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鄭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巷
○○號前,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訴外人 范于婕 所
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170元(含零
件8,850元、工資12,720元、烤漆8,600元),而本次事故被
告應負7成責任,故其應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
21,119元(30,170元×0.7=21,11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
條款約定事項已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于婕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本來是路邊
停車要準備出來行駛到車道上,已經出來一半了,突然後
方有一台汽車從我的左後方擦撞到我的車等語。可見被告
疏未注意於起駛時,有同向之後方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
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有受損之
結果甚明,且衡諸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有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
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支出零件費用8,850元、工資費用12,720元、烤漆8,600
元等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2日)已使用7個月,揆
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材料費用為8,850元,折舊後金
額應為6,94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費用12,
720元及烤漆費用8,6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
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8,265元(計算式:6,94
5+12,720+8,600=28,265)。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
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范
于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TV-2815號沿環北
路五段外側車道往北方向直行,我當時沒看到路邊的車輛
有打方向燈準備駛出道路,我的車身已過對方車輛的一半
了,對方突然朝我右後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范于婕駕駛汽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之事實,致系爭車輛受
損,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認范于婕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經考量范
于婕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范于婕就本件車禍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786元(計算
式:28,265×0.7=19,786)。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0,170元,然本件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78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786元為限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
即108年7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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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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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值│8,850×0.369×(7/12)=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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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後價值│8,850-1,905=6,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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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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