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帳冊壹本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計100元等物」,應更正為「抽頭金100元等物」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無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82號被告謝秀絹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史賢仁 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拿18張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為贏家,贏家每次向其他賭客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0到80元不等之金額,又賭客亦可視自身牌運如何決定是否把玩,放棄者輸20元予贏家,謝秀絹則向贏家收取每次20元之抽頭金而營利。嗣於106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李黃森榮 、陳 張阿秀謝洪秀雲丁金獅 ,並扣得四色牌1副、帳冊1本、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計1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秀絹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贏錢的人會把20元放入塑膠桶,有人肚子餓就可以拿裡面的錢去買東西吃云云。惟查,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又改稱:贏的人會把20元放入塑膠桶,那些錢由伊收走等語,且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李黃森榮、 陳張阿秀 、丁金獅及證人即上開場地出租人史賢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復有帳冊1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秀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
106年4月13日開始營業至106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罪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四色牌1副、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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