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克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克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克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克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第2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108年度簡字第552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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