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黃欣欣 蔡文燦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子彈壹顆及制式霰彈子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1212CHINA)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綽號「 阿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至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廟附近巷子內取得一只裝有槍管、槍身、子彈、彈頭、底火、砂輪機等物之箱子,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箱子內之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子彈(起訴書載為「火藥」)一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1212CHINA)一顆。
三、甲○○於右開時、地,自「阿達」處取得前揭裝有槍管、槍身及砂輪機等物之箱子後,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七十一號住處,利用上開箱內原已鑽孔之槍管、槍身加以組裝,並以自己所有之電鑽及購自「阿達」之砂輪機,加工修改上揭槍管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一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七十一號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表示請求就侵占罪及變造特許證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該期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立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就上開部分撤回上訴在案,則本院僅須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上訴部分加以處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持有前揭土製霰彈子彈一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土製霰彈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並辯稱:該所謂土製霰彈子彈一顆實係一瓶以玻璃瓶裝之火藥,是在中壢新街廟附近向友人「阿達」購買槍枝半成品時,「阿達」將該瓶藥連箱子一起交給其,其本來要買改造槍枝成品,後來始發現是半成品,其亦不知「阿達」將上揭彈藥放置於箱子中,且依彈藥之規格及內容物觀之,實無法供擊發使用,自不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子彈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供承:「是一位朋友綽號『阿達』男子介紹我去中壢市新街廟一帶巷子內有一只箱子,˙˙˙子彈成品在我拿回該只箱子時就已經不知被何人完工,霰彈槍子彈亦是放在該只箱子時順手拿回來的」(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一0頁正、反面)、「(何時起改造槍彈?)˙˙˙子彈是之前朋友給我的˙˙˙」、「(查扣之槍彈都是你的?)是的。˙˙˙」(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等語明確,並有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JIALING1212CHINA)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一顆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霰彈子彈壹顆,認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1212CHINA,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二)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之火藥一瓶,雖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送驗証物扣案火藥壹瓶,實為一枚爆裂物,該枚爆裂物重十六‧五公克,係以直徑一‧二公分、長四‧四公分、厚約0‧0五公分之不鏽鋼管為容器,內裝截斷之銅釘六公克及無煙火藥約0‧八公克,兩端以熱融膠封口,可利用投擲撞擊引爆,認具破壞性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一三五八一一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惟經本院進一步勘驗比對,該所謂之火藥一瓶,已經拆卸為不鏽鋼管之容器及火藥、銅釘、融膠等物,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及該物拆卸後之照片一幀(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編號①)附卷可按,自該不鏽鋼管直徑一‧二公分、長四‧四公分、厚約0‧0五公分之規格觀之,與前揭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極為類似,顯係靠槍枝之拉放拉柄撞擊撞針而擊發,而非利用投擲撞擊引爆;另自其內容物含有截斷之銅釘六公克觀之,亦與霰彈係近距離攻擊而造成攻擊面呈大範圍蜂窩狀彈痕之特性相符,而與一般爆裂物之填充物顯有不同;況該不鏽鋼管內所含有之無煙火藥約0‧八公克,是否具有如同爆裂物一般之爆發力、破壞力,亦非無疑。基此,本院認該所謂扣案之火藥一瓶,實係土製霰彈子彈
一顆,而其外觀既係以不鏽鋼管為容器,內含截斷之銅釘六公克及無煙火藥約0‧八公克,則顯具殺傷力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該火藥係以玻璃瓶盛裝,依其規格及內容物觀之,實無法供擊發使用,自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子彈及土製霰彈子彈各一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子彈及土製霰彈子彈各一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及土製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將子彈、火藥(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之「火藥一瓶」)二者並列,顯係認前開土製霰彈子彈一顆非屬子彈,就此部分未據以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土製霰彈子彈一顆(即前開所謂「火藥一瓶」)之事實,是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土製霰彈子彈部分,未與制式霰彈部分一併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而誤以其係屬爆裂物,並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爆裂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云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該土製霰彈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所生之危害影響甚鉅,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子彈一顆(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之火藥一瓶)、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彈底標記為JIALING1212CHINA)一顆,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改造手槍子彈成品五顆、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十八顆、霰彈槍子彈成品三顆、霰彈槍子彈半成品三顆、改造手槍彈頭三個、改造手槍底火六十九顆均不具傷害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四一一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三五九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係因八十八年七、八月其另涉他案交保候傳期間,警員 