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高進章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銀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臺灣銀行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命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陸元。
前項給付,甲○○應各自其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第一項所示廢棄㈡部分,臺灣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臺灣銀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臺灣銀行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拾壹元為臺灣銀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臺灣銀行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臺灣銀行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於原審法院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甲○○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
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借用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而原審判決僅命「被告甲○○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範圍顯較伊於原審之主張為狹,是伊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又伊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甲○○亡父 童烈 無權占有時間究應自其退休時(六十六年二月一日)或自退休後三個月(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一日)或其死亡之時(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或伊於原審再次以意思表示終止借貸關係時(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僅屬攻擊方法,為法院適用法律之判決依據,且伊就原審認定甲○○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變成無權占有乙節亦認為不適當,而提起本件上訴,實有上訴之利益。
㈡童烈因任職於伊銀行,始獲配住於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
○、四七一之一號土地上,同小段第一六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九之六號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於退休後並未遷離,甲○○為其繼承人,於童烈死亡後續住系爭宿舍,均未對伊繳納任何使用費用。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該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屬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
㈢伊原為台灣省屬公營事業機關,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住在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省屬各級機關依規定辦理時,並重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該府六十三年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規定,不得續住。 蓋伊 已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之後退休之員工即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原借住宿舍應即遷讓,童烈既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自應受此限制。又伊於童烈退休十年後,雖曾依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佈之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下稱「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通知童烈申請系爭宿舍就地重建,童烈亦提出申請在案,惟伊仍保有是否同意就地配售改建之權利,非因伊曾通知童烈申請配售,系爭宿舍即勿庸返還,亦非一經申請,伊即受拘束,更不表示伊同意以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作為規範伊與 童烈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況系爭宿舍亦未經伊核准改建。
㈣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依目前實務,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伊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是依原審法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履勘系爭宿舍占用系爭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以登記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即三十八點一三二五平方公尺(15253÷4=38.1325)計算。而系爭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六百元,並審酌系爭宿舍位處台北市區中心,正前方為廣州街,後方為愛國西路,附近即南門國小、南門國中,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是原審法院認以伊請求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以及系爭四七一之一土地之申報地價,按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甲○○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相當,故伊除請求甲○○返還系爭宿舍外,可應再請求甲○○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府人四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及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第九○二九六號函、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研析報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臺灣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駁回臺灣銀行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要旨,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
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原審判決依臺灣銀行之主張與請求,認定台灣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合法終止該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伊自翌日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臺灣銀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臺灣銀行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乃為有利益於臺灣銀行之判決,臺灣銀行竟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㈡臺灣銀行據以處理退休眷舍之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乃其內部訂定,既非行
政命令,更非行政規則,僅是作為規範與伊間系爭宿舍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顯不同於事務管理規則,原審判決將之類比為事務管理規則,並認該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屬行政規則,不能據為拘束臺灣銀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臺灣銀行為配合政令政策,加速處理管有之眷舍房地,確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依照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等相關法規在各地區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現狀標售、謄空標售,此可由其引據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第六頁之載述內容獲得應證。雖臺灣銀行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核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惟於此之前,其眷舍處理仍應適用就地改建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以童烈之退休,即發生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亦有未洽。
㈢伊係依前開法令規定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自應准予參加就地改建、已建
