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巷二十一之十九號住處,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一至二公分),並持續隨手持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把,朝甲○○之腹部劃去,致甲○○受有左上腹部多處擦傷(二至三公分)及左下腹部約○.三公分之小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二○號偵卷四頁),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有被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件可憑(第一二○號偵卷一七至一九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客觀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持續持手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劃去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主觀上對該等犯罪事實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傷害故意,又衡諸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害情狀,尚未達刑法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略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因告訴人先把伊拖下床,打到廚房,伊才拿刀刺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係殘障人士,並無能力毆打被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本案僅係因夫妻間家庭財務問題之爭執而偶致生傷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如後㈡所述),認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夫妻感情不睦,一
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為普通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原審卷一六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