陳育德 為求辦案績效,執意要求其交槍,其因一時失慮,乃以二萬元之代價,擬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孰知「阿達」竟交付由箱子裝置之上揭槍械零件一批予其,其當時是在中壢市新街廟附近取得該只箱子,嗣候打開該箱子,方發現內有槍枝半成品及工具等物,其基於好奇心,曾試圖組合將零件組合成槍枝,但沒有製造或改造行為,且其係為免警方不斷糾纏,方購入前揭物品擬交予警方充數,且其於警方上門時主動告知槍械零件所在,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被告:『何時開始改造槍彈?』被告答:『不是改造,因為當時朋友給我那箱東西,我自己要組合看看。』檢察官問:『什麼時候?』被告答:『前二天才開始弄而已。』」,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供稱:「(何時起改造槍彈?)是組合槍,子彈是之前朋友給我的,槍是組合起來要交給警察的」、「(查扣之槍彈都是你的?)是的。部分工具是我用來組合用的」(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云云。但查右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一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是一位朋友綽號『阿達』男子介紹我去中壢市新街廟一帶巷子內有一只箱子,箱子內有改造手槍零件及工具,於是我前往帶回該只箱子後,即自行改造。‧‧‧」、「我至五金行購買電鑽、砂輪機後,自該只箱子內取得火藥及改造槍械等物品,把原已鑽孔好的成品槍管、槍身,自行組裝成品改造,並用電鑽、砂輪機修改槍管等槍械」(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一0頁正、反面),並有土制霰彈槍一把(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材料、及供製造槍枝之工具等扣案可證。另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調取扣案土制霰彈槍一把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零件、材料、及供製造槍枝之工具勘驗,見該槍枝乃土造之霰彈槍,經拆卸分解為多段,於各段槍枝零件上清晰可見改造之痕跡;另查該扣案之電鑽一把係德國BOSCH牌瑞士廠製作,長二十八公分、高十六點五公分、具有五段轉速,可適用直徑十MM、八MM、六MM、四MM之鑽頭,為大型工業用電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八十至第八十二頁)。按系爭電鑽既為長二十八公分、高十六點五公分之大型工業用電鑽,轉速又得調至最高速,復得適用最大直徑達十mm之鑽頭,其穿透力足以修改鋼管,至為顯然,況扣案系爭電鑽如係被告從事木工之工具,為何警方查獲現場未見任何木料或木工製品,卻見該電鑽與霰彈槍等成品、半成品散置同處?足見該電鑽適於改造前揭霰彈槍使用,且被告確已使用該電鑽等工具進行改造霰彈槍無疑。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前開電鑽僅可適用於鑽木頭,無法修改鋼管云云,洵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扣案之電鑽係其原先自己的,砂輪機是向「阿達」買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即此,茍被告向「阿達」所購入之前揭霰彈槍零件,經組合即可構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則被告何須同時向「阿達」購入砂輪機?由此即得推論,被告向「阿達」所購得之前揭槍械零件尚無法立時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有進一步加工製造之必要,是以「阿達」於交付上開槍枝零件予被告之同時,並附上砂輪機等工具。換言之,被告向「阿達」所購入者應僅係霰彈槍「半成品」,經被告進一步以電鑽及砂輪機等工具加工改造後,始成為獲案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至明。另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時復自陳:「...那些工具是用來改造槍枝用的...」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四五頁)。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要向「阿達」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云云。即此,觀之扣案之槍枝及工具之重量遠甚改造槍枝重量之數倍,且二者之體積相差極大,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若被告當時是要向「阿達」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非用以改造之前揭槍枝零件半成品,其焉有誤認之可能。且查,於向「阿達」取得上揭物品當時竟未當場立時進行檢查,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自始即有加工改造槍枝之意思,方向「阿達」購入前揭槍枝零件及改造工具至明。綜上,被告於警訊中所稱:其有將向「阿達」所購入之改造槍械等物品,把原已鑽孔好的成品槍管、槍身,自行組裝成品改造,並用電鑽、砂輪機修改槍管等槍械等語之自白,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伊始翻異前詞辯稱僅有組合,並未改造云云,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之槍枝送鑑定結果:「送鑑土製霰彈槍(黑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土造鋼管槍(可分解成二段)與手槍外型之金屬槍身組合而成,可裝填口徑十二GAUGE之霰彈,該槍以拉放拉柄撞擊撞針擊發霰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著手改造前揭霰彈槍之犯行至為顯然。
(二)被告另辯以:上開槍彈係受員警陳育德為求辦案績效之要求,購買來交付予員警以免糾纏,其係自動交出云云。證人即員警陳育德經原審傳訊後否認上情,且證稱:本件並非伊所查獲,前案被告被查獲交保後即搬家,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另查因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之前科,此有犯罪前科表足憑,因此身為警務人員之陳育德基於掃蕩整肅毒品之職責,並避免被告再犯毒品案件,因而曾試圖找尋被告,但囿於被告已他遷而未獲,自不得據此推論陳育德警員曾私下逼迫被告交出槍枝作業績之情事。即被告亦坦言:「陳警員確實在這期間都沒有找過我」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八一頁),是被告就上開所辯經證人否認後,即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於前案被查獲後即未再與證人陳育德有所接觸,則被告究竟受何壓力,證人陳育德又如何糾纏被告,使被告甘冒犯罪遭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之風險,僅為求免於員警之要脅,即乏合理之解釋,是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受不了陳育德警員之壓力,方擅自向「阿達」購槍擬交予警方交差云云,即不足採。
