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亦祿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
鄭宇航 律師 盧健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輔增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 律師
陳冠智 律師 廖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 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部分均撤銷。
徐亦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蕭育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蘇秉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陳銘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蕭輔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呂文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徐亦祿因不滿 邱耀德 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22,000元債款及扣留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晚間前去與邱耀德談判,惟憚於其人單力薄恐居弱勢,遂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聯絡其胞弟 徐亦祥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協助糾集他人前來助陣。徐亦祥旋即邀集其友人呂文凱,並聯繫友人 潘志強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蕭育祥 相挺 ,同時央請潘志強、蕭育祥糾結他人同行。潘志強遂聯繫其友人 林偉 承(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盧子塘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戴彥宸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蕭育祥則聯繫其友人蕭輔增、陳銘凱、蘇秉健、少年田○倫(00年0月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戴彥宸另攜同少年鄭○顥(00年0月生)及少年張○昌(00年0月生,上2少年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赴約,蘇秉健則約同 陳宗儒 (未經起訴)共同赴約,除蘇秉健及陳宗儒外,其等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至9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之生猛特區海鮮餐廳(下稱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會合,復由戴彥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亦祿、少年鄭○顥及少年張○昌在前引導,呂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亦祥、潘志強,蕭輔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凱,蕭育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田○倫, 林偉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盧子瑭 ,共赴桃園市○○區○○街○○號(下稱安東街現場)找邱耀德,蘇秉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儒自行前往安東街現場。適邱耀德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獲友人「 阿剛 」通知徐亦祿即將率人尋釁之事,並接獲徐亦祿來電表示即將抵達,邱耀德與其友人 張良旭梁育章韓知行 即站立在安東街現場騎樓等待徐亦祿等人前來。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少年田○倫、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陳宗儒、少年鄭○顥、少年張○昌等人抵達安東街現場附近,徐亦祿先單獨下車前往安東街現場騎樓處,見張良旭等人攜帶刀械,遂返回徐亦祥等人停車處告知此事,徐亦祥等人聞言,除陳宗儒、少年鄭○顥及少年張○昌留在車上未下車外,其餘眾人陸續下車,並由戴彥宸及不詳之人發放原已藏放在戴彥宸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棍棒,徐亦祿亦自路上隨意拾取竹竿,眾人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分持棍棒、竹竿走向上址騎樓處,徐亦祥、呂文凱率先走近騎樓與張良旭交談數語後,雙方即爆發口角衝突,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均明知糾眾持棍棒、竹竿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其等主觀上雖無致張良旭於死之故意,惟其等於客觀上能預見棍棒、竹竿係具殺傷力之堅硬武器,其等多人前往尋釁,倘集眾人之力分持棍棒、竹竿或以腳踹踢之方式朝張良旭攻擊,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張良旭難以脫逃,且以質地堅硬之棍棒、竹竿毆擊、以腳踹踢之方式攻擊張良旭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客觀上極易造成張良旭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於情緒激動下主觀上僅在教訓毆打張良旭,未預見致張良旭於死,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文凱先衝向張良旭,雙手高舉棍棒由上往下揮擊張良旭左手臂,經張良旭握住該棍棒與呂文凱拉扯,在呂文凱與張良旭拉扯過程中,張良旭以右手持野外求生手電筒揮擊呂文凱頭部數次,徐亦祿則持竹竿揮擊張良旭頭部1次,嗣呂文凱以左手大力拽拖張良旭,張良旭遭呂文凱摔倒在地,旋即遭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各持續以揮擊棍棒、竹竿、以腳踢踹等方式攻擊張良旭之頭部、肩膀、背部、腰部、臀部、腳部等部位,此際,潘志強、林偉承、盧子瑭及戴彥宸或空手在場或持棍棒在旁,徐亦祥並持棍棒追打韓知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邱耀德,直至張良旭頭冒鮮血而癱軟趴臥在地且無所動靜時,其等始停手離開現場,張良旭因而受有頭部右側前額3處挫擦傷、右臉顴弓部挫擦傷、左眼眶周圍至左臉頰、鼻部和上唇廣泛斑駁挫擦傷、上唇內面黏膜挫裂傷、左耳後部皮膚挫裂傷伴有瘀傷、前額頂部頭皮3處挫裂傷、後頂部頭皮4處挫裂傷、頂部頭皮皮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裂至顱底後顱窩處、兩側廣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胸壁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腰部腸骨前上棘處皮膚挫擦傷、左後肩部擦傷、右側第7肋骨側部骨折、左側第4至第7肋骨側部骨折,伴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左臀部外側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掌背指背斑駁瘀傷、左手第2至第5指節指背處瘀傷、左掌背近腕處到左前臂3處瘀傷、右大腿後部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膝前部數處斑駁細碎擦傷、左大腿前下部外側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膝前部短橫線狀挫擦傷、左小腿前上部外側瘀傷等傷害,嗣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因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而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邱耀德亦受有右手肘腫脹之傷害。 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暨張良旭之侄子 張瀚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莊瑞源 ,應予更正)、邱耀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涉犯殺人罪嫌,另起訴被告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涉犯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就被告徐亦祿等6人殺人案件不服而提起上訴,就被告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上訴書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被告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則均未上訴,是被告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傷害等案件已確定,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部分,合先說明。
(二)被告呂文凱之辯護人雖稱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呂文凱部分提起上訴云云。經查,本案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判決,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書(107年度請上字第363號)被告姓名欄,雖未記載「呂文凱」,惟其上訴理由一載明:「呂文凱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本件除被告呂文凱於審理時坦承殺人犯行外」,且屢稱「被告等11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而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連同檢察官撤回上訴之被告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則本案被告人數確實為11人,顯見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內,已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呂文凱部分,說明不服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姓名欄應係漏載「呂文凱」,此復經檢察官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1件予以補正(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被告,包含呂文凱一節,應堪認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梁育章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梁育章係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梁育章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部分不符。