讓售等方式處理系爭宿舍,該等宿舍處理程序迄未完成,借用契約所定期限仍未屆滿,雖童烈已退休,但仍在處理期間,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臺灣銀行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向伊為返還之請求,更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蓋退休非即喪失居住系爭宿舍之必要與權利,雙方既訂有借用契約,就系爭宿舍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非臺灣銀行一造可任意終止。
㈣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應以「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而「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始為適用。換言之,該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認定借用人之退休,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至多僅得「請求返還」。兩造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訂有至宿舍處理時止之期限,自不適用該判例,臺灣銀行不得據以請求返還。
㈤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
府所核示事項,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就執行宿舍管理業務函知台灣省政府內容亦證,童烈居住系爭宿舍之期限,於奉准退休後,應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與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相關機關之規定為處理,均屬本件借用契約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應非僅引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㈥系爭宿舍現況因年久失修,破舊不堪,居住品質甚差,已無臺灣銀行主張之價
值,且該宿舍於童烈退休之前均有支付使用費,而退休後該宿舍進入退休人員元配住房舍處理程序,應非屬無權占有,是伊就系爭宿舍並無不當得利。縱伊獲有不當得利,亦應自臺灣銀行起訴請求時起算。另臺灣銀行要求按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其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按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伊應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顯屬過高,自非相當。原審判決命伊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給付無權占有之損害金,亦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宿舍現況照片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銀行起訴主張伊與甲○○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甲○○使用系爭宿舍為無權占有,請求判決命甲○○遷讓系爭宿舍,並給付伊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審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臺灣銀行終止該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時點,而判決自翌日起計算臺灣銀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依臺灣銀行主張為之,然究屬其各項主張中最不利者,與聲明內容相差甚多。是以,臺灣銀行以該判決對伊不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無不合。
二、臺灣銀行上訴追加請求甲○○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臺灣銀行主張:甲○○之父童烈生前因任職伊銀行,獲准配住伊所有之系爭宿舍,嗣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即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前遷出,詎童烈於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當然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其子女之一即甲○○,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侵害伊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甲○○遷讓系爭宿舍,並給付伊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判決。(臺灣銀行併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 戢亞琳 、 童碧蓮 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臺灣銀行上訴,業已確定;請求甲○○給付部分,原審命甲○○遷讓系爭宿舍,並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銀行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而駁回其餘,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二、甲○○則以: 伊父 童烈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宿舍之借用關係,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而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又臺灣銀行於童烈退休後,亦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繼續辦理系爭眷舍房地已建讓售,亦證並非退休當然即應返還宿舍。臺灣銀行就眷舍房地處理,曾函知童烈辦理已建讓售與就地改建,童烈亦有提出申請。因此,臺灣銀行退休之眷舍居住人,非退休或死亡即應返還眷舍房地,更證伊就系爭宿舍借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尚待就地改建之處理,非得以借用人退休,借貸目的已完畢,而請求判決返還之。臺灣銀行引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之意旨,主張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在使用目的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尚有未合。至於臺灣銀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就令伊應返還系爭宿舍房地,伊在臺灣銀行以本件訴訟為請求返還前,仍屬合法且有權使用,何能溯及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五年之租金損害?且系爭宿舍乃一老舊房舍,屋齡逾三十年,已破舊不堪,多年來全由伊自費修繕,臺灣銀行從未協助處理,又該房地處偏僻巷弄內,並無商業活動,臺灣銀行訴請每月二萬七千餘元之高額租金賠償,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臺灣銀行主張系爭宿舍房地為伊所有,前准配予員工即甲○○之父童烈居住;嗣童烈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去世後,由甲○○繼續占用之事實,為甲○○所自認,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退休證明文件、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臺灣銀行以童烈因退休而離職,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核屬無權占用,訴請甲○○遷讓系爭宿舍,並返還繼續占有致生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有定有期限者及未定期限者,後者又可依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區分,如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此所以立法者將之與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消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並列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之意旨所在,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二項,乃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請求返還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參見 史尚寬 著債法各論第二五六、二五七頁)。職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為基於該特定任職關係之目的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準此,臺灣銀行主張:甲○○之父童烈因任職伊銀行,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嗣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而離職,其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自屬有據。甲○○辯稱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之退休離職而當然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至貸與人請求返還前,非無權占有云云,應係對上引規定有所誤會所致,尚無可採。
㈡甲○○復抗辯:系爭宿舍之居住期限與處理,應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
