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世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聲平 、 鄧陳濟妹 、 鄧黃 貳妹、 鄧聲响 、鄧宋
溝妹、 鄧聲榜 、 鄧陳色 妹、 鄧聲麟 及 鄧聲殿 之後代子孫」間拆墓
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鄧聲平、
鄧陳濟妹、鄧黃貳妹、鄧聲响、 鄧宋溝 妹、鄧聲榜、 鄧陳色妹 、
鄧聲麟及鄧聲殿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另提出足以認定被告與本
件墓地關係之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並以「鄧聲平、鄧陳濟妹、
鄧黃貳妹、鄧聲响、 鄧宋溝妹 、鄧聲榜、鄧陳色妹、鄧聲麟
及鄧聲殿之後代子孫」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
鄧聲平、鄧陳濟妹、鄧黃貳妹、鄧聲响、鄧宋溝妹、鄧聲榜
、鄧陳色妹、鄧聲麟及鄧聲殿」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起訴狀未有鄧聲平、鄧陳
濟妹、鄧黃貳妹、鄧聲响、鄧宋溝妹、鄧聲榜、鄧陳色妹、
鄧聲麟及鄧聲殿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
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內
,面積60平方公尺的家族墓拆除,並將上開家族墓所占用的
土地反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載明:「
…,而土地上有被告家族墓一座,…」等語,並未具體記載
被告與本件墓地之關係。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