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洪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66元,及其中39,436元自民國
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77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一之借款本
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3月2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年息以百分
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本件債權業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分攤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暨本票影本、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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