋友關係。戊○○這個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姓什麼,只知道他叫亦祿,事發前二個星期前,他欠我債務,他跟我玩睹博,他跟他朋友共欠我12000元左右,後來又跟我朋友借一萬元,我們協調全部的債務他應還二萬二千元,在106年11月30日23時,我跟死者、辛○○先○○○區○○○街友人住處與戊○○協調他如何還款,戊○○說這條錢隔天六點前會還錢,但是12月1日下午二時,戊○○主動電話給我,已準備好錢,會過來還我錢,希望我把抵押的車子還給他,但是時間到了,他沒有聯絡也沒有過來。12月2日晚上7、8點接到戊○○父親打來的電話,談完後,21時許又接到友人阿剛的簡訊,阿剛把他跟亦祿跟他的對話line給我,說亦祿要幾台車車上坐滿人,可能要對我不利的意思,當時我沒有真,我以為他講講而已,傳簡訊後沒有多久,亦祿打給我,他說他人在樓下快到了,我跟死者、辛○○、辰○○四人,就從六樓死者住處下樓,要跟對方見面,當時我們大意,認為對方很囂張,但對方應該不敢亂來,就下去等,下去沒有多久,就看到六、七台車到場,有十多人下車,全部人我只認識亦祿,亦祿也下車,每人手上都拿棒球棍、木棍,我們四人從騎樓走出去,死者走最前面,想跟對方談,死者有先講一、二句話,說不要衝動,有事慢慢談,對方沒有聽就直接打過來,我們四人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對方朝我們四人打,我有聽到有人問是那一個,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沒有聽清楚亦祿怎麼回答,對方是針對我們四個人都打,一開始衝過來打的人是六、七人,帶頭的人是亦祿的弟弟,後來全部人都衝過來,我們四個人都被打,可能是死者衝第一個,所以比較多人打他,最後亦祿還衝過來打,前面打的,都退到後面,他還衝過來一直打死者,死者當時已被打倒在地,我跟辛○○有跑到騎樓的大門內躲,辰○○在比較靠近死者的地方,韓也被打倒在地上。最後辰○○叫我趕快報案,我就叫救護車,打119再打
110。我打完電話之後,大喊已報案了,對方才離開。我去察看死者的情形,他頭部流血,但還有呼吸,我們一直在叫他,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4至36頁)。
⒓證人辛○○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時稱:我聽到這十幾人中,吶喊「給他死」話語,有
人報案,他們即散去,救護車及警方就來了。來毆打我們的這10多人,都持木棒及球棒來毆打我們,我沒有被傷害到,我拿水果刀抵抗。辰○○距離庚○○最近,庚○○沒有機會反擊,也沒有機會呼救,對方持木棒一直猛敲擊,庚○○倒地後,我與丙○○立即躲到騎樓鐵門後面等語(見相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戊○○有債務糾紛,且知道案
發當時戊○○要過來與丙○○談判,也有看到丙○○出示要押走丙○○的簡訊,我有從樓上拿一支斷掉的西瓜刀,庚○○是拿手電筒,辰○○與丙○○手上沒有拿東西,對方一共是六台車十幾個人來,他們都是拿木棒跟木頭,還有架在路樹上的竹竿,庚○○有走上前去問他們是哪裡的,而對方沒有回答就開打了,庚○○倒地以後,戊○○他們一群人還有繼續毆打,但打的部位我不曉得,就是一群人圍著木棒往下打,庚○○帶的手電筒大概(當庭測量為15公分),是深色的,旋轉過後前面會有尖尖的跑出來,有點像特種部隊所使用的野外求生手電筒。我是下樓時就一起帶刀子下來,剛開始我沒有拿出來,我以為他們用講的就可以,後來拿出來是因為他們拿棍棒出來,我需要用來防身;我拿西瓜刀出來時,庚○○當時已被打倒在地,我跟戊○○的弟弟丁○○對峙時,就在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背面、92頁、93頁背面、94頁至背面)。
㈣被告等人共同行為之認定:
⒈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等共通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人有下列攻擊行為:
⑴被告呂文凱持球棒朝摔倒在地之被害人背部、身體等部位連
續揮擊,呂文凱復趁其他人持棍棒毆擊、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時,持續朝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重力揮擊,包括在被害人癱軟不動後仍有持續攻擊數下之行為,總計共有13下以球棒重力揮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呂文凱在共同被告罷手後,又再到被害人癱軟倒地處,持球棒重力揮擊被害人頭部2下之行為。
⑵被告戊○○持長棍先揮擊被害人頭部一下,之後持棍棒毆擊
已倒地之被害人背部6下(戊○○毆擊被害人背部當時,呂文凱亦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揮擊),後又持續朝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頭部用力踹擊3下之行為。
⑶壬○○在被害人未倒地前,先持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腿部1下
,又朝倒地之被害人背部先揮擊3下,之後持續朝被害人頭部揮擊3下(辯護人及被告爭執係打在背部),及朝被害人背部揮擊3下,之後又以腳踹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的背部用力踹擊1下之行為。
⑷巳○○以腳踹擊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臀部附近1下,後
又拾起旁邊掉落之棍棒朝當時已癱軟之被害人身體位置打擊
1下之行為(因車輛經過,不確定有無打中被害人身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未打中被害人)。
⑸丑○○持棍棒朝已倒地之被害人身體背部部位揮擊2下,1下打到被害人身體之行為。
⑹寅○○持棍棒揮打被害人腿部1下,之後又朝被害人腿部揮擊1下之行為。
⑺在上開被告多人在被害人倒地周圍分別攻擊行為中,除被告
呂文凱在其他被告罷手後,有再到被害人倒地癱軟處,持球棒重力揮擊被害人頭部2下之行為外,其餘被告在以棍棒毆擊、以腳踹擊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在場之其他被告亦同時有以棍棒毆擊或以腳踹擊被害人之行為。
⒉上開攻擊庚○○之行為,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
外,復據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且核與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戊○○為本案之事主,並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因其債務糾紛致其車輛被扣留,為討回該車輛而透過其弟丁○○找癸○○及丑○○幫忙,再由癸○○及丑○○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前來,先在桃園市○○區○○○路○○○○○號海鮮餐廳對面集結,並攜帶棍棒等物,其中邀集之人更有不認識而無法有效約束、控制指揮之人參與,則上開聚集群眾彷彿未爆彈,一旦觸動情緒,就會爆發嚴重傷害甚至致命的結果。且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及少年田○倫在同夥圍毆期間,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足見上述被告有共同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上述所有被告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亦因渠等在短短數十秒鐘內之密集攻擊,使被害人在遭圍毆時無法阻擋密集攻擊、未能逃離現場倒地癱軟後而僅能任憑被告等人密集不間斷之激烈毆打踹擊,足見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及少年田○倫相互間具有默示合致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為共同正犯。
