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吳波淑妃吳霓裳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霓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霓裳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霓裳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約定訴外人吳霓裳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
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詎訴
外人吳霓裳迄至95年9月19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07,697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吳霓裳於97年9月27日業
已死亡,而被告吳波淑妃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吳霓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被告繼承系統表
、被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7年5月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1087號函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月18日雄院高99團字第160
號函等件為證(詳司促卷可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已改採當然繼
承有限責任(全面限定繼承),本件訴外人吳霓裳於97年
9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吳波淑妃未聲請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吳霓裳之繼
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繼承情形自有修正後民法
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
吳霓裳之遺產範圍內就吳霓裳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波淑
妃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霓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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