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海商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千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弘彰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海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屬法條競合,海商法
第五十八條僅係規定有數份載貨證券時,運送人之處理原則,其最主要原則,在於運送人對於其中一份持有人為給付者,即免除對其他持有人給付之義務,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尚未行使權利之情況下,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載貨證券之持有人ABBKOPPEL公司既未依載貨證券受領貨物,而其之所以未能受領,又全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即難逃避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之適用。
㈡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
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運送人即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又運送人於與託運人所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
㈢關於物品運送,因喪失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託運人於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未為行使,該時效方始消滅。
㈣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已確定不行使其持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並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權利讓與認證書及中譯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本於其「自己」與被上訴人沛華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
,以及其「自己」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對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為請求,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又提出所謂之「證明書」,主張訴外人ABBKOPPEL公司已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顯有矛盾。
㈡不在貨物目的港時,載貨證券持有人須提出全部之載貨證券方能請求交付貨物
,或於貨物毀損滅失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非在目的港,僅持有三份載貨證券之其中二份,依法非有受領權人,自無權就本件貨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㈢縱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對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既已將一份載貨證券正本背書轉讓予目的港之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之
物權效力,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亦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迄今仍未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㈢受貨人ABBKOPPEL公司雖將其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但依權利讓與書所
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未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並非運送人或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無須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責。
㈡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基於其持有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得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應負侵權責任,但迄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人
、時、地、態樣及與貨物遺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顯乏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三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主張併依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並主張係屬請求權競合(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經核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將貨物名稱:銅接頭、數量30000
pcsofcopperU-endpackages30ctns(下稱系爭貨物),價值美金四千八百九十元,換算新台幣為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委託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由台北基隆港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被上訴人沛華公司即簽發載貨證券交予伊,並通知伊將系爭貨物逕送至其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之基隆貨櫃場,以便其交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輔助履行運送事宜,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託運輸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之基隆貨櫃場,並運進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所屬之出口貨物儲存倉庫,經倉庫管理員確認無誤後簽收。系爭貨物進倉後,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即簽發陽明海運公司中國貨櫃基隆集散站「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交付伊,以便伊申請報關之用,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再委請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裝櫃事宜。詎系爭貨物竟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且被上訴人迄未查出遺失之原因,足見系爭貨物之喪失係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就系爭貨物運送過程所為貨物進倉、裝櫃、出倉、裝船等應履行之債務行為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貨物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受貨人ABBKOPPEL公司確定不行使其持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並將該權利移轉予伊等情,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沛華公司則以:上訴人自認其已將載貨證券之正本交付予目的港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則上訴人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即全告休止不得行使;上訴人雖持有三份正本載貨證券中之二份,但因台北並非本件運送之目的港,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並非有受領權人,自無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另受貨人ABBKOPPEL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已在目的港向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提示並繳回一份正本載貨證券,換取提貨單(即ReleaceOrder,下稱小提單),此小提單上並載明唯ABBKOPPEL公司為有權提領貨物之人,則在該公司於目的港繳回載貨證券換取小提單後,其他載貨證券即失其作用,且該公司不曾表示將其對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亦不曾受到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該債權已讓與,惟ABBKOPPEL公司對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貨物乃直接由上訴人自行運至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裝櫃事宜,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並未經手系爭貨物之接收及保管,且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亦選定我國貨櫃輪排名第一之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承運,並無怠於注意之問題,自無過失,即得主張免責。縱系爭貨物如上訴人所云係於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遺失,則此等事故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工作人員亦非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沛華公司就此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於本件貨物之喪失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請求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損害,洵屬無據。至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只有在運送物係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之情形,運送人方須返還已受領之運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運費亦乏依據。且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於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之同時移轉予受貨人,上訴人自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無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又系爭貨物縱如上訴人所云,係因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人員疏未裝入貨櫃而遺失,因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人員非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沛華公司自亦無侵權責任之可言等語;而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亦以: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一份背書轉讓予目的港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基於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該受貨人ABBKOPPEL公司,上訴人之權利應屬休止狀態。上訴人既未重新因受貨人ABBKOPPEL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該載貨證券正本同時重新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即無權為本件請求;縱系爭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雖持有「小提單」,但小提單僅係一種「提貨書」,而我國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賦予「小提單」之物權效力,故縱受貨人事後將「小提單」交予上訴人,亦無從使上訴人之權利回復。而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之委託承運編號YMLU0000000貨櫃至馬尼拉交予受貨人TRANSMODALINTERNATIONAL,INC.,而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已如期將系爭貨櫃安全運抵馬尼拉交予TRANSMODALINTERNATIONAL,INC.