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緩刑之宣告因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緩刑,前揭二罪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四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八日,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要返回桃園縣楊梅住處而欠缺交通工具,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一九九二年年份,引擎號碼N0000000H號,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停放在該處,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乃趁旁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應已滅失)發動該車引擎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並於油料用完後將之棄置於桃園縣○○鎮○○○路○○號附近。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尋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內之指紋送鑑,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三八七一五號指紋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緩刑之宣告因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緩刑,前揭二罪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四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八日,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自小客車、且已有如前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及其坦承犯罪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參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後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信以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