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10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10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104年度附民字第319號104年度附民字第320號104年度附民字第321號10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原告 向春華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原告 王雅齡
廖峻毅 陳玉智 邱秀紋李三許翠娥 林鈺珊 (原名 林玉梅官秀媚 鐘瑛范素華被告張嘉容
黃吳雪鄭美雲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 金重訴 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等3人(下稱被告張嘉容等3人)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號、第18758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原告向春華: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 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 等4人(下稱被告邱文榮等4人)及被告 吳兆鴻 (其對被告吳兆鴻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向春華新臺幣(下同)27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王雅齡: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及被告吳兆鴻應賠償原告王雅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廖峻毅: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及被告吳兆鴻(其對被告吳兆鴻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附民字第17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毅17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陳玉智: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邱秀紋: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秀紋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傅 李三妹 :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傅李三妹 63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許翠娥: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翠娥66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林鈺珊: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李三妹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官秀媚: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官秀媚16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原告鐘瑛: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瑛146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原告范素華(按: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將原告誤載為鐘瑛,因許多附民原告的起訴狀與鐘瑛之格式相同,僅是原告姓名與請求金額以手寫文字修改,故認應是范素華借用鐘瑛之訴狀格式然漏未將當事人欄鐘瑛之姓名修正):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素華1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容3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嘉容、黃吳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嘉容3人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而被告吳兆鴻因已死亡,其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向春華、廖峻毅對被告吳兆鴻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王雅齡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兆鴻之起訴,附此敘明),被告張嘉容等3人經本院以10
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則依首揭規定,所有原告對被告張嘉容等3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所有原告對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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