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8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案件欺,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4年,並於97年1月8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95年12月8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再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元,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97年1月8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95年12月8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再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元,並在98年2月2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詐欺案之緩刑前所犯案件係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僅兩者罪名殊異,且該公共危險案件原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06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受刑人因嗣後再犯之詐欺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始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而另聲請簡易判決,經法院判處罰金,進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本件詐欺案緩刑之宣告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而該案法院於判決時已知悉受刑人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聲請人為緩起訴之處分,且尚未期滿,惟於考量受刑人斯時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仍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足認法院業已就所有情節予以詳細斟酌,始給予緩刑之宣告,實不宜於撤銷公共危險案之緩起訴處分後,再據此撤銷詐欺案之緩刑宣告,參以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係在詐欺案緩刑期間前所為,綜合上情,衡情不能尚難認其詐欺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