而被告以外之人,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信用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梁育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當日有無聽聞他人吶喊「給他死」話語,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梁育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因知道張良旭當晚不治身亡,心裡面有些浮動,因為我跟張良旭有一些感情,所以我很生氣才會這樣子講,我確實在案發時沒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在警詢中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會這樣說,故警詢中講的不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是證人梁育章於警詢時,因其與被害人張良旭之特殊情誼,初聞被害人張良旭死亡消息,情緒難免有所波動,則其於警詢時所陳,正處於情緒不穩之情形下,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蕭輔增及呂文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否認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梁育章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2頁、第136頁至第146頁、第430頁至第4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除如前所述外,其餘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徐亦祿部分:訊據被告徐亦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良旭發生衝突,持竹竿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良旭,涉犯傷害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只是要教訓張良旭,並無殺人犯意,呂文凱控制不了自己情緒,才導致跟張良旭發生衝突,我們在扭打過程中,因為情緒不穩定失手,張良旭的死因是在頭部,並不是我所造成,頭部是呂文凱打的,我打死者的屁股、腳、腰、右下,踹他頭部3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徐亦祿係因遭邱耀德押車而與邱耀德有債務糾紛,與被害人張良旭並無仇恨,依據被告徐亦祿與徐亦祥之Line通訊內容以觀,被告徐亦祿請徐亦祥找人相挺只是想「充一下場面,這樣他們以後才不敢欺負我,凹我」,自始至終就無殺人犯意;且經法醫鑑定,研判被害人張良旭死亡原因「遭他人毆打頭部致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確認被告徐亦祿於被害人張良旭與被告呂文凱拉扯球棒過程中,雖有持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1下,然斯時被害人張良旭並無任何反應而係持續與被告呂文凱拉扯,並且還以右手揮擊被告呂文凱數次,之後才被被告呂文凱摔倒在地,故該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一下之行為,尚難認已對被害人張良旭生命產生危險;而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被告徐亦祿雖有持棍毆擊被害人張良旭背部6下,然背部顯然非屬一般經驗智識中之重要器官或致命部位,亦與法醫鑑定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之「粉碎性顱骨骨折」顯屬不同部位,而被告徐亦祿雖有以腳踢踹被害人張良旭頭部3下,然此亦應非屬造成「粉碎性顱骨骨折」之原因,實際上此乃係被告呂文凱以棍棒重力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10數下方才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與憾事;被告徐亦祿雖以棍棒、踢踹方式毆打被害人張良旭,然此等暴行與一般鬥毆並無不同,被告徐亦祿並非執意一昧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致命部位,而主要係朝背部隨意毆擊,且被告徐亦祿亦無執可穿刺人體之銳利兇器攻擊,且案發當時又近晚間10點已屬夜間,當時下手毆打時又場面混亂,故衡以被告徐亦祿之施暴手段及客觀情狀,堪認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至於被告徐亦祿在被告呂文凱以棍棒重力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時,也有以棍棒攻擊被害人張良旭背部,然查當時天色昏暗、場面混亂,被告徐亦祿根本無暇也沒有心思去觀察被告呂文凱是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何處,自難認被告徐亦祿因未能及時阻止被告呂文凱之行為而可遽認被告徐亦祿有殺人犯意;被告徐亦祿確實有傷害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倘認被告徐亦祿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等以棍棒毆打人體等部位,可能造成人體傷重死亡之可能性,竟疏未慮及其他同案被告可能會以棍棒毆打被害人張良旭頭部且施力過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果真導致被害人張良旭死亡,被告徐亦祿之犯行亦應評價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等語為被告徐亦祿辯護。
(二)被告蕭育祥部分:訊據被告蕭育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徐亦祿等人與被害人張良旭發生衝突,被害人張良旭已趴臥於地,仍持棍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涉犯傷害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打到被害人張良旭重要部位,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我有打他背部,但似乎沒有打中,我就走了等語;被告蕭育祥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蕭育祥原僅有到場助勢之意,其不認識被害人張良旭,其等間亦無恩怨,但因被害人張良旭以利器刺傷被告呂文凱,導致被告等動手毆打傷害被害人張良旭,實難認有殺人動機;且被告 蕭育祥斯 時所攻擊者係被害人張良旭背部,使用的僅係路邊的竹子,倘若被告蕭育祥斯時係基於殺害被害人張良旭之犯意,本可使用威力更強大之武器,並於短時間內繼續毆打斯時已全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張良旭至無力呼救為止,然其卻僅打1下便離開,顯然其當時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張良旭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案發被告呂文凱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因鬥毆現場實屬混亂,瞬息萬變,被告蕭育祥有何餘暇得就被告呂文凱毆打被害人張良旭頭部之部分與被告呂文凱間互為明示或默示之溝通合致,況態勢發展亟為短促、突然,對被告呂文凱在極短瞬間、匆促紛亂間突發失控毆打被害人張良旭之舉,被告蕭育祥根本來不及反應,難以阻止其行為,自不可能亦咸無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行為、情事足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被告蕭育祥已生默示合致,尚難遽爾臆測被告蕭育祥與被告呂文凱間已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假以此舉為行為分擔而合同協力使被告呂文凱順遂其殺人行為之犯意,僅可認被告蕭育祥所為只意在使被害人張良旭身體受有傷害,要無使被害人張良旭喪失生命之犯意,難以驟認被告蕭育祥有何殺人犯意存在;當眾人早已離去,僅被告呂文凱逕自返回毆打被害人張良旭,其脫序之行為,不論係動機或犯意皆與其他被告不相同等語為被告蕭育祥辯護。
(三)被告蘇秉健部分:訊據被告蘇秉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徐亦祿等人與被害人張良旭發生衝突,被害人張良旭已趴臥於地,仍朝被害人張良旭臀部踹踢1下,涉犯傷害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打,我只有踢被害人張良旭臀部1腳,當時被害人張良旭已經倒地,但還有意識,被害人張良旭倒地之後我沒有再毆打他,我就開車離開了云云;被告蘇秉健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蘇秉健係因被告蕭育祥找他才去現場,到現場也不知要做什麼,當時人員很多,場面很亂,其以腳踹擊被害人張良旭時,乃係在其他被告已停止以棍棒繼續毆擊被害人張良旭後所臨時起意之傷害行為,非係基於與其他共犯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所為之犯行,且被告蘇秉健與被害人張良旭間並無重大恩怨,其以腳踹擊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臀部1下,充其量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要無殺人意思;被告蘇秉健除了被告蕭育祥外,不認識其他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亦無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或有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殺人行為,而其他共犯之殺人行為不違背其本意,應不能依重罪之共同正犯論處。退步言之,縱被告蘇秉健以腳踹擊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臀部附近1下乃屬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然該行為充其量只不過係為達成被告蘇秉健原所預定犯「傷害」之目的,至多僅會成立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又被告蘇秉健踹被害人張良旭1下,但是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張良旭臀部傷害是棍棒造成,被告蘇秉健踹擊的行為是否構成傷害仍有爭議;又被告蘇秉健是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才進入監視器畫面,雖有以棍棒揮擊之動作,惟因畫面遭行經之車輛阻擋,無法判斷有無擊中被害人張良旭,倘若有打到被害人張良旭,應該是在背部有傷勢,但是在鑑定報告沒有看到此部分傷勢,被告蘇秉健之行為應該是沒有造成被害人張良旭受傷;犯意聯絡部分,被告蘇秉健是中間才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前共犯的行為,並沒有事前的犯意聯絡,應該就參與以後的犯罪行為去負責,不應該以先前的行為,認為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不應該其他共犯可能有轉換成殺人犯意,而認定被告蘇秉健有轉換成殺人云云為被告蘇秉健辯護。