⒋至被害人庚○○有無持刀子一節,被告呂文凱於偵訊時稱:
死者庚○○應該是拿刀子,我沒有看很清楚,他應該拿在右手云云(見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少連偵緝11卷】第2頁背面、第28頁背面);被告戊○○偵訊時稱:到場時我先下車,庚○○拿刀子追我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當下只有我一個人下車,庚○○持刀追趕我,嚇我這樣,所以說我看到這把刀子是親眼目睹,在丁○○和呂文凱走上前去跟庚○○交談時,我確實看到庚○○有把刀子藏在口袋裡面,而庚○○在拿這把刀子攻擊呂文凱的頭部之後,這把刀子就被打掉在地上,就在我前面150公尺處,我看到庚○○拿這把刀,(後改稱)大概10
0公尺吧,但我不確定是藍波刀,我只知道那是一把可以攻擊的武器,丙○○、庚○○、辰○○他們三人確實都有拿刀在手上,但是這段畫面憑空消失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被告寅○○於警詢時稱:去到現場看到有人拿刀,然後我就動手打對方了云云(見見少連偵卷一第69頁背面);被告壬○○雖於警詢時稱:後來我看到對方有持刀,所以我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庚○○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復於偵訊時稱:我看對方有二人拿刀子,作勢要攻擊,我就打對方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8頁至背面),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實沒有刀子,是戊○○叫我這樣講的,我們知道人已經死亡,我們自動到派出所說明,戊○○說我們一定要說對方有拿刀子,我才跟著他一起說有刀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此核與被告丑○○、巳○○則完全未提及庚○○有持刀子一事(見少連偵卷一第50至52頁、第141至142頁背面、卷二第14頁至背面、第20頁至背面、卷三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復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有從樓上拿手電筒還有一支斷掉的西瓜刀,斷掉的西瓜刀是我拿的,而手電筒是庚○○拿的,手電筒大概15公分(當庭測量為15公分),是深色的,旋轉過後前面會有尖尖的跑出來,有點像特種部隊所使用的野外求生手電筒,剛看畫面是手電筒閃了一下,因那時手電筒掉在地上。我拿西瓜刀出來的時候,庚○○當時已經被打倒在地,我跟戊○○的弟弟丁○○對峙時,就在門那邊,我是下樓時就一起帶刀子下來,剛開始我沒有拿出來,我以為他們用講的就可以,後來拿出來是因為他們拿棍棒出來,我需要用來防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92頁至背面、94頁至背面)等語,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證述,其他被告會說被害人持有刀子一節,是戊○○要求其他被告如此說,因為當時已知道被害人死亡,戊○○要求其他共犯必須說對方有拿刀子,故其他被告才跟著一起說被害人有拿刀子之語,當非虛情,復參酌證人辛○○上開證述,被害人當時並未持有刀子甚明,被害人右手所持應係野外求生手電筒無訛。
㈤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構成要件固有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而認定被告主
觀之認識,除被告之供述外,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以為認定。而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7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
⒉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人具有殺人間接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
人一開始參與本次糾眾鬥毆犯行,係出於朋友義氣,目的應僅係為與對方談判討回戊○○遭扣留之自小客車,最多再加以教訓對方而已,其等雖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然僅戊○○與丙○○有債務及扣留車輛糾紛外,其餘大多與對方素不相識,亦無重大仇怨,衡情縱使客觀上可以預見多人前往會發生衝突並因而造成互毆,可能會產生對方有人傷亡之結果,然應無希望造成對方死亡之結果(不欲其發生),因此,其等於桃園市○○區○○○路○○○○○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並攜帶棍棒前往時,應均係以共同犯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前往,並承此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
⑵然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呂文凱與被害人拉扯球棒過程中,
被害人有以右手持野外求生手電筒揮擊呂文凱頭部數次致呂文凱頭部受傷,之後被害人遭呂文凱摔倒在地時,被害人右手所持野外求生手電筒掉落在地,出現反光,呂文凱因遭受被害人反擊後情緒失控,朝摔倒在地之被害人揮擊球棒一下落空後,又連續持球棒揮擊被害人之背部、頭部等身體部位,復因被告戊○○、丑○○、寅○○、巳○○、壬○○等人多方攻擊而無力防護要害,併因眾人之密集毆擊, 暨衡以渠 等以棍棒或腳踹作為身體延伸攻擊,均與被害人相距極近,當見被害人已經倒地,其生命、身體遭受巨大危險,則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仍分持球棒、棍棒及腳踹方式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重擊,期間更有五人以上一起聯合圍擊之情,顯然眾人係將持球棒、棍棒或腳踹之同夥攻擊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應認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人對於殺人行為具有認識及意欲,主觀已自先前之共同傷害犯意,變更為縱使被害人為渠等密集攻擊至人體要害,而遭毆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甚明。
⑶又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
