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56號
106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搶奪罪,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同年月30日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現住宮廟居無定所,而其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與竊盜前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6款(竊盜、搶奪)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於同日起羈押,嗣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4日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陳述之家庭狀況及居住宮廟原因,雖可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但仍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反覆實施竊盜、搶奪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非因現行犯被逮補,係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惟被告有5名子女,被告聯絡住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確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女兒婚事已近,被告需與對方家長商談嫁娶等事宜,被告年事已高,已無本錢再犯罪,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事由作為羈押事由,被告此部分聲請理由,自屬無據,合先敘明。被告雖以其需出面處理女兒婚事且不會再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因竊盜、毒品等罪刑(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年7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隨於:①於103年3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3年3月17日確定。
②於103年3月31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3年4月1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7月28日經本院二審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3年4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依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之竊盜等
罪假釋期滿後,隨於2個月後再犯竊盜等罪,於該等罪刑於
105年12月9日假釋期滿後,於約7個月後,即又犯本案竊盜與搶奪犯行,並另有毒品案件正在偵辦中,依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被告於罪刑執行完畢後,均即隨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財產犯罪,堪能認定。
㈢是本件雖被告稱其在其表哥公司之人力派遣公司(宜程西工
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上班月薪約新台幣5萬元、有5名子女(依被告所述,均已滿18歲,2名已在工作、3名尚在就學,現係其長女因懷孕而急於辦理婚事),縱其所辯均屬實在,惟依被告上開前案犯行與執行情形,參酌被告於審理坦承其係因毒品案件始會犯本案竊盜犯行,尚難認可以具保而免除本件羈押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危險性,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
㈣至於,被告雖因羈押而無法親身處理相關事務,惟此係羈押
制度本質使然,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3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務外(即「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尚難以被告因特定事務需親自處理為准許之理由,且特定事務之處理,至多僅與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逃亡事由相關,與本件之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6款之反覆實施竊盜、搶奪是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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