(四)被告陳銘凱部分:訊據被告陳銘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良旭發生衝突,持棍棒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良旭,涉犯傷害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良旭背部3下、腰部、臀部3下,在他倒地之後用腳踹他腳1下,並未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我只想要教訓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被告陳銘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銘凱與被害人張良旭及其友人邱耀德、梁育章、韓知行均素未謀面並無認識往來,更無何仇恨怨隙,於案發當日僅偶因接獲被告蕭育祥之邀約,說要處理事情而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前被告陳銘凱並不知所為何事,並無殺人動機存在;被告陳銘凱事前僅係為處理事務目的,原無加害或衝突之企圖,而邀約多人及準備棍棒事,係為預防發生事端之防備,遑論有何事前加害或致人於死之犯意;被告陳銘凱係為保護同伴壓制加害行為,而以棍棒揮打被害人張良旭,顯係因事端產生後才起意制止反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而衡諸被告等所攜帶之木棍棒,僅係一般使用的工具,非屬尖刀利劍或槍彈等具致命凶險的器械,常供一般尋常傷害衝突打架使用者,足見被告等於行為時,乃為防止可能衝突發生時之用,不能論及被告等自始存有殺害致死犯意;況當日被告陳銘凱到現場前,隨身並未攜帶任何器具,倘被告陳銘凱果有意傷害或致被害人張良旭於死,豈會不事前自行準備器械使用之理?又被告陳銘凱於衝突發生時,僅對被害人張良旭背部、腰部及臀部攻擊,均非致命要害部位,彰顯被告陳銘凱在毆打被害人張良旭之時,其主觀上並未存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意欲;亦不能僅以被害人張良旭事後傷重死亡,即推斷或擬制被告陳銘凱當時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雖因其他共同被告毆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有危及生命之虞,但依經驗法則,人在情緒衝動中,對於下手之部位、力道本難拿捏精準,更遑論思索行為後果,故難因被害人張良旭受傷部位有頭、胸等部位即逕認被告等有置被害人張良旭於死之意思;又本案發生衝突而互毆開始至結束時間,前後僅約30秒,衝突時間甚為短暫,而被告等僅係持續、維持相同對於被害人張良旭之攻擊行為,期間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等有何變更傷害犯意之不同作為,而為不利被害人張良旭致死犯意之變更;又案發時被害人張良旭並未當場死亡,若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應會在確定被害人張良旭死亡後才離開,則其等在被害人張良旭尚未死亡即離開,亦顯見其動手毆打被害人張良旭係因一時氣憤傷人,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陳銘凱與被害人張良旭素昧平生,自無萌生殺害被害人張良旭之動機,僅因被告蕭育祥致電相邀而前往現場,但對案發當日同行助陣之人,亦不全然相識,對於其等究持何武器、突發衝突時下手之部位、輕重皆無所悉,因此對於被告呂文凱逾越傷害之意思聯絡行為,非被告陳銘凱所能預期;本次糾眾鬥毆犯行,係被告徐亦祿糾集共同認識的朋友多人前往案發地點之舉措,而朋友多人均係事前約定,均為固定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即不合於本罪所要求之聚眾;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誤認被告陳銘凱有持棒朝被害人張良旭頭部揮擊3下之情事,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陳銘凱辯護。
(五)被告蕭輔增部分:訊據被告蕭輔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徐亦祿等人與被害人張良旭發生衝突,仍持棍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涉犯傷害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拿棍棒,棍棒是我在車子旁邊撿的,當天我有拿棍棒打被害人張良旭大腿,我印象中只有揮棒3次,大概打中1、2下,被害人張良旭倒地之後我沒有再繼續打他或是踢他,當時場面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打被害人張良旭,被害人張良旭倒地之後,我開車離開現場云云;被告蕭輔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蕭輔增與被害人張良旭並不認識,亦無宿怨,僅係因被告蕭育祥邀約到達現場,也不清楚當天事主何人,僅係幫助朋友助勢,只有認知到會有傷害情事,且並無攜帶棍棒前往,足見被告蕭輔增實無殺人動機、原因,且當日現場情況混亂,被告蕭輔增沒有時間跟現場的其他被告進行犯意聯絡;又被告蕭輔增僅揮打被害人張良旭腿部2下,所擊非屬致命部位,亦非本案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之原因,且被告蕭輔增隨後即住手未再揮擊,並離開現場,則依被告蕭輔增之下手部位、程度及隨即收手等情,可證被告蕭輔增實無殺人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嗣後結果造成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依法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以遽依殺人罪相繩;至被告徐亦祿、呂文凱猛擊被害人張良旭致命部位,非被告蕭輔增所得預料,且無任何犯意聯絡,其等逾越傷害犯意之行為,亦有違被告蕭輔增之本意等語為被告蕭輔增辯護。
(六)被告呂文凱部分:訊據被告呂文凱坦承殺人犯行;被告呂文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文凱對於殺人犯行雖坦承不諱,但被告呂文凱並非本案主謀,若非被害人張良旭先以帶有尖刺之野外求生手電筒向被告呂文凱頭部猛刺,導致被告呂文凱頭部受傷流血,則被告呂文凱也不會一時氣憤而失控以木棍毆擊被害人張良旭等語為被告呂文凱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亦祿因積欠告訴人邱耀德債款22,000元,不滿告訴人邱耀德向其催討及扣留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聯絡證人即其胞弟徐亦祥協助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證人徐亦祥旋即邀集被告呂文凱,並聯繫證人潘志強、被告蕭育祥相挺,同時央請證人潘志強、被告蕭育祥糾結他人同行,證人潘志強遂聯繫其友人即證人林偉承、盧子塘、戴彥宸,被告蕭育祥則聯繫被告蕭輔增、陳銘凱、蘇秉健及少年田○倫、少年鄭○顥、少年張○昌、案外人陳宗儒等人,除被告蘇秉健、陳宗儒外,其餘人等先前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會合,再共赴安東街現場,被告蘇秉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儒自行前往安東街現場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之前邱耀德找一群人強行把我的車子開走,並押我簽1張50,00
0元的本票,我心想這次去他們一定會像上次一樣那麼多人,想要徐亦祥找人壯膽,跟邱耀德他們談判,把車子要回來並解決債務,我於106年12月2日以Line跟徐亦祥說請他幫我的忙,因我現在被人家凹,請他跟我過去把車子要回來,請他幫我找人過來解決債務糾紛,徐亦祥找潘志強、蕭育祥,再請潘志強、蕭育祥幫忙找人,我們先聚集在南崁中正北路,我是搭乘戴彥宸的車過去,現場使用之棍棒是他們自己車上的,我們車子總共7、8台,每台車上都有帶棒球棒,由何人提供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到呂文凱說他車上有木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頁正面、卷二第12頁、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67號卷【下稱聲羈667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107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下稱偵聲37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
2、被告蕭育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徐亦祥用Line及行動電話打給我,叫我找人去挺他,我當天會找陳銘凱、蕭輔增、蘇秉健、田○倫,是因為徐亦祥在Line上面說要我幫他找幾個人,但沒有說特定的名字,我們先約在海鮮餐廳對面集結,徐亦祥才跟我說是挺他哥哥徐亦祿,我們一共開了6、7部車,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田○倫,蕭輔增駕駛他自己的車搭載陳銘凱,林偉承載盧子瑭,蘇秉健駕駛他自己的車前往現場,徐亦祥坐呂文凱的車,戴彥宸我不認識,盧子瑭不是我找的,但我認識他,呂文凱是徐亦祥找的,呂文凱從徐亦祥車上下來的,他們一起過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卷二第14頁、卷三第20頁反面、聲羈
667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偵聲37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卷三第148頁正面)。
3、被告蘇秉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蕭育祥聯絡我到現場,說有事情要找我聊一下,沒有實際說是何事,他叫我到安東街那裡,我剛好在安東街附近,所以沒有先跟蕭育祥會合,我去安東街口等蕭育祥,跟著他迴轉,發現附近停了很多車,我跟在他後面停車,當時兩派人馬已經打起來了,我擔心蕭育祥被打到,就立即下車,靠近他們打架的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卷二第20頁、卷三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卷四第96頁正面、聲羈667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偵聲37卷第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
4、被告陳銘凱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是蕭育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桃園找他,說要處理事情,叫我過去幫忙,後來我也打電話給蕭輔增,約他一起過去桃園,蕭輔增開車載我到海鮮餐廳跟蕭育祥見面,後來就跟著他走,印象中是6部車前往現場,到安東街現場時才知道是徐亦祿糾眾要找人談判,棍棒是由戴彥宸車上的乘客在駕駛座後方的外面發給我們的,但不知道對方名字,我們就接棍棒,就跑到前面往前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聲羈667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偵聲37卷第63頁反面)。
5、被告蕭輔增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蕭育祥跟我說徐亦祥有事情,叫我們過去助陣,我就開車載陳銘凱去,我們先在海鮮餐廳對面集合,共6台車一起出發到案發現場,我們到現場聽到有人說對方有刀,我們才回頭去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卷二第16頁、卷三第13頁反面、聲羈667卷第47頁反面、偵聲37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
6、被告呂文凱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有聽到徐亦祥講電話,我一直問徐亦祥要幹嘛,徐亦祥沒說,我是跟徐亦祥一起去,我坐他的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2頁反面、第28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下稱聲羈215卷】第9頁反面)。