等人持球棒、棍棒攻擊被害人庚○○之客觀行為均已詳述如上,渠等所持之球棒、棍棒係木製鈍器,質地堅硬,持球棒、棍棒或以身體重量加以腳朝向人之頭、胸、腹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敲擊、踹擊,將傷及頭部或中樞神經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且後來被害人庚○○果因鈍擊於頭、胸、肢體及軀幹等處,造成頭頂部有多處挫裂傷,並造成頂部頭皮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兩側廣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及左側胸壁、左臀外側、右大腿後部和左大腿前下部外側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胸壁的鈍傷造成左側第4到第7肋骨側部骨折出血,引起氣胸而肺泡塌陷無充氣,因鈍物或鈍器多次擊打所致外傷性骨折出血,最後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依證人即在旁助勢之共同正犯癸○○證稱:知悉持棍棒毆打死者庚○○的頭部,可能會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7頁);又當時在場在騎樓攻擊辰○○之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那麼多人打一個人應該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背面);再依證人辛○○上揭警詢證述,在眾人毆擊被害人過程中,有人吶喊「給他死」話語(見相字卷第15頁背面),更可佐證其等犯意確有提升為殺人犯意之情。足見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等人持球棒、棍棒揮擊或以腳重力踹擊被害人庚○○時,其等主觀已自先前之共同傷害犯意,變更為縱使庚○○為該球棒、棍棒敲擊或以腳重力踹擊至人體要害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甚明。
⑷被告寅○○、丑○○2人所持棍棒揮擊之部分,雖僅係身體
之背部或腿部位置,且有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之情,然其等在其他被告共同持棍棒或以腳踹方式攻擊被害人時均在場,且參與其他被告之亂棍毆打之行為,其等對現場狀況自應知之甚詳,而可知被害人已遭摔倒至不能起身而無力防護要害,並遭其他被告分持棍棒等硬物密集攻擊、以腳踹等方式攻擊被害人之頭、胸、腹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是依現場下手毆擊被害人所呈現之氣氛、毆打力道之提升、毆打次數及毆打身體部位之增加、使用之兇器等情狀,在場參與下手圍毆之人,均應可意識到自己及其他參與圍毆之人,皆已將原本單純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提升至「預見毆打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程度。被告寅○○、丑○○2人既目睹被害人遭包圍、拉扯、密集毆打之經過,顯然對於被害人遭毆致死之結果有所預見,然其等雖有先行離開之舉措,惟其等對於其他被告不僅未加阻止、未提醒動手之人要有所節制;另較後出現之被告巳○○更以腳踹擊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臀部及持棍棒揮擊被害人身體部位之行為,故縱使被告寅○○、丑○○及巳○○等3人並未如呂文凱、戊○○、壬○○等3人有持棍棒或腳踹直接攻擊被害人頭部、胸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敲擊之行為,亦無解於其等從單純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之間接故意之犯行,從而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共同負正犯之責,故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等人就上開行為,確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呂文凱自白殺人犯行部分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戊○○、壬○○、寅○○均辯稱:我只有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意云云;被告巳○○、丑○○則空言辯稱:我只有傷害,並無傷害致死及殺人犯意云云,均顯無可採。
⑸基上,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
○○等人客觀上共同參與上開攻擊庚○○之犯行、主觀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聯絡,且其等所為亦直接造成庚○○死亡結果,則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有共同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所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聚眾鬥毆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癸○○、乙○○、卯○○、子○○等人均
否認有犯傷害及刑法第283條之罪。被告癸○○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癸○○雖有在場,但依勘驗畫面,被告係在最後才出現在畫面左上角位置,只有上前看了一下,隨即在離開畫面左上角位置,依畫面內容被告當時並沒有持棍棒、球棒有在場助陣、叫囂,被告並無參與毆打及傷害死者之行為,在場也並無持棍棒或球棒叫囂助陣,單純在場並不構成有叫囂助陣以及助勢之情事,因此否認有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乙○○到現場時即目睹其他共同被告下手毆打庚○○,現場截圖顯示被告只是單純在場,但並無持兇器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且之前與本案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因此無傷害之犯意;就刑法第283條部分,被告等人先在癸○○南崁家外面集合,集合完畢在前往生猛海鮮餐廳集合,集合完畢才前往本案現場,因此在案發現場有毆打被害人庚○○之人,或出現案發現場之人其人數可以確定,並無隨時可以追加之狀況,因此與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要件不符;被告只出現在畫面的左上角,該地點與被害人庚○○倒在地上地點是位於畫面之右側,距離甚遠,且既然被害人已經癱軟不動,且在畫面右側毆打被害人之人顯然沒有發現被告出現在現場,則被告單純出現在畫面當中,未為任何傷害行為,也無助長聲勢的行為出現,因此亦無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子○○應被告癸○○邀請,只知道當天要去處理事情,未與其他被告在事前有傷害的犯意聯絡,被告當天下車後隨即見其餘被告陸續自案發地點走回車上,被告亦返回乙○○所開車輛一同離開,故被告當天並無任何出手的情形,也並未萌生傷害的故意云云。
㈡被告丁○○、癸○○、乙○○、卯○○、子○○等人係因被
告戊○○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丙○○扣留之事,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8時15分許,聯絡其胞弟丁○○協助糾眾向丙○○尋釁,丁○○旋即聯繫友人癸○○、丑○○、呂文凱等人,癸○○則聯繫友人乙○○、盧子塘、卯○○等人,丑○○則聯繫友人寅○○、壬○○、巳○○、少年田○倫及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且更曾在桃園市○○區○○○路○○○○○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會合後,以浩蕩車隊分乘6輛車至案發現場,依上開被告之辯解,除被告丁○○自陳知悉到現場可能發生吵架情形,其餘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知悉發生肢體衝突,並非有為鬥毆而聚眾之情云云,惟查:
⒈從上開壹、一㈡認定有罪部分共通證據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壹、一㈢證人供述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癸○○、乙○○、卯○○、子○○等人,其等於桃園市○○區○○○路○○○○○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並攜帶棍棒前往案發現場桃園市○○街○○號1樓前時,應均係以共同犯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前往,且在被害人庚○○倒地後,遭受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人分持球棒、棍棒及腳踹方式朝被害人重擊之時,均非出於正當防衛,持棍棒或空手前往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處。
⒉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稱:我胞兄戊○○向我稱說他所
有之車輛遭庚○○他們那群人取走,之後我胞兄戊○○邀約我一同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此事,但我們認為庚○○那群人都是販毒及吸毒之人,害怕他們會持槍械或刀械至現場,所以我胞兄戊○○叫我聯絡癸○○及丑○○一同前往現場,癸○○及丑○○另外有再找其他人一同至現場,至現場共約10餘人,分別駕乘不同車輛至現場與對方談判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4至25頁、卷二第11頁至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哥哥要我找人去現場,因我當天沒有開車去上班,我請呂文凱載我回家,我就跟呂文凱說我要去幫我哥哥處理一下事情,呂文凱就開車載我去癸○○那邊會合,我與呂文凱有先到癸○○位於南崁社區的家外面,當時除我及呂文凱外,大概還有四個人,從南崁會合地點出發時只有我們六人,總共開四台車,出發後有到南崁的中正北路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的馬路與我不認識的人會合,是誰找的我不知道,至於在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當時會合的有多少人、多少車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下車,但戊○○當時也在那邊,我們在生猛特區海鮮餐廳等了大概五到十分鐘就直接出發前往案發現場,在生猛特區出發時,車上有我、呂文凱及癸○○共三人。到了安東街現場,過了一陣子之後才開始發生的事情,因戊○○到了現場,他自己先下車,我們到前面迴轉,後來戊○○跑過來喊說對方有拿刀,不知道是誰打開某一台車的後車廂拿出塑膠棍、藤條,我們就走過去案發現場了。是下車了以後,戊○○跑過來說有人拿刀,接著就有人開後車廂拿棍棒給我們,我們就前往案發現場。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就是把車子要回來,因我是這台車子汽車貸款的擔保人,戊○○之前施用毒品曾被幾個也施用毒品的人毆打,所以他就說要我另外找人一起過去幫忙,丑○○及癸○○是戊○○指名要我聯絡到場幫忙的,我沒有叫丑○○、癸○○再另外去找人,去到南崁癸○○家才知道他們有另外找人。我、丑○○、癸○○只是怕萬一,所以才一起過去,不是去尋仇,就是去看車子能否要回來而已,我們下車時,就有人拿塑膠棍子、藤條給我,是誰給我的我不知道,而呂文凱、癸○○是如何拿到棍子,我也不知道,戊○○真的有先跟對方講話,但為何監視器沒有錄到,我不知道,我確實有跟被害人庚○○對話,問他車子要什麼時候歸還,而庚○○就問我說是哪裡的,其他還有講什麼我不清楚,接著我們這邊就有人衝過去打他,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一起打過去,為何場面會失控,我拿塑膠棍子、藤條是為了保護自己,我並沒有去毆打被害人,可能是因為呂文凱、戊○○衝過去打被害人,其他人也跟著衝過去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5頁)。
另丁○○雖證稱:戊○○到了現場,他自己先下車,我們到前面迴轉,後來戊○○跑過來喊說對方有拿刀云云,惟依上揭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卻是丁○○與呂文凱手持棍棒先向前與被害人庚○○對話,並非戊○○帶頭先與對方談判,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的是大家全部一起下車」之語不符(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背面),故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丁○○審理中雖證稱:「在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當時會合的有多少人、多少車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下車」云云,此部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審理時證稱:丁○○在生猛海鮮餐廳對面聚集時,他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背面)明顯不符。又丁○○後亦證稱:我沒有針對誰,我不知道我為何跑到騎樓打辰○○,應該就是庚○○被拉出來,其他對方的人要跟出來,我就上前去擋而發生肢體衝突,他們那麼多人打一個人應該會死掉,(後改稱)應該會受傷。我不清楚當下會有那麼多人打庚○○,這也是我後來在審判中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的,我是跟拿西瓜刀的辰○○在對峙,我根本不清楚旁邊的狀況,我怎麼知道辰○○是要救庚○○,我只知道他拿西瓜刀,我只是保護我自己而已。我是等到大家要走的時候才看到庚○○倒地不起,我都沒有看到我們這方的其他人對庚○○的攻擊行為,我是看影片才知道那麼多人打一個人應該會死。是會重傷害,因為致死的結果已經出來,我才會用這樣的字眼。戊○○要我去找人時,我找了癸○○與丑○○兩人,我應該沒有要丑○○及癸○○兩人再找其他人來幫忙,戊○○在電話中要我找人來幫忙時,有說他自己也會找人,除了癸○○、丑○○之外,戊○○並沒有特定要我去找其他人,戊○○也沒有跟我講他自己要去找哪些特定的人,我們這次要去案發現場的人所邀集的人數並不確定多少人,還有無其他之共同被告去邀集其他人前往案發現場我不知道。我只是轉達我哥哥的描述,我有跟丑○○講叫丑○○找幾個人去挺我哥哥戊○○這些話,這是我哥哥戊○○的意思。棍棒不是我事先準備的,因為戊○○有喊「對方有刀」,所以當有人拿棍棒給我時,我就拿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此外,復有被告戊○○要求丁○○找人來吵架之LINE對話內容「找人我跟人吵架,充一下場面,這樣他們才以後不敢欺負我」、「找十幾二十人好嗎」、「反正越多越好,我自己也會找,對於一直釋(柿)子挑軟的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5至186頁),及被告丁○○找綽號 小潘 之癸○○、丑○○之LINE對話內容「我要去桃園挺人,要去嗎?幫我找幾個」等語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
187至189頁)。則被告丁○○經其胞兄告知他所有之車輛遭庚○○他們那群人取走,要其邀集朋友癸○○及丑○○一同前往現場,且告知丑○○另外再找其他人一同至現場時,即已明白知悉是要去「處理事情」、「與對方談判」、「找人過去幫忙」、「就是把車子要回來」、「戊○○之前施用毒品曾被幾個也施用毒品的人毆打,所以他就說要我另外找人一起過去幫忙」,況其邀集被告癸○○、丑○○及其他人前往,在桃園市○○區○○○路○○○○○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時,更見到有10餘人聚集,足見所邀集的人數並不確定多少人,到達現場後同行之卯○○更有發派交付棍棒之情,顯然就是聚眾鬥毆教訓對方之勢,並要將車子要回來之舉,被告丁○○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且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可見被告丁○○於其他同案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等人毆打、踹擊庚○○時均在場,之後丁○○持棍棒走至機車內側騎樓處與被害人友人即辰○○發生肢體衝突並欲持棍棒毆擊辰○○,但棍棒掉落,丁○○改揮拳頭毆打辰○○並與辰○○發生拉扯等情甚明,是被告丁○○確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已可認定。
