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怡塡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5號),其中被告徐怡塡被訴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王際瑞 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對被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苗簡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