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琁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韻琁乘告訴人 許智坤 睡覺之際,竟持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照相、留存照片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8893號卷第2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8893號卷第14-15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93號被告王韻琁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150號F1社區內,未經許智坤同意,而以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照之方式,無故拍攝許智坤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許智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韻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許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陳筱昀 於警詢中之證詞,(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妨害秘密案照片黏貼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陳筱昀於警詢中之證詞,(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妨害秘密案照片黏貼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