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甲○○上列賠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予以羈押,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釋放為止,共受羈押六十一日。且嗣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其無罪確定。惟請求人在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詢問時,既坦承綽號「 阿榮 」男子邀請其至新營找「阿榮」姊姊,其實是要偷東西。其於台南縣○○鎮○○○○○路旁,徒手將兩台火爐器具搬上車,是要拿去賣錢等語。嗣於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偵訊時,更坦言其知道該火爐器具係贓物,一開始心理知道可能要去偷東西等情,有該調查、訊問筆錄,附於南縣警刑字0000000000號、台南地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三0一四號案卷可稽。顯見請求人被羈押,係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十八萬三千元,容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撤銷原決定,並駁回請求人賠償之請求。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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