7、證人徐亦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亦祿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就是把車子要回來,徐亦祿之前施用毒品曾被幾個也施用毒品的人毆打,所以他就說要我另外找人一起過去幫忙,他要我多找幾個人,有說他自己也會找人,除了潘志強、蕭育祥之外,徐亦祿並無特定要我去找其他人,徐亦祿也沒有跟我講他自己要去找哪些特定人,徐亦祿向我稱說他所有之車輛遭張良旭他們那一群人取走,他邀我一同前往現場處理,我們認為張良旭那群人都是販毒及吸毒之人,害怕他們會持槍械或刀械至現場,徐亦祿並叫我聯絡潘志強及蕭育祥一同前往現場,我有轉述徐亦祿的描述,有叫蕭育祥找幾個人去挺我哥哥徐亦祿,這是徐亦祿的意思,潘志強及蕭育祥另外有再找他人一同至現場,至現場共約10餘人,因我當天沒有開車去上班,我請呂文凱載我回家,我就跟呂文凱說我要去幫我哥哥處理一下事情,呂文凱就開車載我去潘志強那邊會合,我與呂文凱有先到潘志強位於南崁社區的家外面,當時除我及呂文凱外,大概還有4個人,從南崁會合地點出發時只有我們6人,總共開4台車,出發後有到海鮮餐廳對面的馬路與我不認識的人會合,是誰找的我不知道,至於在海鮮餐廳對面當時會合的有多少人、多少車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下車,但徐亦祿當時也在那邊,我們在海鮮餐廳等了大概5到10分鐘就直接出發前往安東街現場,在海鮮餐廳出發時,車上有我、呂文凱及潘志強共3人,到了安東街現場,徐亦祿先下車與對方談判,沒多久徐亦祿跑回車旁向我們稱對方有帶東西,不知道是誰打開某一台車的後車廂拿出塑膠棍、藤條,我們就走過去案發現場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
8、證人潘志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亦祥打電話找我去,就說陪他去桃園處理一下事情,我跟徐亦祥還有呂文凱同1部車,我是在我家社區外面空地上車,在我家外面空地集合時實際有多人我不知道,我知道有蕭育祥、呂文凱、徐亦祥、戴彥宸、盧子瑭、林偉承,那時候徐亦祥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幫忙找人,所以我找了林偉承、盧子瑭、戴彥宸,我沒有請這些人另外再去找人,從我家外面空地出發時大概有3、4台車,在前往安東街現場之前,有到海鮮餐廳對面集合,我在車上聽徐亦祥講到徐亦祿的車子被扣要去處理,我知道徐亦祥有另外找蕭育祥,開車的呂文凱也是徐亦祥找來的,與我們一起的有10幾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222頁反面至第227頁正面)。
9、證人林偉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家中接到潘志強臉書電話,說他需要幫忙,還要我去找幾個認識的朋友一同前往,我就打電話找盧子瑭,潘志強有先打電話給盧子瑭,盧子瑭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潘志強有打電話給他,我就問盧子瑭要不要一起去,盧子瑭就說好,我才開車去接他,潘志強約我○○○區○○路○段口碰頭,隨後帶我前往他家附近集合,之後又陸陸續續來了4、5台車,後來聚集了約5、6台車後就出發前往安東街現場,在集合的時候我只看到其他人和車輛,沒有看到什麼刀,是到安東街現場後看到其他車輛的人拿出棍棒,才知道他們有帶器械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卷二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3頁正面至第234頁正面)。
10、被告戴彥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接到潘志強打電話給我說朋友有事情,邀我過去了解情況,我就順便帶我朋友鄭○顥及他朋友張○昌過去,我開車載他們到潘志強住處,在他住處等了約半小時,之後我開車載鄭○顥及張○昌跟著潘志強的車到海鮮餐廳對面集合,突然徐亦祿就坐上我的車,我就聽從他指示開車到安東街現場,到現場我、鄭○顥及張○昌都沒下車,徐亦祿有下車,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何原因才會發生毆鬥衝突,事主是誰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棍棒是何人運至現場,我不知道他們去打架,球棒是人家發給我的,我再拿給呂文凱、陳銘凱,球棒不是本來就放在我車上,我是走去車子後面拿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卷二第24頁、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
11、證人盧子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潘志強聯絡林偉承,林偉承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處理潘志強的事情,之前潘志強也有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一下事情,要我先去他家,我於106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前往潘志強住處外面與潘志強會合,當時我有看到林偉承、潘志強、蕭育祥、戴彥宸,也有我不認識的徐亦祥、呂文凱,在潘志強家外面要出發時,我看到大概有3、4台車,我是跟林偉承坐1台,是林偉承開車,在海鮮餐廳對面集合時好像有多1、2台車。從海鮮餐廳對面出發去哪裡我不知道,就跟著前面的車子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卷二第2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0頁正面至第231頁正面)。
12、證人田○倫於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南崁某網咖接到蕭育祥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要去桃園,要找我一起去幫忙,之後蕭育祥開車來接我,我們先去蘆竹區一個朋友家附近集合,共聚集
5台車左右,約11、12個人,我隱約聽到他們說要去講還車的事,大約晚間9時許直接前往安東路現場,到現場後看到從其中1台車輛將預藏的棍棒等物品拿出,那時候才知道他們有帶器械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原審法院000年度少調字第0000號卷【下稱少年卷】第2頁、原審卷三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
13、證人邱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2日晚間
9時許接到友人「阿剛」的簡訊,「阿剛」把他跟徐亦祿的對話紀錄Line給我,內容提到徐亦祿要幾台車,車上坐滿人,可能要對我不利,之後沒有多久,徐亦祿打給我,說他快到了,我跟張良旭、梁育章、韓知行下樓,下去沒多久,就看到對方開5至7台車到場,有10多人下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011號卷【下稱相卷】第19頁、第35頁)。
14、證人韓知行於警詢時證稱:徐亦祿於106年1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打電話來跟邱耀德談欠錢的事,約在我家樓下談判,我們就一起下樓等對方,過大概10分鐘左右,5、6台自小客車開到我們前方,徐亦祿從其中1台車走下來,旁邊跟著7、8個人持木棍及棒球棍跟著下來等語(見相卷第23頁反面)。
15、證人梁育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一共6台車,10幾個人過來,他們帶木棍跟木頭,還有架在路樹上的竹竿,被他們隨手拿下來,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
16、此外,並有106年12月2日安東街75號殺人案監視器次序表1紙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手機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徐亦祿要求證人徐亦祥幫忙找人吵架之Line翻拍照片5張、被告徐亦祥請證人潘志強、被告蕭育祥前來幫忙助陣之Line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71頁、第82頁至第85頁、少連偵卷一第76頁、第185頁至第189頁)。
17、綜上,1至15所示被告等及證人等所述互核一致,並與16所列證物所呈相符,足徵被告徐亦祿為取回車輛並處理其與告訴人邱耀德間之債務糾紛,透過證人徐亦祥糾集被告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少年田○倫、證人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少年鄭○顥、張○昌等人先在證人潘志強住處外集合,再前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並共赴安東街現場,被告蘇秉健亦自行前往安東街現場,到達安東街現場後,同行之人更有發派棍棒之舉,其等有糾眾持棍棒、竹竿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預見,應堪認定。
(二)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分持棍棒、竹竿毆擊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張良旭等情,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到達安東街現場時我先下車,張良旭看我1個人下車就拿刀子追我,我就趕快跑去徐亦祥停車處,跟他們說對方有刀子,呂文凱就說他車上好像有木棒,徐亦祥與我先過去跟對方談論,我就隨意從路邊撿竹竿,跟徐亦祥過去,張良旭手持利器與我們嗆聲,呂文凱就拿著木棒衝上去毆打張良旭,張良旭拿刀子往呂文凱頭部猛擊,導致呂文凱頭部受傷,我才用竹竿阻擋張良旭繼續揮擊他手上的刀子,呂文凱才把張良旭整個摔倒在地,我們其他人也就都跟著上去持木棒毆打張良旭,打到張良旭倒在地上,一開始我只是要教訓張良旭,並不是要致他於死,呂文凱控制不了自己情緒,才導致跟張良旭發生衝突,我們在扭打過程中,因為情緒不穩定失手,張良旭的死因是在頭部,頭部是呂文凱打的,我打張良旭的屁股、腳、腰、右下,踹他頭部3下;呂文凱又回去打張良旭的頭2棒,有明確地打到張良旭之頭部,在呂文凱補打之前,張良旭已經躺在地上不動,我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卷二第12頁、卷三第3頁、第4頁、聲羈
667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偵聲37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225頁反面、卷二第105頁正面、第146頁正面、卷三第149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卷四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5頁、卷二第78頁、第424頁)。
2、被告蕭育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抵達現場時,看到對方站出來,手上有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迴轉過來,看到徐亦祿、徐亦祥持木棍,我下車後聽到開始打架就衝過去,我當時是看到田○倫、蘇秉健、蕭輔增、陳銘凱在打張良旭,我才上去幫忙,我從地上撿起棍棒攻擊倒在地上的張良旭背部2下,第2下打到地上,我就走了,我只有看到呂文凱拿棍棒打張良旭的頭部,其他人攻擊張良旭身體,蕭輔增在張良旭還沒躺下前有打張良旭,我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1頁正面、卷二第14頁、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聲羈667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偵聲37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卷二第88頁反面、卷三第148頁正面、卷四第9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78頁、第424頁)。