(三)至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黃福源 到庭證稱:「(當日查緝的重點?)槍及毒品。因為我們有線報。我們去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有槍及毒品。槍是我同事問被告的時候,被告拿出來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九頁)。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明文,惟所謂「未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本案查獲之員警於前往查緝被告前即獲線報得知被告持有槍械,被告縱係自行將槍、彈繳交,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警方前去取締查獲當時,是否荷槍實彈,或被告於獲案當時是否同時被通緝在身,抑或被告之女友是否知悉被告持有槍彈,均與前揭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一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茲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0號判決)因本件事證已臻顯然,是本院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並無必要。
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一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砲罪。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介紹,至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廟附近巷子內取得一只裝有槍管、槍身、子彈、彈頭、底火、火藥等物之箱子後,復前往五金行購買電鑽、砂輪機後,即未經許可利用箱內之槍管、槍身製造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及子彈,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取得該只箱子時,其中即有子彈,並未製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犯行,應係以查獲被告時,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成品、半成品及各式改造工具散置一處為其依據。經查,前開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公訴人認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並非製造,至於其他子彈,不僅未具殺傷力,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於子彈之製造,尚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子彈之半成品即認其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另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刑度並無不同,條項亦未更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再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條業經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廢除,按保安處分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裁判時該條既已廢除,被告即無該條所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又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許可製造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所生之危害影響甚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復以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一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電鑽二支、砂輪機一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瓦斯鋼瓶十七個,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改造霰彈槍成品一支(白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管三支、改造霰彈槍槍管半成品一支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一0一二0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三五九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末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改造槍枝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數量│├──────────────────┼───────────────┤│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改造霰彈槍成品│二支│├──────────────────┼───────────────┤│改造手槍槍管│三支│├──────────────────┼───────────────┤│瓦斯鋼瓶│十七個│├──────────────────┼───────────────┤│改造手槍子彈成品│五顆│├──────────────────┼───────────────┤│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十八顆│├──────────────────┼───────────────┤│霰彈槍子彈成品│三顆│├──────────────────┼───────────────┤│霰彈半成品│三顆│├──────────────────┼───────────────┤│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改造手槍彈頭│三個│├──────────────────┼───────────────┤│改造手槍底火│六十九顆│├──────────────────┼───────────────┤│土製霰彈子彈(起訴書誤載為火藥)│一顆│├──────────────────┼───────────────┤│電鑽│二枝│├──────────────────┼───────────────┤│砂輪機│一具│├──────────────────┼───────────────┤│改造霰彈槍槍管半成品│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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