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自江 法定代理人 杉山明 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朝樂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下稱日商長門會社)、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
稱基隆港務局)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公司)自日本進口五千噸之熱間鍛
造機(下稱系爭貨物),於送抵基隆港時,因基隆港務局之受僱人甲○,未於吊掛時採取長方形框用四根長的吊索以重心分離散之方式吊掛,而以兩條吊索分別纏繞冠蓋兩側吊栓(即螺絲)之方式吊起,且未鎖好吊掛點螺絲,致螺絲於貨物吊起時斷裂,致上訴人所有之起重機具設備嚴重受損,上訴人所屬起重機駕駛 李文卿 只負責吊卸,吊掛方法則由被上訴人決定,李文卿無法目測並為指示,故日商長門會社、基隆港務局及甲○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開事故發生後,由現場之船長、基隆港務局、日商長門會社之港口代理即訴外
人泓陽船務代理公司(下稱泓陽公司)與上訴人代理人 徐文進 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因共同出具事故證明,惟僅就事實陳述為記錄,與何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無關,此由事故證明載明有關事故責任,以公證報告為憑等語得知,不得以上開事故證明作成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為時效起算點。訴外人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保險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對兩造訴請損害賠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海商判決)時,上訴人尚被列為該案被告遭訴請賠償,無法知悉本件究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收受海商判決時起算。又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分別自基隆港務局、日商長門會社收受公證報告書,該二公證報告復對於該負賠償責任者之認定不一,上訴人無從確認賠償義務人,縱認上訴人於收受時得確認賠償義務者,距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亦未逾二年時效。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委由元大法律事務所 侯秉政 律師發送之政律字第一八七一○○二三號函(下稱侯秉政律師函),並未送達被上訴人,亦未表明賠償義務人,不得作為時效起算之起點。
㈢上訴人所有起重機第三節吊桿凹陷、裂痕,因起重機核心功用在於吊桿,故該部
分吊桿已喪失功能無從回復原狀,只得購置新品更換,上訴人計受有購買新吊桿費用日圓五百五十萬、修復工程費五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損害,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證報告書、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侯秉政律師函、照片、統一發票、圖說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日商長門會社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事故證明上有全部利害關係人之簽名,上訴人於其上註明吊桿折損,顯於發生日知悉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發之侯秉政律師函,並表明依法訴究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訴,並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改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均已逾二年時效,又上訴人訴請賠償,並未證明其起重機之吊桿因本件事故損害而無法修復,亦未證明該吊桿受損前之價值,縱係全損,亦應扣除折舊,且不得請求吊運費。
三、證據:除援用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事故證明為證。
貳、基隆港務局及甲○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載貨證券列明系爭貨物二十三件,超過船上起卸設備者十三件,均使用基隆
港傳統方法吊掛,作業過程中未經船方大副、值班船員或上訴人之吊車駕駛提出異議,足見基隆港務局工人所安排之吊掛方式為在場各方所同意,當天上訴人吊掛的貨物都是使用相同的方法,本件是最後一件吊起,也是最重的七十點五噸,當時吊掛時船上的大副都沒有說吊掛方式錯誤,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基隆港務局及甲○用兩條繩索吊掛,是以一般的方式處理,並沒有過失,且本件損害係因系爭貨物本身用以承掛起吊之吊索吊耳斷裂所致,非基隆港務局所屬碼頭工人提供吊貨索斷裂所致,且碼頭工人依貨物包裝箭頭指示從事吊掛,所為吊索配置之安排方式,尚在每個吊耳安全吊重之範圍內,自無過失。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委由侯秉政律師致函相關人員請求賠償,上訴人斯時即可行使賠償請求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訴,已罹時效,基隆港務局及甲○得拒絕賠償。㈡基隆港務局負責碼頭貨物之吊掛,甲○為碼頭工人兼班長,系爭貨物因過重,船
上之吊桿無法吊卸,故受貨人經華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委由上訴人吊卸,而船上吊掛部分仍由基隆港務局處理,甲○將貨物綑綁後將鋼索吊掛在上訴人之起重機吊勾,由上訴人負責將貨物吊到碼頭上,基隆港務局於完成吊掛後即完成工作,系爭貨物係於吊掛完成後貨物離船艙七公尺才掉落艙底。甲○是碼頭工人,並非公務員,他是碼頭工會的會員,碼頭劃分為十二區,碼頭工會有十二隊,每一個月每一隊輪一區,由基隆港務局向航商或貨主收裝卸費,基隆港務局再對內分配,直接分給每一隊的工人,由隊班長造冊送港務局,分配的比例是我們得百分之二十八,工人得分百之七十二。基隆港務局與甲○應是共同承攬,工人是照輪的,基隆港務局沒有選擇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一號案件卷,並影印卷內起訴狀暨相關證物、答辯狀附卷。
