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H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三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前駛,適 黃啟良 駕駛車號00—七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乙○○在前方停等紅燈,甲○○見狀,因煞避不及,其前車頭撞及上開黃啟良所駕車輛後方,致乙○○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脊椎挫傷等傷害。嗣巡邏警員行經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至一0頁、第一三頁、第四二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至六頁、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一五至二一頁、第
二八、二九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之配偶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之身體因而受有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四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雖非輕微,然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紅包與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再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