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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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 呂壬新 (另案由警局報告偵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與人商談還債事宜,其後呂壬新並要求甲○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幫忙處理債務之問題,詎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同日晚間十八時至十九時間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後,自呂壬新處收受呂壬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原重0.三五克,經取0.0二克鑑驗用罄,驗餘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三三克)及呂壬新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惟旋於持有後即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遇派出所警員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上開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毒品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壬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陰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後係以嗎啡之型態排出體外)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另查獲當日由被告甲○身上所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發現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等情,亦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詳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考,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信,應係圖免避就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原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三五克,經取樣0.0二克鑑析用罄,驗餘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三三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前揭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罪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甫持有後即遭警查獲危害尚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原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三五克,經取樣0.0二克鑑析用罄,驗餘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一個毛重0.三三克),除已鑑析用罄之部分外,餘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