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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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秉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秉健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訊問後,其對於延長羈押乙節並無意見,且其所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本院審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9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希望能親自向死者家屬致上最深的歉意,目前也已依約向死者家屬履行和解條件,因被告為家中長子、獨子,擔心父母不知能負擔家中經濟多久,本件既已於109年3月25日判決,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希望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盡孝,並願意定期向法院報到、每日向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報到,直至入監執行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犯上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9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於前述。本院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係與他人共同為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上開所稱家庭狀況,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關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逕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