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嗣於同晚8時20分許...先追撞停放路旁 劉志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該大貨車遭推擠後再撞擊 王文良 所任職之大勝大汽車鈑金修復廠門柱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9分對甲○作呼氣測試...」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此次再度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自後追撞停放路旁之他人車輛,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