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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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靜慧
被   告  卓大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2,
000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是伊向原告借支
票簽發的擔保本票,支票款目前還沒償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1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
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
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
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是伊向原告
借支票簽發的擔保本票,支票款目前還沒償還原告云云,顯
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告固然得以票據之原因關
係即簽發系爭本票是用來擔保先前向原告所借得支票票款之
事由抗辯對抗原告,惟被告自承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
款目前還沒償還原告,揆諸前述說明,該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被告自不得以前揭原因事實對抗原告,又被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支付系爭票據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0
0元及自到期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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