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7號被告李采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08年5月13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