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張芸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正卡,訴外
人即其妹 張淑真 則申辦副卡,據張淑真稱其副卡係遭盜刷,
是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並非原告所消
費,被告對原告之該債權並不存在,故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0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倘依原告訴狀內所載事實觀之,已足認原告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若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與前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非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經查,被告持本院於103年5月
6日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53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同年6月13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3058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張淑真所使用之副
卡遭盜刷所生,並非原告所消費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係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並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就
本院依被告所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
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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