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8號聲請人寶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和國 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 姜乾戊姜坤榮姜一清 4人,於民國(下同)79年9月30日,以其位於新竹縣○○鄉○○段○○○○號而每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9月30日起至80年9月29日止,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於79年10月5日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聲 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姜乾戊、姜坤榮、姜一清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聲請人並於91年8月7日(前開訴訟進行中)將對相對人及姜乾戊、姜坤榮、姜一清等之上開權利移轉與案外人洪和國,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確定,姜乾戊、姜坤榮、姜一清等人應將上開不動產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共計應有部分4分之3)予洪和國,而相對人因就應移轉予案外人洪和國之部分給付不能,而經判決應賠償洪和國履行不能之損害587,868元確定。嗣洪和國又將上開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並於94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該債權讓與行為,是聲請人已取得該債權,而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上述所稱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94年1月19日第91號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竹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從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審究者即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約定範圍之債權,且此債權必須發生或清償期有其一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79年9月30日起至80年9月29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次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係案外人洪和國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項債權係因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89年5月2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89017691號函,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為限制登記,始造成給付不能,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即聲請人或案外人洪和國對相對人之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係於89年5月23日始發生,而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既為79年9月30日起至80年9月29日止,則由形式上審查,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顯然非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清償該項債務,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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