3、被告蘇秉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車子停好,看到他們已打起來了,看到有人拿類似木頭的東西還有白色塑膠條,我衝上前要去找蕭育祥,當時張良旭一直被打,打到躺在地上,我走過去踢張良旭屁股1腳就回來,我靠近現場時,記得有2、3個人,1個拿棍棒朝張良旭屁股打,另1個拿棍棒不曉得是要揮身體還是頭,張良旭倒在地上,我踢完那腳之後,有個人衝過去持棍棒朝張良旭頭部打3、4下,我有揮棍子,但應該是打到地板,沒有打到張良旭,不可能打人棍子還彈這麼遠,之後我就上車了,我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2頁正面、卷二第20頁、卷三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聲羈667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偵聲37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卷二第88頁反面、卷四第9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78頁、第424頁)。
4、被告陳銘凱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安東街現場後看到前面的人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戴彥宸車上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給我,我有持棍捧毆打張良旭背部3下、腰部、臀部3下,還有在他倒地之後用腳踹他腳1下,我有看到蕭輔增持棍毆打張良旭,但我沒有看到他朝張良旭頭部打,有1個很兇殘的人在打張良旭的頭,我當時在張良旭屁股的位置,他是趴著,我在他左邊,我拿棒球棍往下揮,打張良旭肩膀下面靠近中間的區域,但我不知道那時候他昏迷了沒有,我只有想要教訓他的意思,但我真的沒有要殺他,我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聲羈667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偵聲37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卷四第91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9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6頁、卷二第135頁、第424頁、第449頁)。
5、被告蕭輔增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到安東街現場後,我跟陳銘凱下車,徐亦祿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走到對面,跟對方談,我好像看到對方有拿刀子作勢要砍我們,我就往後走,看到車子旁邊有棍棒,就拿起來打張良旭大腿,印象中我只有揮棒3次,大概打中1、2下,只有打到大腿附近,陳銘凱應該是持棍棒打張良旭身體,棍棒不知道誰帶的,我沒有要殺死對方,我承認傷害致死罪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正面、卷二第16頁、卷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聲羈667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偵聲37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卷四第93頁正面、第9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66頁、卷二第78頁、第424頁)。
6、被告呂文凱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有到場,我本來沒有拿武器,聽到有人喊打,我就上前,戴彥宸車上有1個不認識的人說不要空手去,該人就拿木棍給我,我看到徐亦祥離對方很近,而且互相咆哮,隱約看到對方有拿武器,我走過去站在徐亦祥前面,張良旭抓我過去猛打,好像有拿刀子往我頭刺,我就把張良旭摔到地上,後面就有一群人來打他,我被張良旭打了很痛,我之前有喝一點酒,所以有一點茫、醉,所以我就控制不住自己才這樣打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第28頁反面、聲羈215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卷四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重訴20卷】第3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65頁)。
7、證人徐亦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抵達安東街現場後,徐亦祿先下車與對方談判,沒多久徐亦祿跑回車旁向我們稱對方有帶東西,當時有人從某部車上拿棍棒給我,我有上前質問張良旭為何要取走徐亦祿車輛,張良旭質問我們稱:「你們是哪裡的?」,呂文凱聽到就持棍棒衝過去開始毆打張良旭,我看見張良旭手持尖銳物品,我即持棍棒朝張良旭手部毆打,欲將他手持尖銳物品打掉,但未打掉,之後我就去打後面的人,我只看見呂文凱、徐亦祿有持棍棒毆打張良旭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1頁正面至第147頁反面)。
8、證人潘志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安東街現場後,我看大家都衝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棍棒是有人從後面拿給我的,我就接過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的,徐亦祿就下車過去跟對方講話,講一講他們就打起來了,我有看到現場的人持棍棒,對方也有拿武器,但是我看不清楚是什麼,呂文凱、徐亦祿、蕭育祥持棍棒毆打張良旭,張良旭有拿東西,但看不清楚是什麼,呂文凱等人打張良旭背後跟頭部,我只看到呂文凱毆打張良旭的頭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226頁正面、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正面)。
9、證人林偉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安東街現場後,看到其他車輛的人拿出棍棒,才知道他們有帶器械前往,到達安東街現場時我並沒有馬上下車,等我移車完畢下車時,看見同車隊的其他人手持棍棒打人,我才知道潘志強此行是找我們去吵架湊人數,同車隊的人打完人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5頁正面、卷二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
10、證人盧子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安東街現場時一開始沒下車,之後聽到前面有吵鬧聲音,就跟林偉承一起下車,並往現場跑過去,走到中途戴彥宸遞塑膠條棍棒給我們,棍棒是由戴彥宸所駕駛車內拿出,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我沒有動手持棍棒打張良旭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0頁、卷二第2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1頁正面至第232頁反面)。
11、證人田○倫於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安東街現場後跟著蕭育祥下車,我與蕭育祥分別撿拾了路旁的竹竿,停車的地方距離案發處10多公尺,當時張良旭被我們這5、6台車下來的人圍打到倒在地上,我是在張良旭身旁1、2步距離拿竹竿往張良旭頸部丟,用腳踹張良旭大腿1下,後來我看蕭育祥離開,我就跟著走了,之後同車隊的打完人後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96頁、少年卷第2頁至第4頁、原審卷三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12、證人邱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張良旭、韓知行及梁育章到樓下後,對方開5、6台車到場,約10多人下車,徐亦祿也下車,每人手上都拿棒球棍、木棍,張良旭主動向前要與對方溝通,有先講1、2句話,說不要衝動,有事慢慢談,對方沒有聽便持球棒朝張良旭頭部敲擊,來毆打我們這10多人都持木棒及球棒來毆打我們,對方朝我頭部揮過來,我用手抵擋,受有右手肘腫脹之傷害,我有聽到有人問是哪一個,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對方是針對我們4個人都打,一開始衝過來打的人是6、7人,帶頭的人是徐亦祿的弟弟,後來全部人都衝過來,我們4個人都被打,可能是張良旭衝第1個,所以比較多人打他,最後徐亦祿還衝過來打,他還衝過來一直打張良旭,張良旭當時已被打倒在地,我跟梁育章有跑到騎樓的大門內躲,韓知行在比較靠近張良旭的地方,韓知行也被打倒在地上,最後韓知行叫我趕快報案,我就叫救護車,打119再打110,我打完電話之後,大喊已報案了,對方才離開,我去察看張良旭的情形,他頭部流血,但還有呼吸,我們一直在叫他,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第35頁)。
13、證人梁育章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方一共是6台車10幾個人來,他們都是拿木棒跟木頭,還有架在路樹上的竹竿,張良旭有走上前去問他們是哪裡的,對方沒有回答就開打了,張良旭倒地以後,徐亦祿他們一群人還有繼續毆打,但打的部位我不曉得,就是一群人圍著木棒往下打,張良旭有帶1支手電筒(當庭測量約為15公分),是深色的,旋轉過後前面會有尖尖的跑出來,有點像特種部隊所使用的野外求生手電筒,我是下樓時就帶西瓜刀下來,剛開始我沒有拿出來,我以為他們用講的就可以,後來拿出來是因為他們拿棍棒出來,我需要用來防身;我拿西瓜刀出來時,張良旭當時已被打倒在地,我跟徐亦祿的弟弟徐亦祥對峙時,就在門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14、證人韓知行於警詢時證稱:徐亦祿從其中1台車走下來,旁邊跟著7、8個人手持木棍及棒球棍,他們罵了一連串髒話就直接衝過來打我們,我當時被其中1人拿木棍打到我的手,我就跟他拉扯木棍,就跌倒在地,我再站起來時就看到張良旭朝地面倒在前方,徐亦祿走過來拿木棍朝張良旭的頭部毆打,並把木棍打斷,那時對方也打完要離開了,等他們離開後我過去把張良旭翻過來時,發現他的臉跟頭都是血等語(見相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
(三)再者,上開過程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45分開始(天羅地網).mp4」
47:08徐亦祥手持長條棍棒從監視畫面偏右下方走了出來。
47:10呂文凱手持球棒藏在背後緊接在後。
47:15徐亦祿則在畫面右方手持長棍走了出來。
47:19蕭輔增、潘志強、陳銘凱手持棍棒,從畫面正下方走出來
,一起走向徐亦祥及呂文凱身後,其中徐亦祿在走途中做出揮棒叫囂之舉動。
47:27呂文凱先揮棒往畫面左方衝過去,徐亦祥、徐亦祿隨即高
舉棍棒跟著揮打過去,蕭輔增、潘志強、陳銘凱加入毆打張良旭行列。
47:32畫面下方出現1名黑衣男子(簡稱G男,無法確認姓名)往
前直行、右上方及右方則分別為蕭育祥、少年田○倫及蘇秉健奔跑加入毆打行列。
47:35蕭育祥有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G男則待在現場觀看(47:50消失於畫面內)。
47:45林偉承亦跟著加入毆打行列,無法判斷是否動手。
47:52盧子瑭手持棍棒到現場,然未動手只留在現場觀看。
47:57上開眾人都停下手,呂文凱仍上前持球棒繼續往倒在地上
