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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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廖條福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8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05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
05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
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6,530元,為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執行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980元〔計
算式:106,536元×5%×3=15,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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