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直行,適逢訴
外人 林家慶 騎乘MSA-1389沿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直行,因被
告不勝酒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與訴外人林家慶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林
家慶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左足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方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毫克,超逾法
定標準。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家慶新臺幣(下
同)65,756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家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各有明定。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
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
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
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收據2紙、郭綜合醫院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暨路線距離
圖、看護證明及賠償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
15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準此,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不依規
定駛入來向車道,則原告於依約賠付前列保險金後,主張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林家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日起(本院卷第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65,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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