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73號抗告人 歐吉賓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查,抗告人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倘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影響抗告人及家人之生活甚鉅。抗告人係因生活壓力大,一時失慮乃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已受到教訓,且慮及家人生活,已不敢再犯,故實無逕依原裁定意旨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抗告人願主動定期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