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0號聲請人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0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示,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將請求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共被羈押八十六日,固有前南警部偵查卷可供查核而堪信為真實。惟依卷內資料,請求人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左輪手槍二支及子彈八顆,而經該分局以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偵辦,其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之事實,雖該案件嗣經軍事檢察官查明並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但請求人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手槍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嚴予管制之槍砲、彈藥,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請求人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其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其之遭受羈押,自係由於其上開行為所致,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以其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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