⒊被告癸○○於警、偵訊時供稱:有○○○區○○街○○號1樓
,坐朋友車去的,當時與我同行的有呂文凱、丁○○,是戊○○找丁○○打給我要我一起去,到達之前不知道,到現場聽他們說我才知道戊○○的車子遭人押走不還,與我們一起的有10幾人,我有拿棍棒,但是沒有毆打死者庚○○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4至37頁、卷二第28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打電話找我去,就說陪他去桃園處理一下事情,並跟我說要我幫忙找人,所以我找了乙○○、子○○還有卯○○,在我家蘆竹社區外面的空地上集合時,實際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的有丑○○、呂文凱、丁○○、卯○○、子○○、乙○○。當時車子停在生猛海鮮餐廳對面等戊○○時,丁○○在車上就有講是因為戊○○的車子被扣要去處理。車輛到安東街現場時,我是主動下車的,就是下車去看一下,當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了,在我到達現場下車時就已經開打,場面混亂。認識戊○○,有聽過他之前因毒品案子與人起糾紛而被打,我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在生猛海鮮餐廳對面時才知道要去處理戊○○的事,我是後來才知道是要去處理戊○○的事情。那時候丁○○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只說要我幫忙找人,意思是要去桃園看一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找了他們。我沒有想到會發生事情,因我之所以去是因為丁○○,雖然是要去處理戊○○的事情,但丁○○跟我講只要去看一下就好了,而丁○○並沒有跟我說如果發生事情,我也要一起幫忙。到達案發地點我下車時有拿棍棒,我看大家都衝下車,所以我就跟著下車,棍棒是有人從後面拿給我的,我就接過來,但是誰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我是沒有看到對方拿什麼武器,因為他們都在前面擋住,現場亂烘烘。我知道的是大家全部一起下車,那時候,大家都下車,我就下車,有人拿棍棒給我,我就拿著,但我走到機車那邊時就把棍棒丟掉了。我知道可能會發生打鬥,但是不知道會那麼嚴重,我沒有想過要動手,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拿著棍棒過去看一下,因我看到現場已經有那麼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背面至229頁)。則被告癸○○自承經丁○○邀集一同前往現場,並應丁○○要求幫忙找乙○○、子○○及卯○○前去,後來在生猛海鮮餐廳對面等戊○○時,丁○○在車上就有講是因為戊○○的車子被扣要去處理之事,且有聽過他之前因毒品案子與人起糾紛而被打等情,是被告癸○○在丁○○來電邀約時即已知悉「找人過去幫忙」,且依上揭被告丁○○找綽號小潘之癸○○之LINE對話內容「我要去桃園挺人,要去嗎?幫我找幾個」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187頁),被告癸○○並有找乙○○、子○○及卯○○前往,是被告癸○○在找乙○○、子○○及卯○○時已明白知悉「要去桃園挺人」,且至少在生猛海鮮餐廳對面時,被告癸○○即已知悉「是因為戊○○的車子被扣要去處理」、「有聽過他之前因毒品案子與人起糾紛而被打」,在桃園市○○區○○○路○○○○○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時,更見到有10餘人聚集,其所邀集的人數並不確定多少人,到達現場後有持他人交付棍棒往案發地點走去之舉動,此亦有上開檔案一(片名天羅地網)之現場勘驗畫面可佐,被告癸○○持棍棒前往案發地點之舉措,且「知道可能會發生打鬥」,顯然就是聚眾鬥毆教訓對方之勢,被告癸○○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又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可見被告癸○○自行跟著大家一起下車,且持棍棒往案發地點走去,後來於其他同案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等人毆打、踹擊庚○○時均在場,是被告癸○○確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亦可認定。
⒋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在龜山家中接到癸○○電
話,說他需要幫忙,一開始並沒有說明事由,還要我去找幾個認識的朋友一同前往,我就找子○○和我一起去,癸○○約我○○○區○○路○段口碰頭,隨後帶我前往他家(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附近集合,之後又陸陸續續來了4~5台車,之後就聚集了約5~6台車後就出發直接前往安東街75號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4至86頁、卷二第22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有前往蘆竹癸○○家會合,當天是癸○○打電話給我,癸○○沒有說到場之目的,我另外還有打電話找子○○,癸○○有先打電話給子○○,子○○也有打電話給我說癸○○有打電話給他,我就問子○○要不要一起去,子○○就說好,我才開車子去接他。我的車輛到達現場時,雙方打起來了,沒有聽到戊○○有用台語說「有拿刀子」這句話,車輛到場,發現雙方打起來了,我與子○○就下車向前查看。癸○○沒有跟我說要處理誰的事情,到現場因為聽到前面有吵鬧聲,我們就下車向前查看。我過去的時候就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東西了,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發,是看到他們手上就已經有拿棍棒,已經開始在打了,亂成一團。我下車時,我有看到幾個人拿棍棒,而前面已經打起來了。我下車時才知道癸○○找我是要去跟人吵架,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前面是什麼狀況,所以我才走過去看,我是走過去才看到打起來,一團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依被告乙○○於警詢係稱「在龜山家接到癸○○FB電話,說他需要幫忙」之語,偵訊時稱「他說要幫忙事情」之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22頁背面),於本院則稱「我以為是要去唱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背面),前後對於癸○○邀約目的之供述即非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其於警詢稱「我移車完畢下車時,看到同車隊的其他人手持棍棒打人時,我才知道癸○○此行是找我們去吵架、湊人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5頁),依其所述,其至少在下車時已經知道要去吵架、湊人數,且在審理時稱:看到他們手上就已經有拿棍棒,已經開始在打了之語(見本院卷三第