張良旭揮棒連擊2下(48:00)後走開,韓知行待呂文凱走開後前去察看張良旭傷勢,上開眾人則先後離去,面對畫面下方離開之人依序為徐亦祥、蕭輔增、林偉承、盧子瑭、陳銘凱、潘志強、戴彥宸、呂文凱(48:24呂文凱有用左手擦拭自己頭部的動作);面對畫面右上角離開為蕭育祥、少年田○倫;往右方離去為蘇秉健(48:31),惟徐亦祿仍在現場持木棒向某人叫囂,後因對方疑似「持刀」追出而逃離,但徐亦祿隨即持棒返回,並繼續對對方叫囂後,搭乘戴彥宸駕駛之鐵灰色自小客車離去。此有原審法院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0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2、檔案名稱「49分開始(彩券行).avi」
51:53徐亦祥手持棒球棍,出現在畫面左上方,面向張良旭,張良旭舉起右手比向徐亦祥。
51:55呂文凱持球棒藏於背後,站於徐亦祥左側。
51:59張良旭將右手放下。
52:00呂文凱右手持棒球棍衝向張良旭。
52:01呂文凱雙手握棍高舉過肩,張良旭向後退避,呂文凱持棍
由上往下攻擊張良旭左手臂部分1次(呂文凱第1次攻擊),張良旭握住該球棒與呂文凱拉扯。
52:03徐亦祿雙手高舉長棍從畫面左方往張良旭方向前進。
52:04徐亦祿站立在黃色網狀線邊線,雙腳半蹲,將長棍高舉過頭。
52:05徐亦祿持長棍朝張良旭頭部揮擊1下(徐亦祿第1次攻擊)
,長棍斷裂,陳銘凱從畫面左方出現,雙手拿球棒在腰間,看向張良旭方向。徐亦祿、陳銘凱往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52:06呂文凱與張良旭拉扯過程中,張良旭有以右手揮打呂文凱
頭部數次。蕭輔增、陳銘凱出現在畫面左側,蕭輔增以雙手持球棒朝張良旭背部揮擊1次,因距離過遠而未擊中張良旭(蕭輔增第1次攻擊)。陳銘凱以揮棒的姿勢,將球棒舉於肩膀與頭的位置,由右往左下大力揮舞向張良旭靠近腰、臀之部位,未打到張良旭。(陳銘凱第1次攻擊)
52:08呂文凱以左手大力拽拖張良旭,張良旭遭呂文凱摔倒在地時,張良旭右手似有持物品掉落在地,出現反光。
52:09呂文凱朝仰躺在地之張良旭揮擊球棒1下,惟因張良旭向
右翻滾,呂文凱因而未擊中張良旭(呂文凱第2次攻擊)。陳銘凱此時靠近張良旭,雙手拿著棍棒高舉到頭頂,呈現半蹲的狀態。
52:10張良旭起身半坐半臥時,呂文凱將球棒打到張良旭左肩(
呂文凱第3次攻擊),陳銘凱衝向張良旭,棍棒由上往下揮打到張良旭左側髖部的位置。(陳銘凱第2次攻擊)。
張良旭摔倒在地後,徐亦祿持棍衝向張良旭。
52:11張良旭側臥以右手支撐於地背對鏡頭,以左手護頭,呂文
凱以雙手持球棒,再朝張良旭腳部揮擊1次(呂文凱第4次攻擊)。
52:11蘇秉健未持棍棒或武器,從畫面左上方以小跑步方式衝入
畫面。蕭育祥右手持長棍自畫面左側衝向張良旭等人所在處。
52:12張良旭持續向畫面右側閃躲,側臥於地,雙腳屈膝,陳銘
凱再高舉棍棒到頭頂往下揮,打到張良旭左大腿(陳銘凱第3次攻擊);呂文凱衝到張良旭背後,往張良旭背部揮擊1下(呂文凱第5次攻擊);徐亦祿右手持棍高舉至頭頂,雙腳呈弓箭步,將棍由上往下朝張良旭左大腿揮擊1下(徐亦祿第2次攻擊)。
52:13蕭輔增雙手持球棒,跨腳往張良旭腳部揮擊1次,因畫面遭蕭育祥阻擋,不確定有無擊中(蕭輔增第2次攻擊)。
52:14因張良旭以雙手護頭,陳銘凱高舉棍棒,向下揮,打到張
良旭肩膀背部的位置(陳銘凱第4次攻擊)。徐亦祿右手持棍朝張良旭背部靠近腰臀位置,揮擊1下(徐亦祿第3次攻擊)。蕭育祥以左手扶著徐亦祿背部,以右手高舉長棍自徐亦祿與呂文凱間,往張良旭之背部敲擊1次(蕭育祥第1次攻擊)。呂文凱衝到張良旭頭部位置,以雙手持球棒,朝張良旭頭部揮擊1次(呂文凱第6次攻擊,第6次攻擊至第18次攻擊為連續動作,詳述如下);徐亦祿、陳銘凱同時將棍棒高舉過頭,向下揮舞,陳銘凱、徐亦祿棍棒落下的位置被蕭育祥擋住無法辨識,但以張良旭當時身體所在位置,及陳銘凱站立的位置判斷,應該是擊中張良旭腰部背部的位置(陳銘凱第5次攻擊)。徐亦祿則應擊中張良旭腰臀位置(徐亦祿第4次攻擊)。蕭輔增雙手持球棒,跨腳往張良旭腳部揮擊1次,惟因畫面遭徐亦祿阻擋,無法確定有無擊中(蕭輔增第3次攻擊)。蕭育祥仍以左手扶搭住徐亦祿背部,右手高舉長棍往張良旭之背部敲擊1次,因蕭育祥身體阻擋,無法確定有無擊中張良旭,然因棍棒有擊地情形,該次攻擊似未擊中張良旭(蕭育祥第2次攻擊)。
52:15呂文凱雙手持球棍,攻擊張良旭頭部2次(呂文凱第7、8
次攻擊);徐亦祿以雙手持棍朝張良旭背部揮擊1下(徐亦祿第5次攻擊)。蕭育祥將斷裂之長棍高舉過肩後隨手拋棄,走向畫面左側;陳銘凱將棍棒高舉頭頂後,用力由上往下揮舞,並彎腰,此時張良旭頭部向下,以手肘撐起身體,陳銘凱棍棒打在張良旭背部的位置(陳銘凱第6次攻擊)。
52:16呂文凱雙手持棍往張良旭頭部攻擊2次(呂文凱第9、10次攻擊)。
52:17張良旭趴在地上不動,陳銘凱再以相同姿勢,擊中張良旭
背部位置(陳銘凱第7次攻擊);蕭輔增雙手持球棒,往前跨腳往張良旭腳部揮擊1次(蕭輔增第4次攻擊),右手持球棒拖行,轉身離開。
52:18呂文凱、陳銘凱、徐亦祿幾乎同時高舉棍棒,向下揮擊,
呂文凱擊中張良旭頭部2次(呂文凱第11、12次攻擊),陳銘凱擊中張良旭臀部(陳銘凱第8次攻擊),徐亦祿擊中背部靠近腰臀位置(徐亦祿第6次攻擊),田○倫將手上之棍子朝張良旭頭部丟擲,擊中頭部1次。
52:19陳銘凱以相同姿勢,擊中張良旭臀部的位置1次(陳銘凱
第9次攻擊),呂文凱以相同姿勢擊中張良旭頭部6次(呂文凱第13次至第18次攻擊);徐亦祿以雙手持斷裂之短棍朝已臥躺於地無反應之張良旭,揮擊(插)背部1下(徐亦祿第7次攻擊)。蘇秉健以右腳朝趴臥於地之張良旭臀部踹1腳(蘇秉健第1次攻擊),踹完後轉身,狀似欲離去。
52:21徐亦祿以右腳朝張良旭之頭部,踹擊1下(徐亦祿第8次攻擊)。
52:22陳銘凱抬腳踢向張良旭大腿及臀部的位置1次(陳銘凱第
10次攻擊),之後變轉身離開。徐亦祿以右腳朝張良旭之頭部踹擊1下(徐亦祿第9次攻擊)。
52:23蘇秉健復回頭彎腰撿起身旁之物體(短狀不明物體)。
52:24徐亦祿以右腳朝張良旭之頭部重踹1下(徐亦祿第10次攻擊),轉身離開。
52:24蘇秉健起身後往畫面右側張良旭方向橫跨一步,即張良旭倒地處靠近機車、人行道側,並撿起地上球棒。
52:25田○倫以右腳往張良旭靠近髖部之大腿處輕踢一下,即轉頭離去。
52:27蘇秉健站立張良旭左側大腿邊,將撿起之球棒高舉過肩,
並作出往下揮打張良旭之動作(蘇秉健第2次攻擊),適畫面右側出現一台貨車,而未拍攝到蘇秉健究有無出手或係朝張良旭身體何部位敲擊。棍子向畫面右側飛出。
52:29呂文凱以左手擦拭頭部後,甩動手部數次,呂文凱、蘇秉健往畫面左方走去。
52:32呂文凱原已離開又轉過頭朝張良旭走去。
52:35呂文凱以右手持棒朝張良旭頭部再揮擊2次後離去。此有
本院10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8頁)。
3、綜上,㈡1至14所示被告等及證人等所述與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足徵被告呂文凱、證人徐亦祥與被害人張良旭一言不合,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呂文凱持棍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左手臂1次、朝摔倒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左肩、腳部、背部等部位連續揮擊共4次(其中1次因被害人張良旭閃避而未擊中),復持續朝已倒地之被害人張良旭頭部重力揮擊,包括在被害人張良旭癱軟不動後仍有持續攻擊數下之行為,總計13次,並於其他共同被告罷手後,又再到被害人張良旭癱軟倒地處,持棍棒重力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2次;另被告徐亦祿持長棍先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1次,復於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持棍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左大腿、背部靠近腰臀處、腰臀、背部共6次,後又持續朝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頭部用力踹踢3次;被告陳銘凱在被害人張良旭未倒地前,先持棍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腰臀未中,又朝倒地之被害人張良旭左側髖部、左大腿、肩膀暨背部、腰部暨背部、背部、臀部揮擊共8次,之後又以腳踹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大腿暨臀部1次;被告蕭育祥持棍棒朝已倒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背部揮擊2次,其中1次擊中被害人張良旭背部;被告蕭輔增持棍棒朝被害人張良旭揮擊4次,其中1次擊中被害人張良旭腿部;被告蘇秉健於被告徐亦祿、陳銘凱、呂文凱以棍棒攻擊被害人張良旭時,已經在場並知悉其等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狀況,復於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以腳踹擊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臀部1次,後拾起棍棒朝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身體方向丟擲等情(無法證明有擊中被害人張良旭身體),均堪認定。
(四)又扣案棍棒上所採取之斑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編號13-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13球棒上)、編號13-2轉移棉棒(主要型別,採自證物編號13球棒握把處上)、編號14-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14球棒上)、編號S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徐亦祿右鞋左側斑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張良旭DNA-STR型別相符;2、編號15-3轉移棉棒(採自證物編號15竹竿【中】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徐亦祿DNA-STR型別相符;3、編號20-1斑跡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被告陳銘凱左腳褲管處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陳銘凱DNA-STR型別相符;4、編號11被害人張良旭左手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張良旭與被告呂文凱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張良旭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呂文凱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日刑生字第1061204020015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被告呂文凱、徐亦祿、陳銘凱確實曾有持遺留現場扣案棍棒參與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此外,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遺留現場之棍棒照片3張存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一第176頁至第184頁、第191頁、第192頁)。從而,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與少年田○倫共同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害人張良旭於上開時、地遭攻擊後,於106年12月2日晚間10時4分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經宣告死亡,診斷結果為: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0頁)。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載有:
1、外傷證據:⑴頭頸部:
①頭部右側前額有縱行排列的3處挫擦傷,分布於6乘2.5公分的區域內。右臉顴弓部有一處5乘3公分的挫擦傷。
②左眼眶周圍到左臉頰、鼻部和上唇有12乘10公分的廣泛斑駁挫擦傷。上唇內面黏膜有1.5公分挫裂傷。
③左耳後部皮膚有1.5公分挫裂傷,伴有5乘5公分的瘀傷。
④前額頂部頭皮有3處挫裂傷,分別為2.5公分(弧形)、2.
