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川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3行「5,000元」,更正為「4,000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承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第17頁被告訊問筆錄),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8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趁 陳志豪 酒醉未注意之處,徒手竊取其身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志豪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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