235頁),竟還向前去查看,則其顯非出於正當防衛,而有在場助勢之意無疑。是被告乙○○在癸○○來電邀約時即已知悉「要幫忙事情」,且有與子○○一起前往,之後在桃園市○○區○○○路○○○○○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時,更見到有10餘人聚集,到達現場後有往案發地點走去之舉動,此亦有上開檔案一(片名天羅地網)之現場勘驗畫面可佐,被告乙○○前往案發地點之舉措,且「知道癸○○找我是要去跟人吵架」,顯然就是聚眾鬥毆教訓對方之勢,被告乙○○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又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可見被告乙○○跟著大家一起下車,且後來於其他同案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等人毆打、踹擊庚○○時均在場,是被告乙○○聚確有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亦可認定。
⒌被告卯○○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接到癸○○打電話給我說
朋友有事情,邀我過去了解情況,我就順便帶我朋友綽號 顥顥 及他一名友人過去,我就開車載我的2名朋友跟隨該賓士車就到桃園市區○○○路生猛特區餐廳對面集結,突然戊○○就坐上我的車,我就聽從他指示開車到現場,到現場我、顥顥及他一名友人沒下車,戊○○有下車,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何原因才會發生毆鬥衝突,事主是誰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棍棒是何人運至現場,我不知道他們去打架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1頁、卷二第24頁至背面)。被告卯○○雖否認有下車,及傷害任何人之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承認傷害,但我沒有打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的球棒是人家發給我的,我再拿給呂文凱、壬○○的,球棒不是本來就放在我車上的,我是走去車子後面拿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復據戊○○於警、偵訊時稱:共犯有11人左右,我只認識我弟丁○○、朋友癸○○、丑○○,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用LINE請我弟弟幫我找癸○○、丑○○,再請癸○○、丑○○幫忙找人,我搭乘友人小胖(小潘的朋友)的車過去,當下應該有四、五部車輛一同前往;我叫我弟幫我找人過來解決債務糾紛,因為丙○○扣留我的車子,棍棒來源是他們自己車上的,我們車子總共有七、八台,每台車上都有帶棒球棒,只有我的不是棒球棒,我從路邊撿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頁、卷三第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在檢察官問你棍棒來源時,你回答他們自己車上的,我們車子總共有七、八台車,每台車上都有帶棒球棒,只有我的不是棒球棒,我是從路邊撿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時實在」之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背面),被告卯○○既自承先開車載其2名朋友跟隨該賓士車到桃園市區○○○路生猛特區餐廳對面集結,後搭載戊○○,並依戊○○指示前往開車到現場,戊○○又是本案事主,則在路途中戊○○豈有未告知前往之目的及事由之理?復依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其所拿的塑膠棍棒是卯○○提供,棍棒是由卯○○所駕駛車內拿出,由卯○○遞給其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三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又據少年田○倫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是到現場後看到從其中一台車輛將預藏之棍棒等物品拿出,才知道他們有帶器械前往,確切棍棒從那台車或何人提供,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卯○○,也不知道他開那台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同案被告呂文凱審理時供稱:另一支球棒是我拿的,是從卯○○車上有壹個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及同案被告壬○○審理時供稱:其中有一支球棒是我拿的,是從卯○○車上有壹個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另被告寅○○於偵訊後具結證稱:我知道卯○○也有去,我在現場有看到卯○○,他在現場旁邊,我下車時他已下車,他比我早下車,我看他在我車子前面,我忘記他有無拿,卯○○是自己開一台車,車子停在被害人被打處的斜對面,這個檔案沒有拍到車子停的位置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3頁背面至14頁)。互核被告卯○○及上開同案被告之說詞,棍棒應係由被告卯○○所駕駛車內拿出,由被告卯○○遞棍棒給其他同案被告無訛。又依本院勘驗上開檔案一(片名天羅地網)之現場勘驗畫面中,上開眾人則先後離去,面對畫面下方離開之人依序為丁○○、寅○○、乙○○、子○○、壬○○、癸○○、「卯○○」、呂文凱等人;檔案二中亦有疑似「卯○○」之人係於21:52:25走入畫面左上角之停放機車之騎樓,手指騎樓內之人,並站立在機車後與騎樓鐵門內之人對恃等情,故被告卯○○否認有在畫面中,辯稱當時把球棒拿給呂文凱、壬○○後,我就回到車子旁邊其在車子旁邊云云,殊難信實。是被告卯○○在癸○○來電邀約時即已知悉「朋友有事情」,且載2名少年友人一起前往,之後在桃園市○○區○○○路○○○○○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時,更見到有10餘人聚集,又載本案之事主戊○○到達案發現場,之後有發放棍棒之情,有往案發地點走去之舉動,此亦有上開檔案一、二之現場勘驗畫面可佐,顯然其舉措即是聚眾鬥毆教訓對方之勢,被告卯○○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又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可見被告卯○○跟著大家一起下車,且後來於其他同案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等人毆打、踹擊庚○○時均在場,是被告卯○○確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應可認定。⒍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是癸○○聯絡我到現場,稱要處
