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瑪莉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彭舒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6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瑪莉邀被告彭舒妮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自92年9月2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揭借款債權
,訴外人臺東企銀已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借款債
務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4,260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至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就被告本件借款請求相當
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本件債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