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聲請覆審人 何敬業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二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何敬業(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涉有叛亂罪嫌為由羈押,迄七十五年九月不起訴處分開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受羈押日數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於同日解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羈押於看守所,嗣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確定,共計在該部看守所羈押八十二日,此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押、釋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惟查聲請人到案接受偵訊期間,已坦承確有參與設局敲詐勒索被害人並得手新台幣四十餘萬元等情,有卷附筆錄可憑,並經查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當時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被刑求逼供,才為不實之自白,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受羈押,係源於其共同敲詐勒索被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空言稱被警刑求逼供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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