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克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克群(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示之罪外,
其餘各罪均屬微罪,且受刑人均已認罪;又受刑人就編號1所示之罪已符合自首要件,其餘各罪亦多屬初犯,然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導致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態樣、犯罪時間、犯後態度等,即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刑度遠高於其所犯同類型案件,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刑度。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上侵害,而定應執行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係出於同一行為人的總體概念,而合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審酌,亦即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也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㈢受刑人係因施用毒品成癮始犯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
品罪,然民國105年11月28日總統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之侵害,然在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通常僅酌減幾個月而已,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較長,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顯然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鈞院審酌受刑人並非惡人,且現年僅31歲,若量處長期自由刑,將讓人失去希望,形同酷刑,且無教化之功能等情,重為公平、公正之裁定,且酌定較輕之刑度,以鼓勵受刑人自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
8月+10月+4年+7月+3月+2月+1年+3月=7年
9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4、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8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又受刑人編號1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530.66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13.53公克;編號2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13.72公克即2公斤餘;編號8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27.3公克,受刑人所持有或運輸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係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2日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26小時內之短期間內所犯;編號3、6、7、9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則係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起至
108年7月17日間所犯,顯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高。而受刑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受刑人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受刑人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3日故意再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107年度偵字第27129號提起公訴,再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此悔過向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受刑人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㈢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
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受刑人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