理事情,有6輛自小客車前往現場,我乘坐自小客車是乙○○駕駛,我所拿的塑膠棍棒是卯○○提供,棍棒是由卯○○所駕駛車內拿出,是癸○○聯絡乙○○,乙○○告訴我要處理癸○○的事情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06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有前往癸○○南崁社區的家外面與癸○○會合,當時我有看到乙○○、癸○○、丑○○、卯○○,而當時也有我不認識的丁○○、呂文凱。那天乙○○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是癸○○的事情,要去幫一下癸○○,之前癸○○有用臉書打電話給我,癸○○說要去處理一下事情,要我先到他家,後來我就打電話聯絡乙○○,叫乙○○打電話給癸○○關心一下,第一通我打給乙○○,乙○○說好,後來乙○○再打電話給我說要過去,並說要來我家載我。在癸○○南崁社區的家外面要出發時我看到大概有三、四台車,我是跟乙○○坐一台,是乙○○開車,在生猛海鮮餐廳對面集合時,被告乙○○及我都沒有下車,到那邊好像有多一、兩台車。從生猛海鮮餐廳對面出發去哪裡我不知道,就跟著前面的車子走,我搭乘乙○○所駕駛的車輛沒有放棍棒、棒球棒等器械,我沒有聽到戊○○在案發現場有以台語大喊「有拿刀子」,到安東街案發現場時我跟乙○○一開始都沒有下車,後來聽到前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就跟乙○○一起下車,並且往現場跑過去,我跑到打的地方時已經打完了,是聽到前面有吵鬧的聲音,想要過去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下車。我跟乙○○下車時沒有拿棍棒,走到中途時有人遞給我們棍棒,是卯○○遞給我們,我當時沒有想很多,只是看到前面打起來,基於自衛的想法,就接過卯○○遞給我的棍棒,我一直拿著棍棒到最後離開要上車時,我有還給卯○○,該棍棒是塑膠條,不是我自己拿棍棒的,是卯○○拿給我的,卯○○是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對方拿武器。我沒有要幫忙的意思,只是上前關心一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
2頁背面)。可知被告子○○係應癸○○之邀一同前往,並在與乙○○聯絡過程中即已知悉癸○○邀集多人係「要去處理事情」,後來在生猛海鮮餐廳對面時又有多一、二台車,所邀集的人數並不確定多少人,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子○○又與乙○○持卯○○交付棍棒往案發地點走去之舉動,此亦有上開檔案一(片名天羅地網)之現場勘驗畫面可佐,觀之被告子○○持棍棒前往案發現場,並站立在毆擊庚○○附近等舉措,顯然基於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意思,被告子○○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既基於幫忙處理事情之動機前往現場,在聽到前面有吵鬧聲,又跟乙○○一起下車並持卯○○發給之棍棒往案發現場走去,其明顯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行甚明。且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比對,亦可見被告子○○係後來自行跟著乙○○一起下車,且持棍棒往案發地點走去,並於其他同案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等人毆打、踹擊庚○○時均持棍棒站立在旁,是被告子○○確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亦可認定。
⒎又卯○○所駕駛之車輛抵達桃園市○○街○○號1樓附近後,
少年鄭○顥及張○昌留在車上未下車,巳○○車上尚有陳宗儒未下車,此外依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一中尚有一名不知姓名年籍之G男與其他被告先後前往案發現場,是當時即屬所聚集之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且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
㈢綜上,被告丁○○、癸○○、乙○○、卯○○、子○○等人
為鬥毆而聚眾,且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案發地點實施鬥毆時,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並造成庚○○死亡結果,且被告丁○○並下手實施傷害等情,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83條係規定聚眾鬥毆罪,其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聚眾鬥毆,此係就其行為型態而為之規定,其中稱「聚眾」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其二須致人於死或重傷,此係就結果而為之規定。又本罪之犯罪主體有二,一為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稱「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傷害,而係從旁助長聲勢,其本質上屬以精神上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支援,用使鬥毆之不特定人形成雙方對壘相脅之態勢。至若先予在場助勢,繼而下手參與聚眾鬥毆之實施者,則應依下手實施正犯論。而稱下手實施傷害者,係指於鬥毆中實際下手從事鬥毆行為之人而言,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為必要共犯中之集體犯或集合犯。是對於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者,雖類為幫助行為之一種,然若依一般幫助特定正犯實現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處罰不免過重,且因人數眾多,不惟事涉苛細、繁雜不一,適用困難,故將其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蓋予劃一。又聚眾鬥毆致死罪中之致人於死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對下手實施傷害者,則規定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所稱「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乃單指其刑罰而言,然罪名仍為本條之罪,屬借刑式立法。而若已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本條所能包括。查:
㈠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
少年田○倫、丁○○、癸○○、乙○○、卯○○、子○○等人,其等於桃園市○○區○○○路○○○○○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並基於聚眾鬥毆之目的攜帶棍棒前往案發現場桃園市○○街○○號1樓前時,應均係以共同犯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前往,且依被告丁○○上開證述,其所邀集的人數並不確定多少人,也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之同案被告去邀集其他人前往案發現場,依現場錄影畫面尚有其他被告所邀集之不知姓名之G男同行前往案發現場,少年鄭○顥及張○昌留在卯○○車上,陳宗儒留在巳○○車上,是被告等同行之鬥毆之人數並未終局地確定,則依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少年田○倫、丁○○、癸○○、乙○○、卯○○、子○○等聚眾方式及聯絡情形觀之,現場鬥毆之人顯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又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少年田○倫、丁○○、癸○○、乙○○、卯○○、子○○等人在案發地點時,亦均知悉庚○○遭人分持球棒、棍棒及腳踹方式毆打,其等參與之目的本即在於討回被扣留之車輛、為戊○○討公道、教訓對方,顯屬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已合於聚眾鬥毆之要件,渠等所犯基本行為均屬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再因渠等在場作為分屬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傷害或以具有殺人故意而另成立殺人罪名。
㈡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於
