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柒拾參點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柒拾貳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光輝明知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向其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摸黑行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合計驗餘淨重:173.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2.2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73.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2.27公克)可資佐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067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大量毒品,家庭經濟小康,現於工地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73.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2.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5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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