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之,並優先於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而適用。伊父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系爭宿舍,伊為遺眷,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核示事項規定,應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臺灣銀行原隸屬於臺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政府為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外,所屬人員均取消房屋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自無宿舍之提供;前述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乃係延續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函令規定,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一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員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臺灣省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應不適用准許暫時續住之規定,又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函,自始不適用於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復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局授住字第0九一0三0一五九0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臺灣銀行既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自無前開行政院函令適用之餘地。
㈢至臺灣銀行為處理管有眷舍房地,而定訂之「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雖定
有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眷舍處理方式,臺灣銀行亦不否認曾通知童烈申請承購就地改建眷舍,童烈亦復提出申請,核因童烈符合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第四條第二款前段「現住本行眷舍之本行退休人員」此項申請承購就地改建眷舍分配資格,然此規定乃申購改建眷舍之「資格」非「權利」,尚難據為臺灣銀行承認童烈有合法續住系爭宿舍之權源,此觀上開條款後段另併列有「合法原配住人」之規定,而無隻字片語表示已退休之人員,因而取得續住本應於退休後遷出原配住眷舍之權利即明;否則同樣有權使用該行眷舍,在職員工須按月扣繳使用費,已退休者乃至遺眷,卻可不必支出分毫,殊不合理。則甲○○抗辯:於依上開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進行就改建等處理之前,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伊仍有權續住云云,為臺灣銀行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尚不足採。
綜此,甲○○之父童烈與臺灣銀行間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童烈退休離職而當然消滅,臺灣銀行主張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為無權占用,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甲○○不遷讓系爭宿舍之行為,致臺灣銀行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臺灣銀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臺灣銀行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六、末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臺灣銀行主張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以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經查,系爭宿舍位處台北市區中心,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宿舍,正前方為廣州街,後方為愛國西路,附近即有南門國小、南門國中,為四層公寓式建物之第四層,附近數幢建物均為同式之臺灣銀行宿舍,宿舍區外有圍牆與其他建物區隔等情,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九0六000四四00號函所附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房屋複丈平面圖、配置圖附在原審卷(七一頁)足證;又其屋內設客廳、飯廳、廚房各一間、房間三間、衛浴各一間、後陽台一個及雜物間一間等,有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所製勘驗筆錄為憑,原判決雖認其「生活機能十分便利」,然依謄本記載係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已逾三十六年,且外觀老舊,多有破損,亦有甲○○提出之照片四幀,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述情狀,參考臺灣銀行自訂有關不動產出租之租金額度,認臺灣銀行請求甲○○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按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屬相當。則依原審法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履勘系爭宿舍之結果,系爭宿舍未有任何增建,僅占用系爭四七一之一號土地,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之面積相符,有勘驗筆錄及上引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是依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宿舍為四層公寓式建築物,占用系爭四七一之一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自應以登記建物面積即一百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即三十八點一三二五平方公尺(152.53÷4=38.1325)計算。而系爭四七一之一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角,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四萬五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五七000號函在原審卷可稽。系爭宿舍八十九年度評定房屋現值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出具房屋現值證明書在原審卷可查。依此標準計算,臺灣銀行得請求甲○○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金,其中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五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為每月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計算式詳如附表)。
七、從而,臺灣銀行以伊與甲○○之父童烈間配住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童烈退休而消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⑴遷讓系爭宿舍;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⑵給付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⑶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⑵部分及⑶部分中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損害金,為臺灣銀行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另原判決命甲○○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給付按月給付損害金超過上開⑶部分,併諭知准予假執行,亦有未洽。是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如前述原判決不當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銀行於本審追加之訴,其中請求甲○○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陸元損害金應各自其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併駁回。本判決所命甲○○應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灣銀行追加之訴,亦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銀行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甲、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一)84.09.01至86.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46170.4元x38.1325㎡+213800元)x5%÷12(月)x22(月)=180986元
(二)86.07.01至89.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48768元x38.1325㎡+213800元)x5%÷12(月)x36(月)=311017元
(三)89.07.01至89.08.31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45600元x38.1325㎡+213800元)x5%÷12(月)x2(月)=16272元
(一)+(二)+(三)=508275
乙、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每月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16272÷2(月)=8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