收迄無訛。遍觀TRANSMODALINTERNATIONAL,INC.簽署之貨櫃交接單中,對該貨櫃完全未為任何異常之註記,足見該貨櫃自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完成裝櫃並貼上封條起,至目的港受貨人簽收貨櫃為止均為完好,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就所應負運送及受託裝櫃之義務均已完畢,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TRANSMODALINTERNATIONALINC.(或沛華公司)收櫃拆卸後是否有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均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無關,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為貨物之裝載工作,核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自非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連帶負責,實屬無據。且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交櫃當時之拆櫃報告,以資證明貨物確係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占有管領中因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故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亦以: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係受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之委託,辦理本件貨物之裝櫃事宜,而本件貨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進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中國貨櫃基隆集散站倉庫後,同日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理貨員兼堆高機駕駛 張文演 ,依據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所製作之「貨櫃裝填配置表」,將該配置表上所列含本件貨物在內之十三批貨物,依序裝入櫃號:YMLU0000000的貨櫃內。又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係依據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之指示,採CFS作業方式裝櫃,並交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運往碼頭裝船。且所有欲交由船舶"AVEIRO"輪第59S航次運送的貨物,已全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倉,可知本件貨物確已全部裝入櫃號:YMLU0000000貨櫃內,並無漏裝或短裝情事,該貨物在目的港馬尼拉遺失,應與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無關,而上訴人僅持有本件載貨證券正本兩份,鑒於載貨證券之物權性,及對照在非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應提出全部載貨證券正本之規定,上訴人即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應就該貨物之遺失對其負侵權責任,殊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本件載貨證券給受貨人ABBKOPPEL公司時,並無物權讓與合意,僅為使受貨人ABBKOPPEL公司能代其履行受領貨物之義務而已,此實與一般載貨證券之轉讓實務及認知相違,不符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及物權證券性。又受貨人ABBKOPPEL公司雖已將小提單交給上訴人,但小提單僅係可向運送人請求交貨之文件,並非具物權證券性之文件,亦非可轉讓之有價證券,上訴人不能持之主張其為本件貨物之所有權人。縱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上訴人,惟基於其持有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得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沛華公司、陽明海運公司連帶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五頁)。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由台北基隆港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由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之指示,由上訴人逕送至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之基隆貨櫃場,運進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所屬之出口貨物儲存倉庫,經該倉庫管理員確認無誤後簽收。系爭貨物完成進倉後,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即簽發陽明海運公司中國貨櫃基隆集散站「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以便上訴人申請報關之用。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沛華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承運及裝櫃,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則另委請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裝櫃事宜。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為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上訴人已將載貨證券正本一份交付目的港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受貨人
ABBKOPPEL公司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目的港向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提示並繳回該份載貨證券,換取小提單,此小提單上並載明唯ABBKOPPEL公司為有權提領貨物之人。系爭貨物現已遺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單、報關單傳真文書、發票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五五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論述如左:
㈠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此觀海商法第六十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九四0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曾為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而由上訴人將其中正本一份交付予目的港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受貨人ABBKOPPEL公司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目的港向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提示並繳回該份載貨證券,換取小提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八八頁),依上開說明,託運人即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
㈡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又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本件上訴人既已將載貨證券正本一份交付予目的港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並經受貨人ABBKOPPEL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目的港向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提示並繳回該份載貨證券,換取小提單,此小提單上並載明唯ABBKOPPEL公司為有權提領貨物之人,足證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已行使依載貨證券得行使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將載貨證券正本一份交付予目的港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受貨人ABBKOPPEL公司所有,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受領權利人。
㈢雖上訴人云被上訴人沛華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每份皆為正本,均具
有相同之效力,伊既持有正本二份,自亦為有受領權利人,且系爭貨物尚未經在目的港交付,伊所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二份仍有效,伊之權利並未處於休止狀態,惟查,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為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上訴人既已將其中正本一份交付予目的港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依上開規定,唯在目的港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一份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領權利人。而台北並非本件運送之目的港,上訴人既僅持有其中載貨證券正本二份,而非全數三份,即非有受領權利人。縱系爭貨物尚未經在目的港交付,上訴人僅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二份,仍非有受領權利人。
㈣上訴人另云受貨人之請求權與託運人之請求權行使互不相干,上訴人係託運人
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自無時效消滅可言,且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開始起算。惟查,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已如前述,自不生時效問題;至受貨人ABBKOPPEL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受領權利人,並得行使與運送契約有關權利,亦如前述,但受貨人ABBKOPPEL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領貨,於翌(七)日即已發現系爭貨物遺失,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算至受貨人ABBKOPPEL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西元二○○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受貨人ABBKOPPEL公司所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及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三頁),顯已逾二年又五個月,是不論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自貨物受領之日起算之一年除斥期間,抑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自運送終了起算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受貨人ABBKOPPEL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受貨人ABBKOPPEL公司之上開事由,執以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㈤至上訴人所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效力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惟查,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判例或判決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所持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之論述,並無衝突。況上訴人所引為上開指摘之主要依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係指載貨證券尚未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人之情形而言,與本件載貨證券已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人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