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在民國106年8月21日所提聲明書記載:我們是貴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39號的被害人,前日收到判決書,非常心痛,判決書第10頁第1行說被害人迫於家族間和諧壓力,才與被告和解,但被害人並未獲實質賠錢,此點完全不是事實,被害人母女並無家族成員施壓,是心甘情願的,且被害人從小就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顧,指導功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被告及其父母的金錢付出最少有150萬元,還有平常不定期匯錢幫忙,但被告及其父母並沒有向我們要過一毛錢,並非如判決書所說的未獲得實質賠償。被告這次行為對被害人傷害很小,並未影響其功課及身心發展,被告犯罪的情節輕微,為什麼法院可以曲解真相,對被告重判,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案於106年8月9日判決後,聲請人才發現上開新證據,可以證明法院判決時誤認「被害人迫於家族間和諧壓力才與被告和解,但被害人並未獲得實質賠償」,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同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後此部分內容未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並提出被害人在106年8月21日所提之聲明書等資料,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害人迫於家族間和諧壓力才與被告和解,但被害人並未獲得實質賠償」,聲請人應得以依刑法第57條獲較輕刑度之判決。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聲明書,堪認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新證據致量刑過重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既係就量刑輕重聲請再審,而非就罪名或免刑等事由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此與上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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