5公分(線狀)和4乘2.5公分(星芒狀),後頂部頭皮有4處挫裂傷,最長約達2.5公分。頂部頭皮底下有15乘15公分的皮下出血和粉碎性顱骨骨折,裂至顱底後顱窩處。兩側廣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側腦室內出血量較多。
⑵軀幹:
①左側側胸壁有一處13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
②左側部腰部腸骨前上棘處皮膚有一處2乘1.5公分的挫擦傷。
③左後肩部有一處2乘2公分的擦傷。
④右側第7肋骨側部骨折和左側第4到第7肋骨側部骨折,伴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少量出血。
⑤左臀部外側有一處10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
⑶四肢:
①右掌背指背有斑駁瘀傷分布於9乘8公分區域。
②左手第2到第5指指節指背處有瘀傷分布於8乘7公分的區域
內。左掌背近腕處到左前臂有3處瘀傷,大小分別為5乘3公分、6乘4.5公分和4乘3公分。
③右大腿後部有一處5.5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右膝前部有數處斑駁細碎擦傷,最大約達2.5乘1.5公分。
④左大腿前下部外側有一處9乘1.5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
左膝前部有一個2.5乘1公分的短橫線狀挫擦傷。左小腿前上部外側有一處5乘2.5公分的瘀傷。
2、解剖觀察結果:⑴頭頂多處挫裂傷、頭皮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兩側廣
泛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
⑵顏面多處挫擦傷。左側胸壁、左臀外側、右大腿後部和左
大腿前下部外側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手、兩膝、左肩和左腰有挫擦傷瘀傷。
⑶兩肺略呈扁塌狀,疑有氣胸。兩側肋骨骨折,左側多發性。
3、經解剖結果認:⑴被害人張良旭最主要的致死外傷在頭頂部,有多處挫裂傷
,並造成頂部頭皮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兩側廣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研判應是鈍物或鈍器多次擊打所致外傷性骨折出血,最後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⑵被害人張良旭左側胸壁、左臀外側、右大腿後部和左大腿
前下部外側有平行軌道狀瘀傷,研判較像棍棒類器物擊打造成特殊模式鈍傷。其中位於左側胸壁的鈍傷,可能造成左側第4到第7肋骨側部骨折出血,引起氣胸而肺泡塌陷無充氣,傷勢較為嚴重。
⑶兩手掌手臂的瘀傷,研判應屬防禦性抗傷。
⑷被害人張良旭右腎意外發現有早期的惡性腫瘤,但並無明
顯腎外侵犯或遠處轉移。心臟輕度肥大、417公克重、左心室向心性肥厚、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另外有右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有冠狀動脈開口異常。研判上述病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⑸被害人張良旭先前有使用多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和少量的海洛因毒品。
⑹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毆打頭部致傷,死亡機
轉為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打頭部致傷,引起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而死亡。
4、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張良旭因遭他人毆打頭部致傷,引起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節,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45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1頁)。參諸上開解剖結果所載,被害人張良旭傷勢之位置與型態,與上開認定被告等以棍棒揮擊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肩膀、背部、腰部、臀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等情俱屬一致,足資證明被害人張良旭是遭被告等毆打頭部致傷,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因而機轉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因而死亡,是被害人張良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上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是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與被害人張良旭並不認識,自無仇怨,此經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證人田○倫於警詢時、被告蘇秉健、呂文凱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徐亦祿、蘇秉健、證人田○倫、徐亦祥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蕭輔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偵聲37卷第70頁正面、聲羈215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第144頁正面、第152頁反面、卷四第96頁、本院卷二第449頁)。又被告徐亦祿因與告訴人邱耀德有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邱耀德取回經告訴人邱耀德扣留之車輛始前往安東街現場乙情,此經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邱耀德有毒品交易上之金錢糾紛,我積欠邱耀德7,000元,他於106年12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他友人住處強行搶走我的車鑰匙,並要我寫1張50,000元的借據給他,然後他就把我的車子開走,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跟邱耀德理論,沒有要打死張良旭,只是邱耀德凹我的車,我想要出口氣,討回來,沒想到事情這麼嚴重,一開始我們並沒有要械鬥,我只是希望同行的友人可以保護我,我先前已經被邱耀德扣車,我吃過虧不甘心,所以才請徐亦祥幫忙,叫一些朋友來助陣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卷二第12頁、聲羈667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52頁),核與證人邱耀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徐亦祿有債務糾紛,案發前2星期,他跟我賭博,他跟他朋友共欠我12,000元,後來又跟我朋友借10,000元,我們協調全部債務他應還22,000元,我、張良旭、梁育章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與徐亦祿協調債務清償,徐亦祿承諾同年12月1日下午6時前將債務還清,該日下
午2時許徐亦祿打電話給我,聲稱已準備好錢,希望我把抵押的車子還給他,但時間到了,他沒有過來,之後綽號「 大偉 」之男子傳簡訊給我,提到徐亦祿表示有帶槍,要我小心,同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綽號「阿剛」之男子傳簡訊給我,提到徐亦祿要幾台車,車上坐滿人,可能要對我不利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證人韓知行於警詢時證稱:徐亦祿欠邱耀德錢等語(見相卷第23頁反面);證人梁育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耀德說徐亦祿跟他有債務糾紛,據我所知,前1、2天因徐亦祿欠邱耀德錢,張良旭就把徐亦祿的車開走,叫徐亦祿還錢給邱耀德,車子再還給徐亦祿,當天邱耀德拿手機裡的訊息給韓知行、張良旭及我看,訊息不知是誰傳的,就是寫要把邱耀德押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0頁正面),且有告訴人邱耀德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7頁至第70頁),是被告徐亦祿與告訴人邱耀德間僅因債務及扣留車輛而有糾紛,被告徐亦祿亦不至有致被害人張良旭於死之動機。況被告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等人乃係出於朋友義氣,目的僅係為與告訴人邱耀德談判討回被告徐亦祿遭扣留之自用小客車,最多再加以教訓對方,此經被告蕭育祥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被告陳銘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被告蕭輔增於原審訊問時、被告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 (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反面、卷三第16頁反面、偵聲37卷第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卷二第20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第448頁、第449頁)。是被告等糾集眾人前往安東街現場,且在場發派棍棒,見被害人張良旭與證人徐亦祥、被告呂文凱一言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持棍棒、竹竿圍攻被害人張良旭,均有傷害被害人張良旭之故意無疑。而被告等雖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然僅被告徐亦祿與告訴人邱耀德有債務及扣留車輛糾紛外,其餘大多與對方素不相識,亦無重大仇怨,衡情縱使客觀上已預見多人前往會發生衝突並因而造成互毆,可能會產生對方有人傷亡之結果,然應無殺害被害人張良旭之動機及必要。
2、又自被告等犯罪工具及行為態樣觀之,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均未攜帶武器前往現場,而係於抵達安東街現場後,由證人戴彥宸及其他不詳人士在場發派棍棒,其中被告徐亦祿、蕭育祥持以攻擊被害人張良旭者,則為現場撿拾之竹竿。且查,證人徐亦祥、被告呂文凱到場後,因與被害人張良旭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呂文凱即衝向被害人張良旭並以棍棒揮擊張良旭左手臂,此舉確在轉瞬之間即已發生,以其時間之短暫,在場各人尚無從於現場默示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呂文凱與被害人張良旭拉扯棍棒過程中,被害人張良旭有以右手持野外求生手電筒揮擊被告呂文凱頭部數次,致被告呂文凱頭部受傷一情,此經被告呂文凱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良旭對峙時,張良旭有拿尖物刺我的頭,我的眼鏡也被打斷,我被張良旭打到頭,頭流很多血,我沒有注意張良旭流很多血,我眼鏡不見,沒有看清楚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緝卷第2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聲羈215卷第10頁正面、原審重訴20卷第12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450頁),復據被告蕭育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下車聽到後面開始在打架,我就衝過去,看到呂文凱流血等語(見聲羈667卷第69頁反面);被告徐亦祿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張良旭拿刀子往呂文凱身上猛擊,導致呂文凱頭部受傷等語(見聲羈667卷第9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證人梁育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有從樓上拿手電筒還有1支斷掉的西瓜刀,斷掉的西瓜刀是我拿的,而手電筒是張良旭拿的,手電筒大概15公分,是深色的,旋轉過後前面會有尖尖的跑出來,有點像特種部隊所使用的野外求生手電筒,剛看監視錄影畫面有亮一下是手電筒閃了一下,因那時手電筒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正面、第92頁);證人徐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文凱的頭有流血,我看他一直摀住他的頭,血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證人潘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我有看到呂文凱受傷,看到他摀著頭,後來離開時換我開呂文凱的車送呂文凱去敏盛醫院就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25頁正面),且有被告呂文凱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行單據各1紙為憑(見少連偵緝卷第4頁、原審重訴20卷第49頁),則被告呂文凱於行為時遭被害人張良旭以尖銳物品反擊後情緒失控,朝摔倒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揮擊棒棍1下落空後,又連續持棒棍揮擊被害人張良旭之左肩、腳部、背部、頭部等身體部位,其斯時主觀上有無預見所為將致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之可能,即有可疑。而被告徐亦祿等人見狀,亦持棍棒、竹竿或以腳踹踢之方式,群起攻擊被害人張良旭,而以本案衝突過程自同日晚間9時52分1秒起至同日晚間9時52分35秒止,全程僅約35秒,其中密集攻擊時間僅約27秒,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足見本案衝突時間甚短。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其等衝突地點燈光昏暗,參以被害人張良旭於遭被告等攻擊時,不停翻滾逃竄,屈膝以手護頭,則被告等於攻擊時得否清楚辨別其等下手實施攻擊之部位,亦屬有疑。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公眾出入之街道,人車往來通行頻繁,被告等僅因偶發爭執事件或基於友人情誼相挺之想法即率然糾聚當眾公開殺人,衡情論理要非合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當認係因被告等年輕氣盛,情緒控制力差,且同處鬥毆氛圍而群情激昂,未注意所持棍棒、竹竿質地堅硬,更不知控制力道,始不斷輪流毆打、踹踢被害人張良旭頭部、背部、腰部、臀部、大腿等部位,無從逕認其等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張良旭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且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
3、且查,被告等攻擊被害人張良旭後即離去現場,而證人韓知行隨即前往被害人張良旭趴臥處檢視被害人張良旭狀況,此經證人邱耀德、韓知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0頁正面、第23頁反面)。又被告等見證人韓知行接近檢視被害人張良旭狀況,並未加以阻止,亦未在場阻止他人將被害人張良旭送醫急救,亦經被告徐亦祿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5頁正面),則被告等倘有致被害人張良旭於死之犯意,見被害人張良旭趴臥於地,理應以利器為致命之攻擊,或阻止在場他人救治被害人張良旭,然其等竟逕行離去現場,則其等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抑或能否預見其等所為足以致命之嚴重性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有可疑。
4、又查,被告徐亦祿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的情緒大家都很亢奮,並沒有顧及這麼多,事後不曉得張良旭這麼嚴重,其實大家都是要教訓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一時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義憤之下,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4頁正面、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9頁);被告陳銘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場面太亂,我也只是要教訓他,前往現場前我有喝酒,情緒亢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第450頁);被告蕭輔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意是幫助朋友,張良旭倒地後,我也只是幫助朋友,給朋友一個交代,所以我才出手打張良旭的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被告呂文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良旭對峙時,張良旭有拿尖物刺我的頭,我的眼鏡也被打斷,我才一時失控打張良旭,我打他哪裡我也不知道,我看了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我有打到他的頭,忘記打幾下了,當時我有喝酒,又被張良旭打到頭,頭流很多血,我沒有注意張良旭流很多血,我眼鏡不見,沒有看清楚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緝卷第29頁、原審重訴20卷第12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0頁)。從而,被告呂文凱因遭被害人張良旭以野外求生手電筒所附尖銳物猛刺,一時失控而出手攻擊被害人張良旭,被告徐亦祿等人於現場高張之氛圍下,亦下手攻擊被害人張良旭,即無從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其等所為足以致命之未必故意,是被告等6人辯稱其等無殺人犯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七)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持以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棍棒、竹竿,均為質地堅硬之木製品,客觀上可用作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之器械。