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之際,均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可阻庚○○逃亡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庚○○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以棍棒或腳踹作為身體延伸之近距離行兇過程清楚可見庚○○遭擊倒在地,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腳踹、持堅硬之棍棒等鈍器猛力攻擊人之頭、胸、背、四肢等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均已逾越原先共同傷害庚○○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庚○○遭毆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殺人犯行。是核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人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殺人罪論處㈢被告丁○○於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丙○○等人之際,與遭
受其他被告群毆攻擊之庚○○尚有相當時間、空間之距離,於客觀上並無預見會引起庚○○死亡結果之能力,自應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相繩,並應依其下手實施傷害時之情狀,而以普通傷害罪之刑度論處。是核被告丁○○係犯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㈣核被告癸○○、乙○○、卯○○、子○○均係犯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
○、壬○○等人所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
1項之罪,被告丁○○、癸○○、乙○○、子○○及卯○○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被告癸○○、乙○○、子○○及卯○○所犯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非出於正當防衛罪,是原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呂文凱、戊○○、壬○○、巳○○、丑○○、寅○○共
同就上開殺人犯行,有合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其等與少年田○倫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餘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在場助勢者,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為必要共犯中之集體犯或集合犯,屬於共犯之特別型態,因之不再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刑法第28條適用,併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經查:
㈠依證人即少年田○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12人中,
只認識1個,就是丑○○,案發前認識大概有一年,丑○○不知道我未成年,我沒有跟他聊過這個問題,沒有聊過國中畢業後沒有繼續升學,我沒有駕照,沒有跟丑○○提過沒有駕照之事。丑○○真的沒有問過我的年紀,平常跟我聊不會聊到我的年紀,就聊工作及扛神轎而已,丑○○有問過我工作,我就說我在做物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至101頁)。
㈡是依證人即少年田○倫之證述,應認證人田○倫有參與本件
殺人犯行,被告呂文凱、戊○○、丑○○、寅○○、巳○○、壬○○等人就上開犯行自應與證人田○倫論以共同正犯。又本院參酌本件案件事出突然,少年田○倫係受被告丑○○單一之邀約而參與本案,少年田○倫只有認識被告等人中之丑○○,又依少年田○倫上開證述,連被告丑○○都未曾詢問其年齡或知悉其年齡,更何況其他均不識少年田○倫之共同被告?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於證人田○倫參與本件殺人犯行時,本案所有被告對證人田○倫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公訴人認所有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
5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被告卯○○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戊○○、丑○○、壬○○、
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戊○○、丑○○、壬○○、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㈥又被告戊○○、丑○○、壬○○所犯之殺人罪部分,因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其餘部分戊○○、丑○○、壬○○、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溝通方式謀求問題解決之道,竟率眾前往桃園市○○街○○號1樓案發現場尋釁,意圖以眾人之力為戊○○討公道、取回遭扣留自小客車,糾眾行兇或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傷害,因而造成被害人庚○○死亡、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等人利用人多勢眾橫施暴行,罔視法紀且手段殘狠,甚為不當,除被告呂文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均迄未與被害人庚○○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及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自不宜輕縱, 兼衡渠 等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地位(如主動召集者、被動受糾集者)、個別召集人數、參與情節(如在場助勢、傷害情節、攻擊庚○○之次數、情形)、下手方式(如腳踹、持棍棒)、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棍棒等物,分別為被告戊○○、呂文凱及壬○○等人所持有,並為犯本案殺人罪之用,為被告戊○○、呂文凱及壬○○等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罪名項下予以沒收。至其他未扣案之棍棒等物部分,均非違禁物,且被告丁○○、癸○○等人均表明已丟棄渠等持用之棍棒或不知去向等情,分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6頁、第37頁),上開棍棒均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第55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斷裂木棒│2支│呂文凱、壬○○││├──┼────────┼───┼───────┼───┤│二│竹桿│1支│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