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日商長門會社給付,依首揭說明,應依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為基隆,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興公司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委由日商長門會社以海祥輪,自日本運至臺灣基隆港。日商長門會社於日本吊掛系爭貨物裝船時,採用由長方形框用四根長的吊索以重心分離散方式吊掛,竟於系爭貨物送抵基隆港時,未採前揭吊掛方式,而甲○為基隆港務局之受僱人,從事吊卸貨物職務,明知系爭貨物之吊卸應以上開吊掛方式為之,乃於卸貨時,逕以兩條吊索分別纏繞冠蓋兩側吊栓即螺絲之方式吊起,且未鎖好吊掛點螺絲,使螺絲於貨物吊起時斷裂,致伊所有起重機吊桿因而折損不堪使用,伊受有購買新吊桿費用日圓五百五十萬、修復工程費五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損害,日商長門會社與甲○共同侵權伊之權利,而基隆港務局為甲○之僱用人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主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依不當得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述。
三、被上訴人日商長門會社則以:上訴人未證明伊公司何人於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與為何須與基隆港務局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伊非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所有人,亦非船長、大副及其他船員之僱用人,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委託侯秉政律師發函及海商判決均載明上訴人約花費一百五十萬元修理受損吊桿,並非另購新品,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品價格及吊運費用,且未扣除折舊,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訴,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改依侵權行為訴請賠償,已逾二年時效,又上訴人對船長、大副及其他船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伊為彼等之僱用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全部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基隆港務局及甲○除援引上開時效抗辯外,另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貨物用以承掛起吊之吊索吊耳斷裂所致,並非基隆港務局所屬碼頭工人提供吊貨索有瑕疵造成,且碼頭工人係依貨物包裝箭頭指示從事吊掛,所為吊索配置之安排方式,未經任何船方人員及吊車駕駛人提出異議,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日商長門會社為運送系爭貨物自日本來臺,由該公司臺灣總代理華冠公司委由上訴人派遣所屬駕駛吊車起重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基隆港西二十九號碼頭進行卸貨,在吊卸系爭貨物中一件重機件時,由基隆港之碼頭工人兼班長甲○以鋼索環繞吊掛點方式自船上吊掛至上開起重機上,嗣吊掛螺絲斷裂,系爭貨物掉落船艙,上開起重機吊桿因而折斷,當日由基隆港務局、泓陽公司、船長及上訴人共同作成事故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起重機吊桿受損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事故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九六、一○八、一○九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自然人為行為主體,公司法人除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因其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損害他人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外,若非該自然人之僱用人,即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法人本身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僅係視情形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本件上訴人主張日商長門會社應與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未能證明日商長門會社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何執行職務施加損害,依上開說明,則其請求日商長門會社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隆港務局及甲○就其所有起重機吊桿毀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日商長門會社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知有損害,並在主觀上知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即得對該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請賠償,故其時效於得對該特定之人行使時起算,非以經法院判決孰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文進,會同船長、
基隆港務局、日商長門會社之港口代理即泓陽公司簽名蓋章,作成事故證明,上載:..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靠泊西二十九號碼頭。六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二分由收貨人委託安排之上訴人公司的陸上起重機在吊卸一件中古重機件..時,由港務局船內工人以鋼索環繞點的方式吊卸,..因該重機件本體標示吊掛處一處折斷,導致該重機件由約七米高處墜落艙底,有關事故責任,以公證報告為憑..等語,左下方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文進註記載有:本體吊掛點折斷後,本公司(指上訴人)吊車..後揚,以致吊桿折損,經拆卸後,已不能使用,本公司吊桿之修理費用由誰負責..