而人體頭顱為人體要害部位,乃人體生命中樞,構造脆弱,遭受硬物重擊,極易使顱骨骨折或因顱內出血影響意識,導致死亡結果,更易因而引發併發症而死亡,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其等持棍棒、竹竿亂棒揮擊或以腳踹踢之方式,對被害人張良旭之頭、肩、背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敲擊、踹擊,將傷及頭部或中樞神經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等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是其等對於以亂棒揮擊、以腳踹踢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人身要害部位,可能導致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等竟因一時激憤而未預見其等結果,從而不分青紅皂白,均朝被害人張良旭密集攻擊,致被害人張良旭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從而,應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等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之結果,又與其等傷害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共同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八)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蘇秉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蘇秉健辯護稱:被告蘇秉健踹踢被害人張良旭臀部,以棍棒揮擊之動作,並未造成被害人張良旭受傷之結果;且被告蘇秉健是中間才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前共犯的行為,並沒有事前的犯意聯絡,應該就參與以後的犯罪行為負責,不應該以先前的行為,認為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蘇秉健辯護。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之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有可能係二人以上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苟能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各行為人均具傷害之共同行為決意,即可成立本罪之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究係何行為人所加之傷害所導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亦祿因其債務糾紛致其車輛被扣留,為討回該車輛而透過證人徐亦祥輾轉糾集眾人前往安東街現場,證人戴彥宸等人並在場發派棍棒,被告蘇秉健前往現場,當已預見現場將引發衝突並因而造成鬥毆,可能會產生對方有人傷亡之結果,然其仍停留現場,並下車參與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其有與其他被告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良旭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蘇秉健雖僅以腳踹擊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臀部及持棍棒朝被害人張良旭揮擲(無證據證明有擲中),然其於其他被告共同持棍棒或以腳踹踢方式攻擊被害人張良旭時在場,對現場狀況應知之甚詳,而可知被害人張良旭已遭摔倒至不能起身而無力防護要害,並遭其他被告分持棍棒等硬物密集攻擊、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頭部、肩膀、背部、腰部、臀部、腳部等人體中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是依現場下手毆擊被害人張良旭所呈現之氣氛、毆打力道之提升、毆打次數及毆打身體部位之增加、使用之兇器等情狀,在場參與下手圍毆之人,均應可意識到自己及其他參與圍毆之人,皆有致被害人張良旭受傷之可能,被告蘇秉健既目睹被害人張良旭遭包圍、拉扯、密集毆打之經過,對於其他被告不僅未加阻止、未提醒動手之人要有所節制,猶參與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且亦因其等在短短數10秒鐘內之密集攻擊,使被害人張良旭在遭圍毆時無法阻擋密集攻擊、未能逃離現場倒地癱軟後而僅能任憑被告等人密集不間斷之激烈毆打踹擊,足見被告蘇秉健與被告徐亦祿、蕭育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相互間具有默示合致傷害被害人張良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蘇秉健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陳銘凱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次糾眾鬥毆犯行,係被告徐亦祿糾集共同認識的朋友多人前往案發地點之舉措,而朋友多人均係事前約定,均為固定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即不合於本罪所要求之聚眾云云。查刑法第28
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行為人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於被告徐亦祿輾轉透過證人徐亦祥、被告蕭育祥事前邀集時,已經約定而得以特定,部分先在海鮮餐廳對面集結,另部分則自行前往安東街現場,縱在安東街現場集合時,參與者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然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既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是無論本案是否合於刑法第
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之要件,均與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
3、被告呂文凱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呂文凱第1次至第5次攻擊,雖有出手的動作,但是沒有打到張良旭云云。然查,被告呂文凱攻擊被害人張良旭過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呂文凱第1次至第5次攻擊,除其中第2次攻擊因被害人張良旭翻滾閃躲,並未擊中外,其餘攻擊行為分別擊中被害人張良旭之左手臂、左肩、腳部及背部,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第426頁),且為被告呂文凱所不爭執,辯護人猶執前詞,爭執被告呂文凱於第1次、第3次至第5次攻擊並未擊中被害人張良旭,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蕭育祥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勘驗「45分開始(天羅地網)」之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蕭育祥進入現場過程有蹲下拾起疑似棍棒之物,並未攜帶兇器至現場云云。惟此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正面),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查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固有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然依其等衝突起因、被告等之行為態樣、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上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確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告等攻擊被害人張良旭所為是否構成殺人罪嫌,猶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論以殺人罪。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誤解。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等於密集之時間,持棍棒、竹竿及以腳踹踢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因主觀上無預見之情形,故無所謂犯意聯絡。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因之,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被告徐亦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育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10
1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共2罪)、2月、2月、7月、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徒刑期間101年11月9日至103年5月29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102年度桃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2月,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徒刑期間:103年5月30日至106年4月29日),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陳銘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5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徐亦祿、蕭育祥、陳銘凱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徐亦祿、蕭育祥、陳銘凱素行非佳,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等本案所為為暴力犯罪,除造成被害人張良旭喪失寶貴生命,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考量避免被告等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就被告徐亦祿、蕭育祥、陳銘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蕭育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田○倫,是玩陣頭,有時候會去進香2天1夜,但我不知他未滿18歲,我一直以為他18歲,且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已經在工作,那天我帶警察去網咖找他,那時候已經晚上11、12點,未成年人應該不能進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正面),證人田○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認識蕭育祥,案發前認識大概有1年,蕭育祥不知道我未成年,我沒有跟他聊過這個問題,沒有聊過國中畢業後沒有繼續升學,我沒有駕照,沒有跟蕭育祥提過我沒有駕照之事;我跟蕭育祥平常不會聊到我的年紀,就聊工作及扛神轎而已,蕭育祥有問過我工作,我就說我在做物流;當日在場我沒有跟徐亦祿、蘇秉健、呂文凱講過話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98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且本案案件事出突然,少年田○倫係受被告蕭育祥單一之邀約而參與本案,少年田○倫亦僅認識被告蕭育祥,又依少年田○倫上開證述,被告蕭育祥未曾過問其年齡或知悉其年齡,則無從逕認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知悉少年田○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於證人田○倫參與本案犯行時,被告等對證人田○倫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等所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應有誤會。
2、被告徐亦祿於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持棍棒毆擊被害人張良旭左大腿、背部靠近腰臀處、腰臀、背部共6次;被告陳銘凱在被害人張良旭未倒地前,先持棍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腰臀位置未中,又朝倒地之被害人張良旭左側髖部、左大腿、肩膀暨背部、腰部暨背部、背部、臀部揮擊共8次,之後又以腳踹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大腿暨臀部1次;被告蕭輔增持棍棒朝被害人張良旭揮擊4次,其中1次擊中被害人張良旭腿部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徐亦祿於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持棍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背部6下;陳銘凱在被害人張良旭未倒地前,先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良旭腿部1下,又朝倒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背部揮擊3下,再持續朝被害人張良旭頭部揮擊3下,及朝被害人張良旭背部揮擊3下,之後又以腳踹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背部1下;被告蕭輔增持棍棒揮打被害人張良旭腿部1下,之後又朝被害人張良旭腿部揮擊1下。是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徐亦祿、陳銘凱、蕭輔增攻擊被害人張良旭身體部位及有無擊中等節,與本院認定均有不同,亦有誤會。
3、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良旭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蕭育祥、陳銘凱已當庭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被告徐亦祿、蘇秉健、蕭輔增、呂文凱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且獲被害人張良旭家屬 寬宥 而請求本院對其等從輕量刑,此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告訴代理人 陳報狀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4、扣案之竹桿1支、斷裂木棍2支並非被告等所有,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其等持以攻擊被害人張良旭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第443頁),原審判決認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呂文凱、陳銘凱、徐亦祿所持有,並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誤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呂文凱於審理時坦承殺人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等之殺人及鬥毆致死之行為,對被害人張良旭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之危害,若針對此種行為之量刑過輕,將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效果,亦不足以告慰被害人張良旭之母親痛失愛子悲憤之情、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傷痛,是原審對於被告等之量刑實屬過輕,相較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顯不相當,尚不符合刑責相當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然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張良旭家屬和解,且獲被告張良旭家屬宥恕,均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上訴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且均以已與被害人張良旭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呂文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徐亦祿等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糾集眾人前往安東街現場,意圖以眾人之勢取回遭扣留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張良旭家屬痛失至親,其母親痛失所依,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等於人車往來之街道,利用人多勢眾橫施暴行,罔視法紀且手段殘狠,甚為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地位、參與情節、下手方式,及被告等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參與之程度,並斟酌其等各別素行,被告徐亦祿為高職畢業、被告蕭育祥、蕭輔增、陳銘凱為高中肄業、被告蘇秉健、呂文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亦祿、陳銘凱為小康、被告蕭育祥、蘇秉健、蕭輔增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見少連偵卷一第4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105頁正面、第141頁正面、少連偵緝卷第14頁),且斟酌其等均與被害人張良旭家屬成立和解,且均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業如前述,又其等均坦承本案傷害致死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竹桿1支、斷裂木棍2支並非被告等所有,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其等持以攻擊被害人張良旭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第443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他未扣案之棍棒等物,均非違禁物,且證人徐亦祥、潘志強均表明已丟棄其等持用之棍棒或不知去向等情,分據證人徐亦祥、潘志強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6頁正面、第37頁正面),上開棍棒均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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