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上午11時7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時40分許(參偵字第10540號卷第19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另理由補充略以「被告徐進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揭時地徒手將腳踏車牽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牽來騎20幾分鐘,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因為那腳踏車很舊,又沒上鎖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腳踏車之外觀完整,配件齊全,且被告自陳牽來騎20幾分鐘,堪認本案腳踏車之結構功能良好,可供正常使用,具相當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自非屬他人棄置之腳踏車,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腳踏車1輛、紫色、廠牌:富士),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10540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被告徐進家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胡玉葉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本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胡玉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