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米義務辯護人劉鑫成律師被告翁明鈞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米、翁明鈞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秀米及其辯護人之陳述與意旨略以:請法院繼續羈押等語。
二、被告翁明鈞及其辯護人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翁明鈞能籌措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請本件相關之證人都已交互詰問完畢,沒有串證之疑慮,被告翁明鈞於事發後在日本接到通知便主動返台協助調查,並沒有逃亡之虞,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予以裁量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四、經查:本案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因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重特別背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除涉犯上開罪嫌以外,尚涉及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普通侵占罪嫌或業務侵占罪嫌,且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因被告2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但考量被告2人所涉及情節以及資力狀況等節後,認其2人尚無羈押之必要,然參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而且被害金額甚鉅,所涉及犯罪時間亦長,仍認應命被告2人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進而達到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目的,故命准被告張秀米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翁明鈞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2人遵期到庭審理,並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居所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惟嗣因被告
2人均覓保無著,故法官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將被告2人予以羈押;嗣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之同年11月25日裁定被告2人自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後復於109年1月30日裁定准許被告張秀米、翁明鈞於109年2月4日下午4時前分別提出270萬元、1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2人均未能於109年2月4日下午4時前分別提出270萬元、180萬元之保證金,是命被告2人均於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2人期限(109年4月5日)屆滿前之109年3月20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及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重特別背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重特別背信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如被告2人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審酌被告2人所涉及上開犯行之犯罪期間長達10年以上,且被害人人數亦達10數人,因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超過1億元,且仍有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均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綜上,被告2人均應自109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