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薛永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100年8月15日所為旗監違字第裁85-BDB022593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薛永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永華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二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被妹妹 薛惠萍 騎乘外出,其為實際駕駛人且係精神分裂患者,注意力較差,非有意違規,家屬也無法每次都跟隨外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6月2
日14時49分於高雄市○○○路與凱旋二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二張及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10-11),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①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
條文之構成要件,其應受裁罰之主體應為車輛之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②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③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份,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固非合理。④但在上揭規定既明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告知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處罰違規汽車駕駛人,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如汽車所有人可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無可歸責事由,則得免其責任。
㈢本件異議人業已明確表明實際駕駛人之身分,並附有診斷證
明書予以確定,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附之舉發照片亦可見駕駛人顯為女性,並非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上揭說明,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乃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裁決對異議人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其裁決,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於實際駕駛人所患之疾病是否使其喪失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綜合以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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