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0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甲○○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地檢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四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該行為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請求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日為前財政部高雄關(按高雄關已於八十年始改制為高雄關稅局) 德星鑑 查獲後,固自七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一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為不起訴處分止,共遭羈押七十一日(原請求意旨誤為七十日)。且其係琉球籍「萬全財」號漁船船員,因該船船長 陳福基 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接受私梟 周進金 僱請出海走私匪貨,乃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偕同陳福基及船員 李坤泰 等人駕駛該漁船,同年月二十九日開至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金針菜共計一0六五包,私運至澎湖縣東吉嶼外海,同年月六月二日經查獲,關於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亦因金針菜非屬管制進口物品,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七十三年偵字一0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請求人既於南警部高雄港區檢查處調查中,對於前揭出海私運匪貨之行為坦誠不諱(見南警部法字第一三二號判亂嫌疑卷十七頁至二十頁之談話筆錄)。且依當時戒嚴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請求人明知係匪貨仍參與運送,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懷疑,堪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受羈押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遽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三千元,容有未洽。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請求人該部分之請求。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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