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徐錦乾
被 告 張簡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號石母宮旁涼亭,與原告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持一旁之木製長椅,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裂傷8公分、左眼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事故),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雷朋 太陽眼鏡損失新臺幣(下同
)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94,600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事故是莫名其妙發生的,雙方都有受傷
,我也想提告,但已經過了告訴期間。事實上是原告先莫名
打人,當時我在跟訴外人 曾新勤 在涼亭聊天,後來原告來了
之後無故去拉曾新勤,因此兩人打架,我去勸架,勸不成我
拿椅子抵擋丟過去,原告只是皮肉傷,我已經快70歲了,一
直在打零工,也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傷
害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
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太陽眼鏡為原告於105年3月18日購買,價格為
5,400元一事,有原告提供之購買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眼鏡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系爭太陽眼鏡迄遭被告損壞時
即105年6月26日,已使用4月,則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估定為4,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400÷(3+1)≒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400-1,350)×1/3×(0+4/12)
≒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00-450=4,950】,故
原告得請求之太陽眼鏡之賠償費用為4,950元。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其主張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給付,係屬有據,又參諸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餐館為業,40年次,其名下資產
約有500餘萬元;而被告為中學畢業,目前無業,38年次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兩造起爭執之原因、
經過,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情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
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不能
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
50元(70,000+4,950=74,95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