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0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曾於九十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於七十四年間涉嫌叛亂,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七十五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為由,請求冤獄賠償。經該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二號決定書,以乙○○結夥霸占地盤,向商家收取保護費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所請,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為受害人之母,基於法定繼承人身分,以同一事由再為本件請求,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以受害人既經處分不起訴,即符合冤獄賠償要件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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