等語,右下方則有基隆港務局註記:⑴本港工人依貨物標示吊掛點配掛鋼索吊掛,因貨物標示吊掛點一處斷裂,造成該貨物墮落艙內,造成損害非本港之責;⑵本港工具二吋六十呎鋼索二條損壞,不堪使用,應由船方負賠償之責等語,有上開兩造不爭之事故證明(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所作之事故證明已可得知其所有之起重機吊桿折損所受損害,乃因自船上吊卸系爭貨物至岸上之過程所致,而執行吊卸系爭貨物有關之人員如船長、基隆港務局、日商長門會社之港口代理即泓陽公司均會同於事故證明上簽名蓋章,足證上訴人於斯時已知受有損害及主觀上認知之賠償義務人基隆港務局與日商長門會社,上訴人對於彼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系爭貨物經船舶運送至基隆港靠泊於西二十九號碼頭卸貨,共分裝為十三件,因貨物重量過重,基隆港務局之設備無法直接將貨物自船上吊卸至岸上,貨主江興公司乃經由華冠公司委由上訴人吊卸,而船上吊掛部分仍由基隆港務局處理,即由該局之碼頭工人吊掛,由工人將貨物綑綁後將鋼索吊掛在上訴人之起重機吊勾,由上訴人負責將貨物吊到碼頭上,於完成吊掛後,系爭貨物於離船艙七公尺高掉落艙底,..甲○乃碼頭工人之班長,為碼頭工會的會員,碼頭劃分為十二區,碼頭工會有十二隊,每一個月每一隊輪一區,由基隆港務局向航商或貨主收裝卸費,基隆港務局再對內分配,直接分給每一隊的工人,由隊班長造冊送港務局,..現場由基隆港務局指揮,工人是照輪,基隆港務局沒有選擇權,當天就上訴人吊掛的貨物總共有十三件,都是使用相同的方法,本件是最後一件吊起,也是最重的七十點五噸..等情,業據基隆港務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八一、八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事故證明作成日既知其所有之起重機吊桿乃因基隆港務局之西二十九號碼頭工人於綑綁吊掛系爭貨物於起重機吊桿後而斷裂,就令該執行綑綁之碼頭工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實,而該碼頭乃由碼頭工會中之一隊執行綑綁及吊掛,各碼頭執行卸掛之工人復經工會與基隆港務局事先排定,甲○復為碼頭工人之班長,於事故當日在場指揮等情,為上訴人起訴狀所自承,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卷第七四頁),則上訴人於事故日當可得知悉該西二十九號碼頭之卸掛指揮乃由碼頭工人班長甲○為之,堪以認定。上訴人既於事故發生日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知其所有之起重機吊桿受有損害,並在主觀上知其主張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準此,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基隆港務局及甲○連帶賠償(見原審卷第六頁),及訴請日商長門會社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日商長門會社賠償(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辯伊對於基隆港務局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基隆港務局之公證報告時起算,對於日商長門會社之時效應自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海商判決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事故證明記載有關事故責任,以公證報告為憑等語,應以伊
收受公證報告日起算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文進於事故發生日抵達現場會同作成事故證明,已知上訴人所有起重機受損,且就有關起重機吊桿受損之過程均已詳載於事故證明,對於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已可得特定,業如前述,其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自無待各相關當事人各自作成事故責任之公證報告始行起算時效期間,況且,各該當事人委由民間公證機關作成之事故責任調查之公證報告,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自無從據各該公證報告為認定責任之依據,且該公證報告均係事後作成,與受害人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始無涉,上訴人既於事故發生日即知受有損害,復可得特定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對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既未於前述二年時效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七、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起重機吊桿就令因日商長門會社及甲○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屬實,惟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而有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㈡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使時起算,非以經法院判決孰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
當時吊掛時船上的大副都沒有說我們吊掛的方式錯誤,上訴人也沒有提出,所以我們以這樣的方式吊掛並沒有錯誤,如果大副或是上訴人有通知我們要以四條繩索吊掛,我們會依照他所講的方式,且上訴人對吊掛方式也是內行的。因為沒有上訴人沒有要求特殊的吊掛方式,我們用兩條繩索吊掛,是以一般的方式處理,並沒有過失。
其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侯秉政律師發函給貨主江興公司、日商長門會社在臺總代華冠公司、港口代理泓揚公司,陳明事故發生過程為:..「吊掛點」係由出貨人日商公司(指日商長門公司)所為包裝,並由泓揚公司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港務局之港口員工以鋼索綑綁,本公司(指上訴人)人員僅依規定加以吊卸,詎料,二十三箱中之其中一箱吊掛點之一處折斷,造成本公司起重機吊桿折損,耗資修理費約一百五十萬元,並多日無法工作,..本公司除當場作成事故證明外,並拍照存證,..特委請..律師代為函知江興公司之並非本公司所致,本公司亦同為被害人,當依法訴究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侯秉政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附卷可佐,其所有起重機吊桿之毀損係因侵權行為所致,且已知悉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而得特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堪以認定。則詎上訴人遲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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